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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离婚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安徽
[ 判院 ] 芜湖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Apr 11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芜民一初字第00218号 [ 审官 ] 张道辉
[ 代所 ] 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方红星、钱小刚
[ 当人 ]
 
张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芜民一初字第0021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女,汉族,无业,初中。
委托代理人:方红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小刚,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汉族,售后服务。
原告张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道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红星、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冯某某(2013年7月17日出生)。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缺乏沟通,经常为琐事争吵,自从怀孕到小孩出生直到现在,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不管不问,原告早已心灰意冷,无建立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任何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请法院依法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津贴抚养费500元/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2012年3月认识到登记结婚属实,但双方认识恋爱有一年时间,跨度不短,应该是有感情基础的,我不知道争吵是为什么,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8日按习俗订婚,2012年12月1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1月21日在芜湖县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取名冯某某(2013年7月17日出生),现在男方处生活。双方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时而发生争吵,为此,2014年2月3日原告回娘家之后至今未归。双方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复印件(主要证明主体适合、婚姻合法)及户籍证明(证明婚后双方育有一子的事实及出生年月日)。庭审中,被告对方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在一起共同生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应该讲双方婚前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珍惜,呵护。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时而发生争吵,但是双方只要多加强交流与沟通,顾念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为了维护家庭的完整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好有望。另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道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丁梦萍
法律条款: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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