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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黑龙江
[ 判院 ]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Mar 12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哈民三商终字第22号 [ 审官 ] 郑家龙、徐千里、张弘
[ 代所 ] 黑龙江法重律师事务所、黑龙江郑永刚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葛耀光、苟学志、生月
[ 当人 ] 刘麒、孙卫晶、高昕
 
上诉人刘麒与被上诉人孙卫晶、高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哈民三商终字第2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麒,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
委托代理人葛耀光,黑龙江法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卫晶,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昕,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苟学志,黑龙江郑永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生月,黑龙江郑永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麒因与被上诉人孙卫晶、高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四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刘麒及委托代理人葛耀光,被上诉人高昕委托代理人苟学志、生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卫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刘麒与孙卫晶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孙卫晶向刘麒借款4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8月5日止。孙卫晶于当日收取刘麒借款40万元,并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7月19日。高昕于2012年6月20日为刘麒出具担保责任书一份载明:今刘麒向孙卫晶出借40万元。本人高昕自愿为孙卫晶担保。担保人高昕本人已知担保责任。如借款人孙卫晶在2012年8月5日前未归还40万元,本人高昕将承担还款责任,归还给刘岩40万元。借款到期后,孙卫晶未能偿还借款。2013年1月,高昕偿还刘麒5万元,剩余35万元孙卫晶、高昕至今未偿还。
刘麒起诉,孙卫晶、高昕立即偿还借款35万元,并承担日万分之二点一违约金
原审判决认为:孙卫晶向刘麒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卫晶理应及时按约定偿还刘麒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刘麒此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高昕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高昕对孙卫晶的借款担保,应是一般责任担保,刘麒现向高昕主张承担担保责任,已超六个月的担保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担保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高昕在本案中的担保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刘麒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孙卫晶、高昕庭审中向本院申请调取孙卫晶向刘麒借款时以房屋抵押并公证的证据问题。经审查,孙卫晶、高昕的申请与自述及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故判决:一、孙卫晶偿还刘麒借款35万元;二、孙卫晶给付刘麒借款35万元为准的违约金(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孙卫晶负担。
判决后,刘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对原审法院判决没有异议,但高昕应对3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要理由:一、高昕提供的担保合同系连带担保。1、《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 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 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一般担保的要求非常严格,必须有明确约定,并且前提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为一般担保”不能履行债务的理解是债务人没有任何偿还能力,债权人穷尽一切法律途径仍无法追回欠款的时候,才可以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高昕的担保书上承诺:“如借款人孙卫晶在2012年8月5日前未归还现金400,000元,本人高昕将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高昕出具的担保“未归还”是否和“不能履行债务”是同一含义,“未归还”包括二层意思,(1)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2)没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结合《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本案显然属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高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本案刘麒没有丧失诉讼时效。《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只要债权人在担保期间向担保人主张债权,担保期间就失效,债权人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担保期间6个月的规定就失去法律意义。刘麒在2013年1月向保证人高昕主张过债权,高昕于2013年1月31日给付刘麒5万元欠款,履行了担保责任,而本案的担保期间为2012年8月5日-2013年2月5日,显然,高昕承担5万元担保责任的时间在担保期间之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担保期间的作用结束,担保期间自动转化为诉讼时效,并且适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刘麒可以随时向担保人主张债权而不受担保期间的约束。
被上诉人高昕、孙卫晶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刘麒上诉主张高昕为孙卫晶借款提供的是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高昕为孙卫晶借款提供的保证责任中约定“如借款人孙卫晶在2012年8月5日前未归还现金400,000元,本人高昕将承担还款责任。”的内容上看,该约定属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高昕为孙卫晶借款提供担保为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高昕在保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孙卫晶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高昕的担保责任为一般保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高昕为孙卫晶提供担保的担保期间的问题。高昕出具的保证函约定的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高昕为孙卫晶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保证期间应为从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高昕于2013年1月30日给付刘麒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刘麒已在保证期间向高昕主张债权,且高昕已给付5万元,刘麒要求高昕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高昕应对孙卫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四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高昕对被上诉人孙卫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上诉人高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家龙
审判员徐千里
审判员张 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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