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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所有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四川
[ 判院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Mar 04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成少民终字第296号 [ 审官 ] 何志红、侯文飞、祝颖哲
[ 代所 ] 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李雅明、王亚娜、牟乾中、张波
[ 当人 ]
 
谢欢与王全胜、黄先明、刘淑芳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成少民终字第29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
法定代理人谢洪宾。
委托代理人李雅明,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娜,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胜。
委托代理人牟乾中,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波,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先明。
原审被告刘淑芳。
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王全胜、原审被告刘淑芳、黄先明(以下简称黄先明方)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XX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少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的法定代理人谢洪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雅明、王亚娜,被上诉人王全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牟乾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淑芳、黄先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惠英系谢某母亲,黄先明、刘淑芳系黄惠英的父母。王全胜与黄惠英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此后共同生活在讼争房屋内。其间,因黄惠英患有肾病综合症,前后分别在XX市第六人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等多家医院住院治疗,王全胜以黄惠英近亲属的名义对其进行了照料。2012年12月28日,王全胜与黄惠英在三名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抵偿协议》,协议确定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王全胜负担了日常生活开支,在黄惠英住院期间对其进行了护理,并垫资了不低于15万元的医疗费和10万元的房屋装修费。协议约定黄惠英为了退还王全胜垫资的房屋装修费和医疗费,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XX市金牛区西华街道金牛村二组兴盛世家E区18栋2单元6楼18号的房屋一套抵偿给王全胜。2013年1月4日,黄惠英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病逝,王全胜为其料理了后事。
另查明,黄惠英与谢洪宾离异后,双方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婚生女谢某随黄惠英生活。2006年3月28日黄惠英与宋斌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宋宇琦系宋斌之子。2010年9月30日因拆迁,黄惠英、谢某、宋斌、宋宇琦四名被拆迁人通过货币化安置方式取得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五套安置房。2011年7月19日,黄惠英与宋斌协议离婚,对上述安置房进行了分割,宋斌、宋宇琦分得一套住房。上述五套安置房屋,尚欠超面积优价购房补差款20余万元,在完成相关手续后,就能办理房屋的权属证书。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优价购房协议书》、《房屋货币化安置协议书》、《兴盛点位住房安置费用结算清单》、《房屋抵偿协议》、XX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关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承诺书、离婚证及离婚协议、XX市第六人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相关病历档案、门诊票据及药物票据、证人证言等。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王全胜与黄惠英签订的《房屋抵偿协议》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该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中午,据当日晚20时许的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黄惠英急诊病历明确载明“患者神志清楚...”,另据协议见证人黄健出庭作证,证实黄惠英当时意识清楚,在看过协议内容并经见证人见证,当场确认了《房屋抵偿协议》内容,并签字捺印。谢某方就黄惠英当日丧失意识的主张,未能举出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王全胜是否为黄惠英垫资10万元房屋装修费和不低于15万元医疗费的问题。XX市第六人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病历资料载明黄惠英因患肾病综合症,自2007年开始陆续多次接受住院治疗,其中均有王全胜以近亲属、丈夫名义的签字。肾病综合症的治疗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仅其中一次18天的住院治疗即产生费用3.5万余元,足以说明治疗费用很高。加之黄惠英又多次住院治疗,工作不固定,仅凭其每月0.2万余元的工资和过渡安置费,难以为继。黄惠英在《房屋抵偿协议》上签字,即自认了王全胜代其垫资人民币10万元房屋装修费和不低于人民币15万元医疗费的事实。
关于黄惠英是否有权处分涉案房屋的问题。黄惠英通过与XX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签订《优价购房协议书》、《房屋货币化安置协议书》,确认了黄惠英、谢某、宋斌、宋宇琦四人通过房屋拆迁货币化补偿,购买了包括讼争房屋在内合计面积为320.18㎡的五套安置房。其中黄惠英于2011年7月19日与宋斌通过协议离婚分割了夫妻财产,宋斌与宋宇琦实际分割了其中一套安置房,黄惠英名下仍有四套房屋,合计面积为260.49㎡。黄惠英与谢某各自享有原被拆迁的宅基地房屋60㎡的置换面积,超面积部分采取优价购买。由于谢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之规定,黄惠英对讼争房屋的处分应当有效,对谢某亦产生法律效力。且黄惠英作为谢某的法定代理人,死后留下了另外三套安置房屋共计181.04㎡,未侵害谢某的合法利益。
关于未缴清剩余的房屋结算款是否导致涉案房屋处分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之后实施,应优先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讼争房屋系黄惠英与相关部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通过货币化安置购买取得的,并已交付使用,黄惠英是房屋的权利人。未缴清的房屋结算款系与拆迁部门的债务关系,并不影响房屋权属的归属。综上所述,黄惠英将其所有的本案讼争房屋,通过与王全胜签订《房屋抵偿协议》的方式交付给王全胜,系黄惠英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位于XX市金牛区西华街道金牛社区二组兴盛世家E区18栋2单元6楼18号的房屋归原告王全胜占有、使用、收益;二、待位于XX市金牛区西华街道金牛社区二组兴盛世家E区18栋2单元6楼18号的房屋的过户登记条件成就后,由谢某、黄先明、刘淑芳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至王全胜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全胜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谢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涉案房屋系黄惠英、谢某、宋斌、宋宇琦四人共有,黄惠英无权单独处分;2、签订《房屋抵偿协议》时,黄惠英神志不清,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王全胜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黄先明、刘淑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宋斌的证言,宋斌称其在离婚时只分得了一套房屋,其余房屋与其无关。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言只能证实宋斌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权益,不能排除宋斌之子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被上诉人对宋斌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宋斌的证言与宋斌和黄惠英的离婚协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在宋斌与黄惠英离婚时,宋斌父子只分得了一套房屋,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其余四套房屋与宋斌父子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黄惠英在签订《房屋抵偿协议》时是否意识清醒;2、黄惠英是否有权处分涉案房屋。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议如下:
关于黄惠英在签订《房屋抵偿协议》时是否意识清醒的问题,本院认为,《房屋抵偿协议》签订于2013年12月28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病历证实黄惠英在当日神志清醒,并有三名见证人在《房屋抵偿协议》上签名,其中一名证人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黄惠英在协议签订当时意识清楚,上诉人谢某关于黄惠英在签订《房屋抵偿协议》时意识不清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黄惠英是否有权处分涉案房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的证据和二审中宋斌的证言,可以证实黄惠英、宋斌等四人在2010年9月通过优价购房的形式获得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五套房屋,总面积320.18平方米。黄惠英与宋斌离婚时,宋斌父子分得了一套59.69平方米的房屋,其余四套房屋共计260余平方米为黄惠英母女所有。黄惠英作为谢某的监护人,在不损害谢某利益的前提下,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置和分割。黄惠英在《房屋抵偿协议》中将面积为79.45平方米的涉案房屋作为自己所有的财产抵偿给王全胜,系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置的行为,所处分房屋的面积没有超过黄惠英本人享有的份额,该行为未对谢某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原审判决对《房屋抵偿协议》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主张黄惠英对涉案房屋没有处分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谢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何志红
代理审判员侯文飞
代理审判员祝颖哲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戴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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