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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Apr 14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梅民初字第460号 [ 审官 ] 俞美华
[ 代所 ] 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周培金、蔡东方、廖爱清、廖宝林
[ 当人 ] 陈正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
 
陈正放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民初字第46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正放,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住尤溪县西城镇。
委托代理人周培金、蔡东方,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代理人廖爱清、廖宝林,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正放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梅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放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东方、被告农行梅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了活期储蓄存款账户,账号为13-820400460031370,金穗通宝卡卡号为6228482032561830614(以下简称银行卡),并设置了取款密码。截止至2013年9月2日,该账户中的存款余额为176222.89元。2013年9月2日18时22分和18时31分,该账户的存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台湾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台湾街支行)的ATM机上被转支172500元、产生手续费100元及现支3500元、产生手续费37元,造成原告资金损失共计176137元。原告在收到短信通知后在三明于18时28分42秒、18时30分42秒、18时34分41秒三次与被告的059895599电话联系,并于18时40分29秒与0598110电话报警;20时32分,原告在被告ATM机查询时被吞卡。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以下简称梅列公安分局)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信用卡诈骗受案回执和立案告知书。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176137元并支付利息600元(按银行活期存款年利率0.35%,从2013年9月3日暂计至2014年1月3日)。
被告农行梅列支行辩称,一、原告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防止密码泄露的义务。根据金穗卡章程,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客户本人操作的合法交易,因卡遗失或密码泄密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2013年9月2日,在厦门台湾街支行的转账及取现均凭密码进行,而银行卡和密码均由原告自行保管,上述行为应视为原告的行为。二、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银行卡的信息和密码是在被告处泄露,被告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对以下证据及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农行卡、存折、账户明细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2日18时22分,原告账户(账号为13-820400460031370)在农行台湾街支行转支172500元,产生手续费100元。2013年9月2日18时31分,该账户在同一地点现支3500元,产生手续费37元,上述款项共计176137元的事实;
3.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9日,梅列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的报案进行询问,之后立案侦查的事实。
4.消费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有持银行卡消费的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涉案账户2013年9月2日在台湾街支行的交易是否系伪卡所为的问题。
原告认为,2013年9月2日,原告在三明持有银行卡,并未在台湾街支行进行交易,该交易系他人持伪卡所为。并提供话费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客服电话通知将该账户冻结及向三明110报警;吞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三明的ATM机查询时,银行卡被吞;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三明110报警,公安机关受理并立案进行侦查。
被告认为,话费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加盖移动的印章;对吞卡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所吞的卡就是真实的卡;对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报案的时间(2013年10月10日)与交易发生之日(2013年9月2日)间隔太远。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排除2013年9月2日在台湾街支行交易的银行卡系真卡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实原告2013年9月2日持银行卡在三明查询时被吞卡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日在台湾街支行交易的银行卡系真卡,其关于台湾街支行的交易系真卡所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认定当日台湾街支行的交易系伪卡所为。
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银行卡和密码是取款的两个必备条件,且银行卡是先决条件,银行有辨别银行卡真伪的责任。银行若能识别银行卡的真伪,即使知道密码,也不可能取走钱。此外,密码被破解的风险是在电子交易下产生的,对于这种风险的防范义务,应由从该风险中获得最大利益的银行承担,不能转嫁到储户身上。在原告持有银行卡的情况下,该账户在厦门台湾街被人刷取,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认为,银行卡、密码和账户是取款的基本要素。不论在厦门台湾街ATM机转账及取现的银行卡是否真实,密码真实才可能取款成功。密码只有原告知晓,密码泄露是由原告自身原因所致。被告对原告的存款损失无过错,不应向原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犯罪分子要想成功地从原告账户上取走现金,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取得原告磁卡信息资料和储蓄卡密码并以此办出伪卡;二是银行的安全保障系统不能识别伪卡。因此,缺少原告的银行账户、磁卡信息和密码等信息资料,犯罪分子将难以制出用于取款的伪卡;而被告银行的安全保障系统如能有效地识别伪卡,同样也可以避免款项被盗取。一方面,被告提供储蓄卡进行经营和服务,即对储户使用储蓄卡在ATM机上存取款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被告对储蓄卡和ATM机安全的管理疏于维护,其ATM机无法识别伪卡,给储户造成安全隐患并直接导致原告储蓄卡内的资金被人使用伪卡转支172500元并支付手续费100元、现支3500元并支付手续费37元,被告对此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原告认可储蓄卡的密码系由其自己设定,储蓄卡也一直由其个人保管,易言之,犯罪分子应该是从原告处取得密码。因此,原告对银行账户和密码的保管不慎,与被告的安全保障系统不能正确识别伪卡相结合,导致原告的存款被犯罪分子非法盗取。原、被告对存款损失的发生均有过错,两者缺一则损害后果可能就不会发生,故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责任分担上,考虑到被告是经国家批准专业经营存、贷款业务的大型金融机构,负有维护储户存款安全的职责,其有条件、有机会、也有能力防范犯罪分子利用ATM等自助银行设备实施犯罪,以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企业正常运转,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而原告是普通的储蓄卡持有人,对银行储蓄卡和ATM机并不具有专业知识,防范风险的能力有限,故本案应由银行承担60%主要责任,储户承担40%的次要责任。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9月2日18时22分,原告账户(账号为13-820400460031370)在农行台湾街支行转支172500元,产生手续费100元。2013年9月2日18时31分,该账户在同一地点现支3500元,产生手续费37元,上述款项共计176137元。当日,原告在三明分别于18时28分42秒、18时30分42秒、18时34分41秒致电059895599,并于18时40分29秒向0598110报警。同日20时32分,原告在被告ATM机查询时,银行卡被吞卡。2013年10月10日,梅列公安分局向原告出具信用卡诈骗受案回执和立案告知书。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储蓄合同中,原告有义务妥善保管自己储蓄卡、密码,而被告作为经营存、贷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尽相关义务,致使原告储蓄卡内的资金被人使用伪卡取走,被告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银行账户和密码保管不慎,导致存款被犯罪分子非法盗取,原告对此亦有一定的过错。据此,原告应对其经济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要求利息从2013年9月3日起按银行活期存款年利率0.3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正放存款损失176137元的60%,即105682.2元;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陈正放支付利息(该利息按年利率0.35%,以176137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60%;
三、驳回原告陈正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费1918元,由原告陈正放负担768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负担1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美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 乐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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