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忻中民终字第14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仲裁人)冯连生。
委托代理人耿杰红,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仲裁人)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戎莉,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志华,该公司经理助理。
上诉人冯连生因
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3)忻民初字第6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杰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冯连生1978参加工作,以计划内
临时工的身份在被上诉人处工作。1982年忻县地区汽车运输公司(甲方)与忻县播明公社北太平生产大队(乙方)签订《临时劳动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从乙方使用冯连生为临时汽车装卸工,使用期限从1982年1月1日至1982年12月31日止。1985年用人单位名称变更为“山西省忻州汽车运输公司。”冯连生前后一直在“山西省忻州汽车运输公司”工作至1995年冯连生离开该公司。1998年7月“山西省忻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变更为“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连生为农业家庭户口。
2005年7月,上诉人等人开始找被上诉人要求解决
养老保险等问题,上诉人等人找劳动局、山西省运输公司、山西省劳动厅、省政府等有关单位要求解决社保等问题。2013年5月20日上诉人等人申请忻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13年5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忻市劳仲字(2013)第1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
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申请人之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对
申请书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该通知,于2013年6月18日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放假期间的基本生活费80576元,判令被上诉人依法补缴上诉人的
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出现的企业职工下岗现象,这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状况,不属于
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应当由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应由民事案件审理。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裁定为:驳回原告冯连生起诉。
裁定后,冯连生不服此裁定,以原告起诉完全符合规定,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驳回起诉无
法律依据,原裁定认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是错误的,95年后是放假
劳动关系,公司一直没有向劳动者送达书面
解除合同的通知或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公司应支付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理由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忻府区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答辩称,本公司没有上诉人在本公司参加工作的档案资料,以前的临时工是每年一雇,每年的文件和临时劳动协议均规定到期辞退回乡,合同期满即行终止,仲裁部门认为冯连生申诉已超仲裁时效是合法正确的,表示服从原裁定。
本院认为,冯连生诉称,1995年其离开山西省忻州汽车运输公司。之前,冯连生与该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国有企业形成了临时劳动关系,该关系一直延续到1995年离断。之后,山西省忻州汽车运输公司于1998年7月依照有关政策进行了企业改制,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成立了“山西省忻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又变更为“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成为一个依法成立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主体。冯连生于1995年与原用工企业断离了临时劳动劳动关系后,在原用工企业按政策改制为有限公司时,该
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历史遗留的断离了临时劳动关系后的前企业回家员工与该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续接劳动关系或者是是否存在经济补偿关系,该有限公司及主持改制的主管部门对以上问题是否应当或是否作出了明确的界定,现无相关原始资料予以说明,故原审法院关于本案“应当由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的认定是适当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建 新
审判员 刘勇
审判员 张 剑 平
审判员 田 青 苗
审判员 梁 晓 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杰(实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