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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寻衅滋事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北
[ 判院 ] 邯郸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Dec 30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邯县刑初字第178号 [ 审官 ] 王枫、刘丹丹
[ 代所 ] 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周志河、赵守卫
[ 当人 ] 河北省邯郸县民检察院
 
吴某、张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邯县刑初字第178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志河,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3月15日被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8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守卫,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张某甲及辩护人周志河、赵守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吴某、张某甲等人在邯郸市开发区金都会KTV唱歌过程中与人发生口角并将金都会KTV616包房内的电视损坏。后吴某、张某甲等人又无故殴打金都会员工并拒绝付账。金都会员工阻拦吴某等人的过程中吴某举起路边石头砸向人群,致使金都会女服务员王某丁受伤。邯郸市开发区分局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吴某等人欲乘车逃跑,被金都会经理魏某等人阻拦,该车将魏某拖行数十米,致魏某受伤。被告人张某甲谩骂并阻拦他人,帮助被告人吴某乘车逃离现场。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丁、魏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经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电视、烟灰缸、玻璃墙价值人民币10018元。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材料、被害人陈述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吴某、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内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吴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主要辩解他没有动手打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张某甲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家境贫寒,在本案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吴某、张某甲等人在邯郸市开发区金都会KTV唱歌过程中与人发生口角,吴某将金都会KTV616包房内的电视损坏,并无故殴打谩骂金都会员工。金都会员工阻拦吴某、张某甲等人的过程中,吴某举起路边石头砸向人群,致使金都会女服务员王某丁受伤。邯郸市开发区分局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张某甲谩骂民警并帮助吴某乘车逃跑,被金都会经理魏某等人阻拦,该车将魏某拖行数十米,致魏某受伤。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丁、魏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经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电视、烟灰缸、玻璃墙价值人民币10018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张某甲与被害人魏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魏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00元,并取得谅解。同时被告人吴某主动赔偿被损害物品的损坏价值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材料证明,2013年4月10日19点多,他和张某甲、延平、王某甲等人及金都会KTV的楠楠、子涵一起吃饭,到了21点左右他们开着车到金都会开了一个包房616,要了20多瓶啤酒,后来不知道和谁吵吵起来,当时酒喝的太多了,将包房内的电视、烟灰缸等物品砸坏。后来他们都从包房内出来到金都会门口,金都会的保安拦着不让走,后派出所的警察赶到,他和张某甲与警察骂起来,还想动手但被拉住了,他从路边捡了一块石头冲人群砸过去,一个女的没躲开被砸倒在地。他和延平、张某甲上了延平的车,延平在驾驶座,他和张某甲在后面坐着,准备开车跑时张某甲被警察从车上拉出来,一个人开车门准备拉他时车开了,那个人半个身子在外边,半个身子在车内,走了有三四十米那人自己跳下去了。他和延平开着车到了丛台路和滏东路康业茶楼门口时与一辆大挂车追尾,后被追来的警察抓住。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材料证明,2013年4月10日下午4点多,他和吴某、王某甲等人一起吃饭喝酒,晚上9点多他们到金都会616房间唱歌,他进去半个小时左右见吴某和几个人抱在一起吵起来,都动开手了,他去拦架并推着吴某往外走,他们的人也都跟着出来,包房里的电视等物品被损坏。到了一楼大厅吴某拿着大厅的灭火器要砸周围的人但被夺走了,到了门口保安拦着不让走,派出所的人也到了,吴某喝多了要和对方闹,他就把吴某往车上推,吴某和司机开车跑了,他被派出所的人抓住。3、被害人魏某(金都会KTV员工)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3年4月10日晚上他在金都会KTV三楼办公室,对讲机里公司员工喊有客人把电视机砸坏了,他就到4楼看到几个人对他公司员工辱骂推搡,到一层大厅有个带头的胖子一直骂他们员工,警察赶到了解情况时那个带头的胖子要跟警察动手,他就开始拦,带头胖子就跑到路边捡起地上一块石头往他们这边扔,砸到公司一名女员工腿上,这时有辆蓝色思域轿车开过来,带头胖子就往车里跑,他们公司的两名员工就拽那个胖子不让走,但拽不下来,他过去后那个胖子就拽住他的腿并喊开车,紧接着车就加油门跑了,他倒在地上被车拖着走,等到了金都饭店北门前面的小路与世纪大街交叉口的位置,那个胖子松手他就从车上掉下来在地上滚了十几个滚,后被员工送到医院。经辨认吴某就是那个带头寻衅滋事的胖子。4、被害人王某丁(金都会KTV员工)的陈述材料及证人肖某、沙某、杨某(曾用名楠楠)的证言材料证明,2013年4月10日晚上,吴某、张某甲等人酒后在金都会KTV616包房内唱歌期间,张某甲与和金都会员工杨某发生争执,吴某一着急拿水果托盘将包房内电视砸坏,从包房出来后吴某还拿消防灭火器要砸金都会,被拦住。到一楼大门口警察赶到后吴某和警察推搡并举起一块石头往人群里砸,砸到被害人王某丁腿部。后吴某、张某甲上到一辆蓝色思域车准备跑,张某甲被拽下车,魏某上前阻拦时吴某在车上抓住魏某腿部,车开走将魏某拖至数米致使魏某受伤。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材料证明,2013年4月10日晚他和吴某等人一起吃饭,吃完饭就去金都会KTV唱歌,在KTV房间玩了2小时左右,他正在包房的厕所里听到外面吴某在吵吵,从厕所出来见吴某和房间里的服务员吵吵,他就把吴某往房间外面拉,看到电视好像被砸坏了。到了金都会KTV门口,好多保安拦着不让走,后吴某坐上停在路边的一辆本田思域车走了。6、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乙、王某丙、刘某等人的证言材料与被害人王某丁、魏某陈述材料及证人肖某、杨某证言材料证明内容基本一致。7、被害人王某丁、证人汤某、张某丙等人对被告人吴某、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吴某是拿果盘砸电视、拿石块向人群砸并与警察发生冲突的人,张某甲是与杨某发生争执并辱骂推搡金都会员工的人。8、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4月10日23时34分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接报警后,民警乐鹏、谢广、郭一楠等人赶到到开发区金都会KTV,正在了解情况时有三四名陌生男子要离开,民警拉住其中一名男子(吴某),另一名男子(张某甲)便上前推搡民警,二人还谩骂民警,吴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块砸中一女子,将该女子砸倒。民警继续控制吴某、张某甲,张某甲将吴某推进一辆深色无牌照本田思域轿车后座,张某甲也要上车时被民警拽下,金都会KTV员工魏某在该汽车右后座外拽着吴某,张某甲喊开车后,该车拖着魏某跑了六七十米后魏某摔下车。9、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邯郸市开发区金都会KTV。10、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丁、魏某的损伤属轻微伤。11、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损坏夏普液晶电视一台、水晶烟灰缸两个、玻璃墙总价值10018元。12、证明被告人吴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3月15日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13、证明被告人吴某、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调解书、谅解书及领款凭证。14、被告人吴某、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张某甲酒后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财物,随意谩骂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吴某、张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2、致两人轻微伤,并造成财产损失10018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吴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6、被告人张某甲未直接损坏财物,在帮助被告人吴某逃跑过程中致一人轻微伤,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随意谩骂并阻拦公安民警执法,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帮助吴某乘车逃离,致使被害人魏某受伤,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吴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张某甲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王 枫
审 判 员刘丹丹
人民陪审员席晓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张云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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