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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东
[ 判院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Feb 12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186号 [ 审官 ] 彭书红、黎淑娴、钟满福
[ 代所 ] 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梁学沛、李燕琪、陈昌骅、袁马焕
[ 当人 ] 东莞市韩辉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建缇五金螺丝制品有限公司
 
东莞市韩辉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建缇五金螺丝制品有限公司与吴天昌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18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韩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第四工业区第一路六号。
法定代表人:黄永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学沛,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燕琪,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建缇五金螺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第四工业区新风路7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昌骅,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天昌,男。
委托代理人:袁马焕,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凤娇,女。
上诉人东莞市韩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辉公司)、上诉人东莞市建缇五金螺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缇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天昌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XX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12日,吴天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韩辉公司与建缇公司连带赔偿吴天昌医疗费8659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7818元、误工费9218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6500元、鉴定费73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86元,合计282543元。后由于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东莞市的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统计数据已作调整,并且吴天昌在原审诉讼期间已完成后续治疗,故经原审法院释明,吴天昌申请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93663.8元,其中,扣除韩辉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后,前期医疗费为86591元,后续取内固定术医疗费为707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46天;(3)护理费9108元,按照4300元/月计算46天;(4)误工费16274元,按照2012年度XX省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标准41202元/年,从2011年8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为97天,再加上进行取内固定术住院6天,共计算103天;(5)交通费1500元;(6)鉴定费730元;(7)残疾赔偿金123728元,计算方式为26897.48元/年×20年×23%;(8)营养费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538元,计算方式为20251.82元/年×(2年+7年)×23%÷2+6725.6元/年×5年×23%÷3。原审法院对吴天昌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第四工业区新风路7号房屋的第一、二层由建缇公司承租使用,第三、四层由建缇公司转租给韩辉公司使用。2011年8月3日下午,吴天昌到韩辉公司送水,在到达上述房屋的一楼时,其按开一楼的电梯并将水搬进去,然后自行步行至三楼,要求韩辉公司的工作人员将三楼电梯入口处的门锁打开,随后按开电梯进去取水。其间由于电梯没有向上运行,吴天昌失足坠落至电梯槽内受伤。经东莞市长安镇上沙村委会安全生产委员会调查,了解到案涉电梯是一台国家质监部门证实已淘汰的货梯。韩辉公司和建缇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均没有在现场张贴任何安全警示标识,也没有告知吴天昌案涉电梯已经报废。
吴天昌于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9日在东莞长安港湾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9月11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三个月不能负重、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访和需要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22日,吴天昌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并住院治疗5天,出院时医嘱建议避免患肢剧烈活动负重2周、术后一个月门诊复查和不适随诊。为此,吴天昌支付了医疗费共158664.6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并且,吴天昌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凤娇陪护,并提供陈凤娇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和营业执照,证明陈凤娇每月基本工资为4300元,要求按此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同时,吴天昌主张事发前其已在东莞市长安镇经营送水店超过一年,该送水店未经注册登记,吴天昌提供其为该送水店报装宽带业务的登记单和水电费缴纳票据等为证。韩辉公司和建缇公司对吴天昌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均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
2011年11月5日,吴天昌单方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事故损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评定结果为吴天昌的右腕及左肘损伤分别属九级伤残,颈椎骨折及颅脑损伤分别属十级伤残,吴天昌因此支付了鉴定费730元。韩辉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认为吴天昌是在伤情尚未稳定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评定结果不能真实反映伤残情况,故韩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对韩辉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后,委托了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吴天昌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9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吴天昌因高坠致颅脑及肢体多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两处,并收取了鉴定费840元。吴天昌、韩辉公司和建缇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
另查明:韩辉公司已就本次事故向吴天昌支付了65000元。吴天昌的长女吴斯莹于1993年5月23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8岁;次女吴斯娜于1995年6月25日出生,儿子吴绍宇于2000年5月10日出生,吴斯娜与吴绍宇由吴天昌及其妻子陈凤娇共同扶养。吴天昌的母亲李三妹于1925年3月7日出生,根据XX省罗定市罗平镇望天村民委员会及罗定市公安局罗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显示,李三妹育有三子,但根据吴天昌的陈述,李三妹实际育有三子三女,其中一个女儿已经去世,其余五人均已成年。此外,吴天昌就其交通费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书、长安镇上沙村委会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证明、东莞长安港湾医院的出院(小结)记录、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东莞华德玩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证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业务登记单、水电费收据、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XX省罗定市罗平镇望天村民委员会及罗定市公安局罗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已付款收据、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争议焦点是:一、韩辉公司、建缇公司应否对吴天昌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吴天昌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合法合理。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天昌是因案涉电梯无法正常运行,导致其失足坠落电梯槽内受伤。该电梯由韩辉公司和建缇公司共同管理。其中,韩辉公司明知案涉电梯已经报废,却没有张贴任何安全警示标识,也没有告知吴天昌上述情况。并在吴天昌到达三楼时为吴天昌打开三楼电梯入口处的门锁,放任其打开电梯进内取水。韩辉公司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建缇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管理人之一,也明知案涉电梯已经报废,但亦没有在其管理的区域内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张贴安全警示标识,且没有告知吴天昌案涉电梯的使用状况,对造成吴天昌的损害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而吴天昌在使用案涉电梯的过程中,只是将水放入案涉电梯内,其本人并没有搭乘案涉电梯,说明吴天昌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意识到案涉电梯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但其仍然使用,并且在取水时疏忽大意,未对电梯内的环境进行观察,导致失足坠落。吴天昌对此存在过错,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比例,原审法院认为应由韩辉公司和建缇公司分别对吴天昌的损害承担50%和30%的责任,由吴天昌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吴天昌主张的各项赔偿分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吴天昌提供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医疗费用清单等,可证实吴天昌因治疗支出医疗费158664.69元,韩辉公司和建缇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认定吴天昌的医疗费损失为158664.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吴天昌住院治疗44天,有出院记录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参照东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吴天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50元/天×44天)。3.护理费:吴天昌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凤娇一人护理,该事实有出院记录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中,吴天昌主张按照43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提供了陈凤娇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和营业执照等为证,韩辉公司和建缇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吴天昌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予以采纳。结合吴天昌住院治疗44天的事实,计算的护理费为6306.52元(4300元/月÷30天×44天)。4.误工费:首先,根据吴天昌提供的出院记录显示的住院时间和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吴天昌主张误工时间按照103天计算,符合客观情况,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其次,吴天昌从事送水服务工作,韩辉公司和建缇公司对此均不持异议,但吴天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参照东莞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9189元/年,计算吴天昌的误工费为11059.11元(39189元/年÷365天×103天)。5.交通费:虽然吴天昌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凭据,但考虑吴天昌因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包括(1)残疾赔偿金,根据吴天昌提供的业务登记单和水电费收据,可证明吴天昌事发前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东莞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897.48元/年计算;另根据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吴天昌构成九级伤残两处,经折算其伤残赔偿系数为22%,则吴天昌的伤残赔偿金为118348.91元(26897.48元/年×22%×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事故发生时,吴天昌的母亲李三妹年龄为86岁,由吴天昌及吴天昌的兄弟姐妹等五人扶养,其扶养年限按照5年计算;吴天昌的女儿吴斯娜年龄为16岁又1个月,其扶养年限为1年又11个月;吴天昌的儿子吴绍宇年龄为11岁又2个月,扶养年限为6年又10个月,吴斯娜与吴绍宇由吴天昌及陈凤娇共同扶养。由此,在第1年至1年又11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东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251.82元/年的标准,此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东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9790.89元(20251.82元/年×22%×1.92年+20251.82元/年×22%×3.08年×(0.2+0.5)+20251.82元/年×22%×1.83年×0.2]。7.鉴定费:吴天昌单方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未被原审法院采纳。由此,因该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30元,吴天昌诉请由韩辉公司和建缇公司承担,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营养费:根据吴天昌提供的出院记录显示,医嘱建议吴天昌出院后加强营养,因此,结合吴天昌的伤情,原审法院酌定支持其营养费500元。
以上合计317370.12元,由韩辉公司承担50%为158685.06元,由建缇公司承担30%为95211.04元。此外,由于吴天昌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造成其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根据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各方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及东莞市的生活水平等,原审法院酌定由韩辉公司支付吴天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建缇公司支付吴天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据此,扣除韩辉公司已支付给吴天昌的65000元,韩辉公司尚应支付给吴天昌的赔偿款为99685.06元(158685.06元+6000元-65000元),建缇公司应支付给吴天昌的赔偿款为99211.04元(95211.04元+4000元)。吴天昌超出以上数额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东莞市韩辉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吴天昌支付赔偿款99685.06元;二、限东莞市建缇五金螺丝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吴天昌支付赔偿款99211.04元;三、驳回吴天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东莞市韩辉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建缇五金螺丝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33元,鉴定费840元,共6473元。由吴天昌承担2020元,东莞市韩辉电子有限公司承担2233元,东莞市建缇五金螺丝制品有限公司承担2220元。
韩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韩辉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当。理由是:1、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吴天昌坚持使用案涉电梯及建缇公司对案涉电梯管理不善导致,韩辉公司并非案涉电梯的所有人及管理人,韩辉公司没有侵权行为。2、案涉电梯一直由建缇公司使用和维修,且韩辉公司承租案涉租赁物时,案涉电梯已经报废,韩辉公司从未使用案涉电梯;且案涉电梯能通电并自动开门,电源控制位于租赁物一楼,案涉电梯应属租赁物所有人或建缇公司的控制和管理范围,韩辉公司没有与建缇公司共同管理案涉电梯。3、韩辉公司在三楼对案涉电梯设置门锁可以证明,韩辉公司已经履行警示及防护措施,且张贴警示标识的义务主体应是租赁物所有人及建缇公司。原审法院没有证据就认定是韩辉公司为吴天昌打开门锁,又认定韩辉公司没有告知吴天昌案涉电梯报废情况不当,韩辉公司已经尽力阻止吴天昌,但吴天昌仍强行使用。4、吴天昌只使用案涉电梯搭载水,自己不搭乘,说明其已经明知案涉电梯已报废,无需韩辉公司与建缇公司警示告知;吴天昌到三楼打开电梯后,不加观察即进入案涉电梯导致伤害,非韩辉公司未防护和警示所致。(二)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理由是:1、吴天昌配偶陈凤娇的收入证明没有单位印章,不具有证明力,吴天昌主张护理费按4300元/月计算,证据不足,不应采纳。2、误工费应根据吴天昌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若无法举证,应参考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参照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过高。3、吴天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据此,韩辉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吴天昌对韩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缇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建缇公司为电梯管理人,证据不足。理由是:1、建缇公司2010年6月1日才承租案涉厂房,案涉电梯是原承租用户遗弃的,建缇公司不是案涉电梯的所有权人。2、建缇公司与厂房出租人及建缇公司与韩辉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均未将案涉电梯纳入租赁物范围,建缇公司不是案涉电梯的使用人及管理人。(二)原审判决建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是:1、建缇公司已告知韩辉公司不能使用案涉电梯,并要求韩辉公司对案涉电梯三楼安全防护门进行上锁,证明建缇公司已对案涉电梯采取安全防护措施。2、本案吴天昌的受伤,不是因案涉电梯倒塌、跌落、坠落导致,也不是因案涉电梯故障和质量缺陷导致,是由于吴天昌与韩辉公司的共同行为导致,建缇公司对此不能预知,也无法控制。3、本案不属于动产物权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建缇公司也不是吴天昌、韩辉公司饮用水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并未因吴天昌的送水行为获取利益,原审判决建缇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建缇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吴天昌对建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韩辉公司与上诉人建缇公司均未就对方的上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吴天昌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
1、为证明建缇公司不是案涉电梯的所有人、管理人,建缇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东莞市长安镇上沙沙溪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建缇公司于2010年6月1日与该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该厂房内的货运电梯为原承租用户遗弃的不能使用闲置电梯,不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物的使用范围,该股份经济合作社已履行告知义务,并要求承租人不能使用并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韩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①该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无法质证。②如果证明内容属实,案涉电梯的所有人为该股份经济合作社,应追加该股份经济合作社为第三人,由该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相应责任。吴天昌的质证意见为:①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建缇公司并没有告知吴天昌不能使用该电梯,不能减轻或免除建缇公司的责任。②即使该股份经济合作社告知建缇公司案涉电梯不能使用,但建缇公司与韩辉公司却疏于管理,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才导致事故的发生。
2、为证明案涉电梯并不包含在建缇公司与东莞市长安镇上沙沙溪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赁物范围,建缇公司二审期间提交其于2010年6月1日与东莞市长安镇上沙沙溪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内容并未提及案涉电梯。韩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韩辉公司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合同书并没有提及案涉电梯是否属于租赁物的范围。吴天昌的质证意见为:①吴天昌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②从合同的条款看,不能推定出电梯报废或建缇公司尽了妥善管理义务。
3、为证明吴天昌明显违反安全警示规则擅自使用案涉电梯,及证明案涉电梯已停止使用,建缇公司二审期间提交案涉电梯的《电梯使用安全守则》照片1张及案涉电梯的实物照片6张。韩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照片是建缇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拍摄日期与拍摄人员,不予确认。吴天昌的质证意见为:①电梯的门口没有封闭,与正常运作的电梯没有差异。②电梯安全守则贴在电梯的外围,可以证明该电梯应当是韩辉公司在使用。
4、原审法院在2012年5月14日庭审时,告知吴天昌:“如需追加上沙村委会为本案被告,请在庭后三天内提交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申请。”吴天昌并未在该期限内提交追加被告申请。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基于吴天昌与韩辉公司及建缇公司均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损失15866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及对鉴定费不予支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韩辉公司及建缇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对韩辉公司、建缇公司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二)原审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是否恰当。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第一个问题。首先,东莞市长安镇上沙沙溪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案涉租赁物的出租方,对租赁物的现状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其出具的《证明》表明其已履行相关义务,本案没有证据显示东莞市长安镇上沙沙溪股份经济合作社为必要共同被告,吴天昌一审亦已放弃追加东莞市长安镇上沙沙溪股份经济合作社为本案被告,韩辉公司二审期间再主张追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即使建缇公司将案涉厂房部分转租给韩辉公司时,告知韩辉公司不能使用案涉电梯并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但建缇公司对案涉电梯一楼未上锁,造成吴天昌可以使用案涉电梯,其对吴天昌使用案涉电梯导致受伤有一定过错;再结合韩辉公司明知道案涉电梯存在安全隐患,仍按吴天昌的要求打开案涉电梯三楼的安全防护门锁,同意吴天昌使用案涉电梯,存在重大过错。综上,由韩辉公司承担50%的损失,由建缇公司承担30%的损失,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第二个问题。首先,为证明陈凤娇有工作,东莞华德玩具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证明和营业执照,并在该工资证明签章确认,足以证明陈凤娇的工资收入为4300元/月;结合吴天昌提交的出院记录,可以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妻子陈凤娇护理;鉴于韩辉公司和建缇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按吴天昌主张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306.52元,计算数额正确。其次,虽然吴天昌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的具体数额,但吴天昌提供的业务登记单足以证明吴天昌于2010年9月许已经营怡景水店,从事送水工作,结合韩辉公司、建缇公司均对吴天昌从事送水服务工作没有异议,原审法院酌情参照东莞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9189元/年的标准,按吴天昌误工103天,计算吴天昌误工费为11059.11元,计算标准、结果正确。再次,由于吴天昌提供的业务登记单和水电费收据,足以证明吴天昌事发前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东莞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897.48元/年的标准,结合吴天昌的伤残等级,计算吴天昌的残疾赔偿金;依据东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251.8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由于吴天昌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对吴天昌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审判决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及东莞市的生活水平,酌定由韩辉公司支付吴天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建缇公司支付吴天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辉公司、建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韩辉公司、建缇公司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72元,由韩辉公司负担2292元,建缇公司负担2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书红
审 判 员 黎淑娴
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裕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17页共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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