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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Mar 28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1)江宁民初字第3527号 [ 审官 ] 冯晓华、李侠
[ 代所 ] 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朱益林、陶雪萍、吕和成、申本金
[ 当人 ] 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茂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茂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江宁民初字第352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87001-X,住所地在XX省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街道拓园10栋。
法定代表人陈勤斌,四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益林、陶雪萍,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茂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城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前庄路。
法定代表人朱仁良,茂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和成,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本金,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建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茂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益林,被告茂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和成、申本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四建公司诉称,2007年9月17日,其公司与茂城公司经招投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公司承建茂城公司的01#车间、03#车间、综合楼、传达室工程,承包范围为桩基、土建、钢结构、水电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10天,以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起算。发包方接到竣工结算报告三个月内审核完毕,逾期按发包方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其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正式开工,至2008年3月3日主体全部完工。因茂城公司设计交底不明、图纸多次修改以及茂城公司分包的铝合金窗、消防等未能按进度计划完成,工程于2009年6月完成竣工验收。2009年9月24日,其公司与茂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茂城公司承诺于2009年12月15日完成该工程结算审核,逾期未审核完毕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执行。后茂城公司未能在2009年12月15日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应当按照其公司送审的15155596.04元结算工程款,但茂城公司一直未付。现要求茂城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586396元及自2009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后变更为要求茂城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586396元及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茂城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工程款总价为10496611.47元,其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8811420元。四建公司要求依照送审价结算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其公司已经于2009年12月11日将富华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决算书送交四建公司,直至2010年11月双方就工程结算仍在进行交涉,工程结算价款并未确认。双方2009年9月24日订立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经双方确认后其公司付款,现工程款依照双方约定尚未结算确认,四建公司诉请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四建公司主张对人工价格和材料价格进行调整无合同和法律根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工期为210天,工期每延期一天,四建公司应按照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26日,因四建公司未积极组织施工,直到2009年6月4日工程才竣工,四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四建公司支付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1480000元,后变更为要求四建公司支付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954564元(12660000元×(587-210)天×0.0002)。
反诉被告四建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应为2008年10月30日,在茂城公司出具给江宁区建工局的《关于我司综合楼节能保温问题的情况说明》中茂城公司自认讼争工程于2008年10月竣工。其公司负责施工的主体工程于2008年3月3日结束,未能如期竣工的原因:一是主体完工后茂城公司未能及时确定招标文件中的暂定工程的施工单位,拖延工期;二是由茂城公司直接分包的门窗、涂料、电梯、消防等施工单位未能按其公司报批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延误了总工期;三是茂城公司直接分包的节能保温和消防工程在竣工初验收发现问题后,茂城公司未让分包施工单位及时进行整改,致最终竣工验收长期被拖延。另,双方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标准过高。综上,其公司不应承担工程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请求驳回茂城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茂城公司(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四建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茂城公司在发包人栏盖章,落款法定代表人一栏中由朱浩签名,四建公司在承包人栏盖章,落款法定代表人一栏中由陈勤斌签名。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01#车间、03#厂房、综合楼、传达室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桩基、土建、钢结构、水电安装,承包方式为双包;开工日期以甲方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以竣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合同价款为12660000元人民币;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为罗锁玉,发包人委托的职权为对施工阶段的施工质量、安全、进度、现场协调的全过程控制,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为施工图及相关文件以外的工作认可、分包单位的认可权、工作内容的确认权、否决权;发包人派驻的工地代表为卢文胜,职权为协调施工过程中的有关事宜,对承包方、监理方在工程实施阶段的工作全程监查;设计变更必须由原设计方签发的设计变更通知单或技术核定单,现场签证必须由现场监理工程师签字。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支付作如下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人工价格的调整及材料价格的调整;钢筋数量按双方审核后的施工图放样计算,钢筋结算价按3900元/吨计算,结算价不下浮,招标文件暂定价部分的项目由承包人优先组织施工,若有异议,可由发包人指定分包方施工;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结算时按实调整。(2)工程结算调整按下列方法进行①执行XX省2001年建筑安装工程定额和XX省及南京市建设主管部门颁布的政策性文件②现场签证、设计变更按已确定的合同价款的同比例单价计算,无单价的按同比例调整结算③工程量按实调整④材料价格除钢筋及暂定价部分外参照投标报价,未明确单价部分按签证结算;开工前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工程备料款,到±0完成支付合同价的5%,主体结构完成一半支付合同价的20%,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20%,工程竣工交付支付合同价的5%;工程结算审计完成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前48小时通知甲方驻工地代表验收,竣工后承包人应在一个月内向发包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发包方接到竣工结算报告三个月内审核完毕,逾期按发包方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合同还约定,合同工期每延期一天,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铝合金门窗、墙地砖、防水层、钢雨篷、卷帘门、外墙涂料、吊车梁等按招标文件暂定价报价,施工时根据实际做法,工程量不调整,单价按纪要内容协商确定;本工程造价不包含余土外运、若压力不够需加焊后的接桩、电梯、消防、吊车及相配套的轨道车挡、传达室伸缩门以及室外工程。合同关于质量保修期及质量保修金约定,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发包人在工程验收合格期满后二年后(除屋面防水工程保修金60000元以外)14天内返还保修金570000元,屋面防水部分的保修金在5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讼争工程于2007年10月26日开工,于2008年3月3日主体完工。2008年10月31日,讼争工程监理单位南京广顺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载明:2008年8月开始监理单位组织参建各方对茂城公司1#厂房、3#厂房、4#综合楼工程进行了几次竣工预验收,施工方对发现的问题进行了整改,2008年10月基本达到验收条件。2009年2月26日,茂城公司向江宁区建工局出具《关于我司综合楼节能保温问题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茂城公司在江宁开发区新建厂区工程现已完工,并于2008年12月通过江宁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参加的初验收,工程于2007年10月26日开工,2008年10月竣工。初验收中发现01#车间和03#厂房、传达室均符合验收条件,但综合楼在节能方面尚存在局部缺陷,主要是局部铝合金窗型材和中空厚度以及一层圈梁冷桥部分与节能设计要求稍有一点差距,原因是设计交底不明和图纸多次修改所致。2009年5月8日,四建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2009年5月18日,讼争工程经江宁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验收合格。2009年6月4日,讼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茂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工程款8811420元。
2009年9月24日,四建公司与茂城公司签订《01#车间、03#厂房、综合楼、传达室工程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一份,就工程竣工结算约定:四建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向茂城公司提交的01#车间、03#厂房、综合楼、传达室工程决算文件,茂城公司负责于2009年12月15日完成该工程结算审核,逾期未审核完毕,按照双方2007年9月1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执行;工程结算调整方法和其他调整因素仍然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执行;工程竣工结算经双方确认后,茂城公司按总价付至95%。2009年10月22日,茂城公司与江苏富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合同》一份,约定的咨询服务内容为茂城公司01#车间、03#厂房、综合楼、传达室工程的结算审核。2009年12月11日,四建公司工作人员周鹏程向茂城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现收到朱洁冰城科技工程决算壹份。2010年10月26日,四建公司工作人员张爱凤在一份《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上签字注明收到该表。2010年11月4日,四建公司向富华公司出具《关于对江苏富华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冰城工程结算审核说明的回复函》,载明:富华公司2010年10月22日出具的南京冰城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3#车间、综合楼、传达室、消防水池的工程结算书的审核说明,四建公司于10月27日收悉。2010年11月29日,四建公司工作人员张爱凤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茂城公司工程结算审定书一份。
另查明,茂城公司原名南京冰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经核准名称变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四建公司申请,双方均同意对讼争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江苏华盛兴伟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兴伟公司)对讼争工程的造价进行了评估。鉴定结果为:A.鉴定确认造价:在合同价基础上调减388873.93元。B.以下两点为争议造价,不在“A鉴定确认造价内”。1.建设单位未签字确认的签证部分造价为304104.65元。2.施工做法有争议的造价为147764.87元,包含①03#车间地坪砼自搅拌与商品砼差价27667.12元,②综合楼楼面面层做法有分歧,工程造价计25285元,③1#车间、3#厂房、综合楼、传达室板底梁抹灰施工界面未达成一致,工程造价计63383.5元,④配电房实际位置与竣工图不一致,配电房位置变更增加的电缆、桥架造价为31429.25元。后经四建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华盛兴伟公司按苏建价(2008)67号《关于加强建筑材料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苏建价(2008)67号文)对讼争工程材料价差进行补充鉴定,鉴定结果为确认材料价差为535247.68元。四建公司对评估报告A类以及B类的造价数额均无异议,认为B类争议造价均应由茂城公司向其公司支付;对于材差鉴定结论认为材差只应扣除5%的主体施工期间的平均价,不应该按8.928%对钢筋、钢结构再打折下浮。茂城公司认为A类鉴定确认造价在合同价基础上调减388873.93元数字有误,应当调减1520887.14元;B类未签字确认的签证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B类施工做法有争议项目四建公司未举证证实为其公司施工,不应计入工程总价;对于材差进行调整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苏建价(2008)67号文不具有准据法效力,且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风险范围,双方也未就调整协商一致,不符合苏建价(2008)67号文的适用条件。针对茂城公司提出的不同意见,华盛兴伟公司2012年10月19日作出了书面回复。2012年11月2日,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质询。2012年12月17日,华盛兴伟公司针对出庭质询时四建公司与茂城公司提出的问题作出了书面回复,其中若钢屋架尺寸按2008年6月11日技术核定单调整费用应调减34521.67元,若3#车间卫生间地坪未做防水卷材应调减7342.33元,若综合楼卫生间地坪未做防水卷材应调减9551元,若综合楼、传达室油毡卷材未实际施工应扣除3594.9元,若执行苏建价(2008)67号文钢材价格不下浮造价应调增354790.92元。四建公司同意在鉴定结论A类中再调减3#车间卫生间地坪未做防水卷材7342.33元、综合楼卫生间地坪未做防水卷材9551元以及综合楼、传达室油毡卷材未实际施工3594.9元,总计20488.23元。
审理中,针对本诉部分,四建公司提交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南京宁嘉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发货单以证明03#车间地坪采用的是商品砼,该项争议造价27667.12元应计入工程总价。茂城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四建公司提交XX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冰城科技3号楼内配电房图纸说明》,载明:南京冰城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设计的3号车间工程,2007年6月原设计电气施工图东北角13-14轴D-E轴处为卫生间,后因建设单位要求将该处改为配电房,将卫生间改到东南角,并于2007年12月重新出图,电修01-06均为2007年12月份重新出图。茂城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茂城公司提交其公司与江苏丹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南京厂区道路、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2#技术核定单厂区西侧围墙属合同外项目,其公司已经另找其他公司进行施工。四建公司质证后认为有技术核定单为证确由其公司施工。茂城公司提交其公司与四建公司冰城工程项目部签订的《临时厂房及宿舍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3#签证单临时厂房门口浇路属合同外项目,其公司与四建公司另外签订合同结算完毕。四建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签证是其公司施工的道路基础部分,后被挖掉,无法从现有状况察看到。
针对反诉部分,茂城公司提交监理工程停工令一份,以证明2008年9月25日四建公司仍在进行施工,且未按图施工被监理工程师责令停工。四建公司质证后认为其公司未收到该份停工令,真实性不予认可。茂城公司提交建设工程质量调查记录,以证明在2009年1月16日工程尚未竣工且已施工部分未按图施工。四建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记录载明存在的问题均非其公司施工范围。四建公司提交16份工程联系单以及6份会议纪要以证明因基础变更、大雪等客观因素监理单位批准工期顺延20天,茂城公司未能及时确定招标文件中的暂定工程的施工单位拖延了工期以及由茂城公司直接分包的门窗、涂料、电梯、消防等施工单位未按进度施工延误总工期。茂城公司质证后对无其公司签字的工程联系单均不予认可,对会议纪要所附附件内容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四建公司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南京冰城实业有限公司1#厂房、3#车间、综合楼工程发包人直接分包项目明细单》一份,明细包括:室外附属工程、消防工程及1#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分项工程、全部外墙涂料工程、全部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3#车间屋面阳光顶及钢雨篷工程、1#厂房地坪砼面层工程和1#厂房吊车梁及全部安装工程、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全部楼梯扶手制作与安装工程、综合楼及3#车间电梯安装工程。茂城公司对明细单中列明的9项工程认可确非四建公司施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证明、说明、补充协议、工程联系单、会议纪要、收条、回复函、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报告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四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茂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款数额,围绕此争议,双方有五个争议焦点。
一、应否以四建公司送审价15155596.04元结算工程款。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二》的约定,茂城公司应于2009年12月15日完成讼争工程结算审核,逾期未审核完毕按茂城公司认可四建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2009年12月11日四建公司工作人员周鹏程向茂城公司出具收条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应当视为四建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收到茂城公司工程决算书。茂城公司已经于2009年12月15日之前就讼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送达给四建公司,故四建公司要求按照送审价15155596.04元结算工程款没有依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茂城公司未签字确认的签证部分造价能否计入工程总价。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八点工程变更中明确规定了现场签证必须由现场监理工程师签字,并未约定现场签证还需要发包人签字确认。结合专用条款中关于监理工程师职权、发包人派驻工程师职权的约定以及通用条款5.3条的约定,本院认定茂城公司未签字确认的签证可以作为计算造价的依据,该部分造价应当计入工程总价。对茂城公司辩称鉴定结论A类中无其公司签字确认的签证部分造价应予调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结论B类中建设单位未签字确认的签证部分造价304104.65元应计入工程总价。
三、鉴定结论A类在合同价基础上调减的工程款数额。四建公司同意在鉴定结论A类调减388873.93元后再调减3#车间卫生间地坪未做防水卷材、综合楼卫生间地坪未做防水卷材以及综合楼、传达室油毡卷材未实际施工价款总计20488.23元,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对于茂城公司提出的钢屋架翼板部分钢屋架工程量多计的意见,根据2008年6月11日的技术核定单,钢屋架翼板宽度由320改为300,翼板厚度不变,结合华盛兴伟公司2012年12月17日的回复意见,该项费用应调减34521.67元。对于茂城公司提出的2#技术核定单厂区西侧围墙属合同外项目,其公司已经另找其他公司进行施工,该项费用应调减的意见,茂城公司与丹阳市政公司签订的《南京厂区道路、管道工程施工合同》附件约定的围墙系用网格喷漆铁丝围墙(总高1.8m,基础60cm×1m混凝土),而2#技术核定单中载明的厂区西侧围墙系采用水泥砖水泥砂浆砌筑的砖实砌围墙,故2#技术核定单中的围墙与丹阳市政公司施工的围墙并非同一围墙,根据该技术核定单,该项费用既然非合同内项目应当计入工程总价,故对茂城公司要求将该费用调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茂城公司提出的3#签证单临时厂房门口浇路属合同外项目,其公司与四建公司另外签订合同结算完毕,不应重复计算计入工程总价的意见,根据茂城公司提交的与四建公司冰城工程项目部签订的《临时厂房及宿舍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承包内容为临时厂房、配套宿舍,并非浇路,故3#签证单的施工内容并不在前述协议承包内容之内,故对茂城公司要求将该费用调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茂城公司辩称的A类鉴定结论中其他费用应予调减的意见,结合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鉴定结论B类中施工做法有争议的造价为147764.87元的4项内容是否计入工程总价。对于03#车间地坪砼自搅拌与商品砼差价27667.12元,四建公司已经举证证实确实使用的是商品砼,故该项造价应当计入工程总价。对于配电房实际位置与竣工图不一致,配电房位置变更增加的电缆、桥架造价31429.25元,根据XX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冰城科技3号楼内配电房图纸说明》可以证实施工合同签订后因茂城公司要求配电房位置发生了变更,设计单位重新出图,故因配电房位置变更增加的电缆、桥架造价应当计入工程总价。对于综合楼楼面面层做法以及3#厂房、综合楼、传达室板底梁抹灰施工界面,因四建公司未举证证实确由其公司施工,故该两项费用不应计入工程总价。
五、材料价差应否按照苏建价(2008)67号文进行调整计入工程总价。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3条约定了合同适用建设部颁发的有关标准、规定及省市有关规定,故苏建价(2008)67号文可以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一方当事人要求按定额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除外。四建公司在讼争工程施工期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结合苏建价(2008)67号文的规定,四建公司要求调整材料价差的意见应予采纳。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材料差价890038.6元应计入工程总价。
综上,结合华盛兴伟公司出具的报告书,本院认定讼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3469355.79元(12660000-388873.93-20488.23-34521.67+304104.65+27667.12+31429.25+890038.6)。
茂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811420元,茂城公司尚应给付四建公司工程款4657935.79元。按照双方约定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在工程验收合格期满后二年后(除屋面防水工程保修金60000元以外)14天内返还保修金570000元,屋面防水部分的保修金在5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本案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09年6月4日,除屋面防水部分的保修金60000元以外其余保修金已于2011年6月18日届满应当返还。故对四建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茂城公司应向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597935.79元。对四建公司要求茂城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二》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经双方确认后,茂城公司按总价付至95%,而双方就工程总价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应自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确认工程总价之日起计算利息,故对四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日应自2012年12月18日起。
关于双方争议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围绕此争议,双方有两个争议焦点:
一、竣工日期。其一,茂城公司向江宁区建工局出具的2009年2月26日《关于我司综合楼节能保温问题的情况说明》已经自认讼争工程于2008年10月竣工。其二,讼争工程2008年3月3日主体完工,2008年10月31日广顺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亦载明讼争工程2008年10月基本达到验收条件。其三,结合四建公司提交的《南京冰城实业有限公司1#厂房、3#车间、综合楼工程发包人直接分包项目明细单》以及茂城公司关于明细单的陈述,2009年1月16日的建设工程质量调查记录载明存在的问题均非四建公司施工。综上,本院认定讼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31日。
二、工期应否顺延以及四建公司应否承担逾期竣工的责任。其一,四建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10日的延长工期报审表中,监理单位同意因基础变更及阴雨暴雪天气影响工期延长20天,符合双方施工合同中关于工期延误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二,四建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均有监理单位盖章确认,会议纪要封面均有与会人员签名,茂城公司工作人员均参加了会议。茂城公司虽认为会议纪要所附会议内容页无与会人员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亦未提供内容相反的会议纪要,故对四建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工程联系单及会议纪要的内容,本院认定因茂城公司未能及时确定招标文件中的暂定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门窗、涂料、电梯、消防等施工单位未按进度施工延误总工期,酌情顺延工期30天。
综上,四建公司应就工程逾期112天(2008年5月23日至10月31日,总计162天,扣除工期顺延50天)向茂城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四建公司与茂城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不过高,对四建公司要求调整逾期竣工违约金标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建公司应向茂城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835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茂城公司给付原告四建公司工程款4597935.7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反诉被告四建公司给付反诉原告茂城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283584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四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茂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取本诉案件受理费58536元,减半收取292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346元,减半收取6673元,鉴定费155000元,合计19094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建公司负担6755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茂城公司负担123384元。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冯晓华
代理审判员李 侠
人民陪审员吕晓嫣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戴 业
四建公司与茂城公司建设工程案判决结果计算明细
一、应付工程款部分:4597935.79元
工程款总价13469355.79元
12660000(合同固定总价)减去388873.93(鉴定结果A类调减)减去20488.23(四建公司自愿同意调减的防水卷材及油毡卷材)减去34521.67(钢屋架翼板部分多计算的工程量)加上304104.65(鉴定结论B类第1点未签字确认的签证部分造价)加上27667.12(鉴定结果B类第2点①造价)加上31429.25(鉴定结果B类第2点④造价)加上890038.6(材差)
已付款8811420元
13469355.79元-8811420元=4657935.79元-60000(屋面防水质保期未到暂时扣除的质保金)=4597935.79元
二、逾期竣工违约金部分:283584元
开工日期2007年10月26日,合同工期210天,应至2008年5月22日竣工
认定的实际竣工日期2008年10月31日,实际施工天数372天,扣除合同工期210天,逾期162天,扣除顺延50天,计算逾期112天。
12660000元(茂城公司主张该数额为基数)×0.0002×112天=2835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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