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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湖南
[ 判院 ] 宁乡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Jan 16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宁民初字第01851号 [ 审官 ] 马建波、李欢
[ 代所 ] 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吴擎、游宇
[ 当人 ] 长沙玮瑜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湖南省融和家具有限公司
 
长沙玮瑜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省融和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初字第0185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沙玮瑜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名城701房。
法定代表人熊建湘,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擎,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融和家具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宁乡县金洲新区泉洲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康,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游宇,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科斌,男,汉族。
原告长沙玮瑜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湖南省融和家具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案情复杂,于2013年9月20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欢、人民陪审员颜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擎、被告委托代理人游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美的中央热水安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宁乡县金洲新区的员工宿舍楼安装美的中央热水系统,总价款为18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20000元作为原告的进场费用,机器所有设备进场后,被告支付100000元,安装完毕验收后付余款60000元;同时约定,若被告借故拖延应付款项,应增付未付款项的利息;另外双方约定均派驻代表进驻现场。”原、被告的现场代表分别为周翔、赵黄斌。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场费20000元,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1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行政部经理赵黄斌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结论为:“检查四楼水温达50度,二、三楼已经检查”;2013年1月29日,被告组织其副总颜越群、行政部经理赵黄斌、品管部经理易小芳、五金车间经理寻详共同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综合验收,并在《美的中央热水安装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对工程验收质量均表示认可。后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使用,但对余下的60000元工程款项却拒不付款。原告已于2013年1月25日开具了1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0000元及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以60000元工程欠款为计息基数);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原告的保温水箱无任何产品标识,答辩人认为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原告的一位负责人在本案起诉前,擅自到答辩人公司盗取了热水器的主板,给答辩人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美的中央热水安装工程合同》;2、反诉被告接受反诉原告退回《美的中央热水安装工程合同》项下全部产品,并判令反诉被告退回已支付的120000元;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4496元;4、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其事实和理由为:2012年11月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美的中央热水安装工程合同》,向反诉被告购买空气能热水机系统一套,并约定由反诉被告进行安装。反诉被告安装完合同约定的产品后,反诉原告在查验时发现反诉被告提供的保温水箱无任何产品标识及合格证明,遂要求反诉被告提供相关的产品合格材料,但反诉被告并未提供。为此,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并已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由于保温水箱系合同项下的主要产品,反诉被告提供不合格的保温水箱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反诉被告答辩称:反诉原告已经于2013年1月29日对涉案工程验收并通过;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附件对保温水箱并没有品牌的约定,其约定的内容为不锈钢包含配件;3、本案的涉案工程至今已使用将近九个月,不存在反诉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问题;4、反诉是否受理由合议庭裁定;5、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
在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原、被告工商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美的中央热水安装工程合同》,拟证明①双方之间订立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的事实(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造价款、工程范围等);②若被告借故拖延应付款项,应增付未付款项的利息;
证据3、《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增值税发票》,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尚欠60000元;
证据4、《请款单》、《美的中央热水安装工程验收单》,拟证明原告的工程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标准;
证据5、组织机构代码证、合格证、环保、质量认证书、检验报告、宣传手册、证明,拟证明保温水箱符合环境、质量、卫生标准系合格产品,该水箱在宁乡县第一中学也有安装使用。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变更登记。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请款单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件,对验收单有异议,该验收单没有被告的公章,甲方代表签名的人不能确认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而且该验收单只能证明产品安装完毕而不能达到其他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异议;对产品合格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生产商、销售商在生产或者销售时应将合格证附在产品上,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标识,该合格证是原告当庭提交的,不能证明是被告正在使用的保温水箱,该合格证有可能是在开庭前补办的,被告认为该合格证与本案无关,本案被告使用的保温水箱上面没有任何的标识,不能判断出生产厂家是该合格证上的公司;对环保、质量认证书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生产厂家就是湖南新普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卫生证书只能证明公司环境管理体系及质量管理体系符合相应的标准要求,但不能证明其相对应的每一产品即本案涉案水箱达到了环保和质量标准,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产品必须具有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该认证书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产品是湖南新普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原件,从目前的证据来看,看不出湖南新普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有任何的关联性,因此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检验报告抽检的水箱即使合格,也不能证明涉案的保温水箱达到了相应的标准;对宣传手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宣传手册是湖南新普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行制作,没有任何部门的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宣传册内容的真实性无从考证,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明仅说明原告从湖南新普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两个保温水箱,但并不能说明本案争议的两个水箱的质量合格,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任何上市销售的产品均应标明产品质量的标识,本案的保温水箱没有任何标识。
(二)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美的中央热水安装工程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
证据2、招商银行付款单,拟证明反诉原告已经向反诉被告支付了120000元的货款;
证据3、维修费说明及转账回执,拟证明在原告方取走热水器主板后,被告购买主板维修热水器的维修费用6000元。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争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付款单恰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的合同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为个人出具的维修收据,张新明个人是否能够从事主机的维修无法认定,其本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即使主机损坏,也应由相应的售后维修单位进行维修,对转账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有异议。
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依法确认2013年7月5日被告湖南省融和家具有限公司名称依法变更为伟特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验收单结合被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依法对验收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请款单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格证、环保质量认证书、检验报告、宣传手册、证明,被告提出异议,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8日,原告湖南玮瑜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伟特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美的中央热水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宁乡金洲新区的员工宿舍楼进行中央热水安装,并由原告提供安装设备,在合同附件中对所需设备的品牌型号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对保温水箱约定的是不锈钢包含配件。整个安装工程造价为180000元,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本案被告)支付20000元作为乙方(本案原告)进场费用,机器所有设备进场后,乙方支付100000元,安装验收后付到合同总额的全款余额即6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不得借故拖延各种应付款项,如逾期不付,则视同贷款,拖延方应增付而未付款项的利息。”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1月6日共计向原告支付1200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款项。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月29日,被告对整个中央热水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且被告方员工代表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截至目前为止,被告方的中央热水安装工程一直在正常使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递交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保温水箱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对其保温性、质量安全性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鉴定费缴费通知,但被告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故该鉴定未进行。
另查明,原告长沙玮瑜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名称于2013年7月25日依法变更为湖南玮瑜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融和家具有限公司名称于2013年7月5日依法变更为伟特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二、被告所主张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美的中央热水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提供中央热水安装工程所需安装设备,并且以自身的技术和劳力负责中央热水安装工程,双方还就支付报酬进行了约定,其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因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本案所涉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本院认为该合同纠纷在法律上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方的员工宿舍楼安装了中央热水系统工程,被告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余款6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合同第七条中对逾期付款应增付利息有明确约定,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标准进行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产生的利息为1353元(60000×5.6%÷365天×145天),其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60000元及相应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保温水箱无产品标识及合格证明,保温水箱存在质量问题,由于保温水箱系合同项下的主要产品,被告方认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同时被告方在法定期限内对保温水箱提出了质量鉴定申请,但被告方在规定的缴纳鉴定费期间内未向鉴定结构缴纳鉴定费,视为其对鉴定权利的放弃。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保温水箱的约定为不锈钢包含配件,其对保温水箱的具体品牌并无特别约定,原告方已经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保温水箱,根据被告方的陈述,现在整个中央热水系统在正常使用中,并未发现任何质量问题,被告方亦未提交该保温水箱存在质量问题的其他证据,故本案无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合同中对合同的解除条件亦未进行明确约定,因此被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合同、退回相应产品及要求原告退还已支付货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伟特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玮瑜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被告)60000元;
二、被告伟特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玮瑜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利息135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后段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告伟特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反诉费1395元,以上合计2695元,由被告伟特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马建波
代理审判员李 欢
人民陪审员颜 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李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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