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定民初字第7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静,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韩森,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猛,男,汉族。
被告:定陶县玉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猛,经理。
主要负责人:黄勇,经理。
原告李静诉被告王猛、定陶县玉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及委托代理人韩森、被告王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定陶县玉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通汽车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1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王猛驾驶的鲁R×××××号出租汽车,从菏泽返回定陶途经临商路定陶县郜庄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定陶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法定义务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故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猛系该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玉通汽车公司系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各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340.30元、误工费6754.20元、护理费6663.70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1690元共计46368.2元。
被告王猛辩称:律师费和鉴定费我不承担,其余的按照
法律规定办。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向李静支付了5000元,应在原告请求的数额中予以扣减。
被告玉通汽车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为违约责任纠纷,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又因原告不是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原告对我公司不享有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乘坐被告王猛驾驶的鲁R×××××号出租汽车从菏泽返回定陶,11时许,该车行驶至临商路定陶县郜庄路口与杨少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乘坐人李静受伤,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出具定公交认字(2013)第11018号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少楼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静无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定陶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及腰部、左膝部外伤。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37天,住院期间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8447.30元、支付门诊收费893元,入院后医嘱为一级护理,2013年11月26日医嘱变更为二级护理。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出租车定额发票100张共计1000元及定陶县天联购物广场购物发票一张金额为15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猛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2014年1月16日,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静误工时间为自损伤后2个月,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猛驾驶的车牌号为鲁R×××××号的肇事出租汽车实际所有人为王猛,但登记在被告玉通汽车公司名下。2012年12月,被告玉通汽车公司就涉案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山东省2012年国有经济同行业平均工资分别为:农、林、牧渔业32869元,批发和零售业41088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定公交认字(2013)第1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原告乘坐被告王猛驾驶的鲁R×××××号出租车并发生事故的事实及各方责任承担;
2、原告在定陶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
证明书、陪护人员身份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及相关费用情况;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的职业是从事车辆维修及汽车配件零售;
4、出租车发票、定陶县天联购物广场购物发票、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及法院诉讼费收款收据,以此证明原告因租车、购买营养品、鉴定后续治疗费用及提起诉讼所支出的费用;
5、司法鉴定
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受伤造成误工、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
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其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李静乘坐被告王猛驾驶的鲁R×××××号出租车,双方形成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被告王猛应当按照约定或通常的运输路线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王猛在运输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静受到损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损伤系原告自身健康原因或原告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应向原告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支付原告所支出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李静的损失包括:1、原告在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支付医疗费19340.30元;2、原告作为从事零售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因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误工天数经鉴定拟为两个月,应按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护理费应按照一级护理期间二人、二级护理期间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用;4、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37天共计11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后期治疗费用经司法鉴定为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6、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系诉讼中支出的合理费用;7、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出租车发票及在超市购物发票,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系全部用于原告,本院综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原告支付出租车费用500元、支付营养费1200元。被告王猛作为涉案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其给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但被告王猛已经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应从中扣减。被告王猛将出租车登记在被告玉通汽车公司名下,被告玉通汽车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乘坐出租车,双方形成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而被告玉通汽车公司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双方之间形成的是
保险合同关系,两者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王猛和玉通汽车公司赔偿后可以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乘坐被告的出租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人身、财产遭受到侵害。因此,原告既可以选择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同样,原告也可以选择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以被告侵害其人身权,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在本案中,原告选择了合同之诉,则不能再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支付代理费,系原告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所支出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双方约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照规定缴纳相关诉讼费用,该费用的承担应由本院依照判决结果决定双方应承担的数额,并可在
判决书生效后根据判决结果向本院结算,原告将该部分请求作为单独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告玉通汽车公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一、被告王猛赔偿原告李静医疗费14340.30元(18447.30元+893元-5000元)、误工费6754.20元(41088元÷365天×60天)、护理费4682.70元(32869元÷365天×(15天×2﹢22天)]、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31587.2元;
二、被告定陶县玉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9元由原告负担369元,其余590元和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1590元由被告王猛和定陶县玉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福柱
审判员姚永军
审判员刘敏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牛海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