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繁刑初字第00103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住XX省XX市。2014年1月13日因涉嫌犯
交通肇事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红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权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方红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1日6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驾车在繁昌县S216线行驶过程中,途经S216线11KM+800M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发生刮擦,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事后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为颅脑损伤死亡,并经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被告人陶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陶某某案发后于2013年12月31日到繁昌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谷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陶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鉴定,法医学尸体检验
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调解
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同意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已赔偿并获得受害人亲属谅解之
量刑情节认定,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宣告
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
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基于被告人具有以上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
犯罪,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
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蔡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