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忻中民终字第15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仲裁人)刘宣中(又名刘宣忠),。
委托代理人耿杰红、韩艾生,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仲裁人)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戎莉,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志华,公司经理助理。
上诉人刘宣中因
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3)忻民初字第6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理人耿杰红、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刘宣中从1970年开始在“山西省忻县地方国营汽车运输公司”工作。1970年,“山西省忻县地方国营汽车运输公司”(甲方)与忻县董村公社孙村生产大队(乙方)签订了《关于使用亦工亦农人员
协议书》约定甲方从乙方使用刘宣中为汽车装卸工,使用期限从1970年1月1日至1970年12月31日止。之后,双方分别于1971年、1972年、1975年、1977年、1979年签订了《关于使用亦工亦农人员协议书》。1985年用人单位名称变更为“山西省忻州汽车运输公司”。刘宣中前后一直在“山西省忻州汽车运输公司”工作至1995年刘宣中离开该公司。1998年7月“山西省忻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变更为“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宣中为农业家庭户口。
2005年7月,上诉人等人开始找被上诉人要求解决
养老保险等问题,上诉人等人找劳动局、山西省运输公司、山西省劳动厅、省政府等有关单位要求解决社保等问题。2013年5月20日上诉人等人申请忻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13年5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忻市劳仲字(2013)第1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
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申请人之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对
申请书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该通知,于2013年6月14日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放假期间的基本生活费80576元,判令被告依法补缴原告的
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出现的企业职工下岗现象,这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状况不属于
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应当由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应由民事案件审理。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裁定为:驳回原告刘宣中起诉。
裁定后,刘宣中不服此裁定,以原告起诉完全符合规定,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驳回起诉无
法律依据,原裁定认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是错误的,95年后是放假
劳动关系,公司一直没有向劳动者送达书面
解除合同的通知或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公司应支付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理由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忻府区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答辩称,本公司没有上诉人在本公司参加工作的档案资料,以前的
临时工是每年一雇,每年的文件和临时劳动协议均规定到期辞退回乡,合同期满即行终止,仲裁部门认为刘宣中申诉已超仲裁时效是合法正确的,表示服从原裁定。
本院认为,刘宣中诉称,1995年其离开山西省忻州汽车运输公司。之前,上诉人与该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国有企业形成了亦工亦农的劳动关系,该关系一直延续到1995年离断。之后,山西省忻州汽车运输公司于1998年7月依照有关政策进行了企业改制,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成立了“山西省忻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又变更为“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成为一个依法成立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主体。上诉人于1995年与原用工企业断离了亦工亦农劳动关系后,在原用工企业按政策改制为有限公司时,该
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历史遗留的断离了亦工亦农劳动关系后的前企业回家员工与该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续接劳动关系或者是是否存在经济补偿关系,该有限公司及主持改制的主管部门对以上问题是否应当或是否作出了明确的界定,现无相关原始资料予以说明,故原审法院关于本案“应当由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的认定是适当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3项、第170条第1款第1项、第1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建 新
审判员 刘勇
审判员 张 剑 平
审判员 田 青 苗
审判员 梁 晓 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杰(实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