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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Feb 28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李商初字第147号 [ 审官 ] 刘海伟
[ 代所 ] 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系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徐玉霜、黄义琴女汉族、乙方
[ 当人 ] 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青岛宝利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与青岛宝利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李商初字第14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朱绍显,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玉霜,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义琴,女,汉族,系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宝利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宝才,职务董事长。
原告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青岛宝利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玉霜、黄义琴,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因被告与案外人袁德志发生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委托原告代理一审诉讼,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3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0000元,结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原告所指派的律师的努力下,被告最终与案外人袁德志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2月4日,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李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现该案已结,但被告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原告就该款项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原告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方需要见到当时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诉讼的相关手续再决定是否应当付给原告代理费。此外,在我方与袁德志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刘青律师作为案件关键人物没有按时到庭,并且双方当庭签订调解书时刘青并未到场。对于原告办理我与其签订的委托事项,原告在诉讼调解过程中并未尽心竭力作为律师维护我方利益,特别是调解书第三条,我认为该条款严重损害我方利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与案外人袁德志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委托乙方进行调解或出庭代理。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刘青、徐玉霜为该案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保护甲方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甲方应向乙方缴纳律师代理费,代理费为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壹万元整,结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贰万元整(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均视为结案)。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乙方及甲方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剩余20000元未付。2013年2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袁德志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在该案调解过程中,原告所指派的律师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该案调解。被告自认,调解当日原告所指派律师曾就调解条款与其通过电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民事调解书、收款收据、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
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委托合同,该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之约束。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代理诉讼业务,诉讼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被告辩称原告在办理受托事务时,存在律师未按时到庭、未尽力维护其合法权利、调解书内容损害其权利,但被告对其用以抗辩的上述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已完成被告委托之事项,被告应依约在结案之日即2013年2月4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其余代理费20000元,被告逾期未付,属违约行为,应赔偿原告因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即赔偿原告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宝利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青岛宝利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海伟
人民陪审员王剑荣
人民陪审员牟宗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董虹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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