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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安徽
[ 判院 ]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Apr 28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13号 [ 审官 ] 吴林丹、周怿、宋乾平
[ 代所 ] 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郑六一、吴跃庭
[ 当人 ] 卢贵、姚凤仙、王祖绳、许世达、沈淑琴、许歆琴
 
卢贵等与安徽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1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贵,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凤仙,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祖绳,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世达,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淑琴,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歆琴,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六一,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寄仁,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
法定代表人:马俊。
委托代理人:吴跃庭,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巴水,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原审原告:吴友谊,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原审原告:钱金龙,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三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世达,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上诉人许世达等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歙县农商行)、潘寄仁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6日作出的(2013)歙民二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许世达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六一,被上诉人潘寄仁,被上诉人歙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庭,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世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8年12月,歙县侨台金融服务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黄山分行批准成立,卢益棉、许世达、吴崇武、巴水等均为该公司原始股东。该公司的首届董事长为卢益棉,副董事长为姚凤仙、巴水,董事为程宝升、吴崇武、吴友谊、张星采、钱金龙、郑朝好。此后,该董事会未改选。1993年,歙县侨台金融服务公司更名为歙县侨台城市信用社。该社于1997年购买歙县鸿基商贸城X幢XXX号房产用于办公,2001年取得歙房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11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南银复(2001)157号批复,歙县侨台城市信用社翻牌为歙县侨台农村信用合作社,并纳入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统一管理。吴友谊2001年已不是歙县侨台城市信用社股东;钱金龙、巴水分别于2004年1月14日、2004年3月26日退出在原歙县侨台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全部股金。2006年8月16日,歙县侨台农村信用合作社召开第一届一次社员代表大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取消歙县侨台农村信用合作社法人资格,与县内其它信用合作社合并组建股份合作制的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社所有债权债务由新设合并的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等。同年,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辖内36家农村信用合作社达成合并意向协议,合并各方同意新建产权制度为股份合作制的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并各方原债权债务由新组建的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协议经合并各方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37家信用社在该合并意向协议书上签字、盖章。2006年12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以皖银监复(2006)326号批复,同意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辖内农村信用合作社统一法人,合并设立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核准其开业。原歙县侨台农村信用合作社注销。沈淑琴、王祖绳、姚凤仙分别于2007年1月4日、2月4日、2月23日退出全部股金。2010年3月,卢益棉和潘寄仁将歙县鸿基商贸城X幢XXX号房产更换门锁,由此与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生纠纷。
许世达等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歙县侨台农村信用合作社经理潘寄仁在没有任何授权及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签署合并意向协议书,又在没有依法召开董事会和社员代表大会的情况下,伪造了一份“歙县侨台农村信用合作社第一届一次社员代表大会决议”,该决议取消了本社的法人资格,同意本社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新设合并的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以上行为严重侵犯了本社董事长、董事的经营管理权和股东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原歙县侨台农村信用合作社2006年6月30日与原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签署的合并意向协议书无效;2.归还属于原歙县侨台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鸿基商贸城X幢XXX号房产;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潘寄仁辩称:对2006年6月30日的合并意向书及8月16日的决议不知情;本人在2009年3月就已辞职,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
歙县农商行答辩称:一、关于卢贵等是否是原歙县侨台农村信用合作社社员、董事身份的问题。1.卢贵虽然为原歙县侨台农村信用合作社社员卢益棉之子,但要继承卢益棉的社员资格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在未办理社员资格继承确认手续前,不应当享有社员权利;2.巴水、钱金龙、吴友谊在2006年原歙县侨台农村信用合作社注销法人资格前,已不是该社社员。二、原歙县36家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原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注销法人资格,合并组建股份合作制的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做好农村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扩大试点的通知》等文件所确定的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金融体制改革政策的结果。原歙县侨台农村信用合作社社员以个人名义直接诉其所在单位对外签订的合并意向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三、许世达等诉请归还鸿基商贸城X幢XXX号房产,没有依据。鸿基商贸城X幢XXX号房产系原歙县侨台农村信用合作社法人财产,不属于该社社员的个人财产或集合财产。原歙县侨台农村信用合作社注销法人资格,其财产、债权债务等均由合并组建的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原审法院认为:歙县侨台城市信用社经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批准翻牌为歙县侨台农村信用合作社并纳入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统一管理。2006年,37家信用合作社签订合并意向协议书,新组建产权制度为股份合作制的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友谊、巴水、钱金龙在签订合并意向协议时已不是歙县侨台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股东,故无权以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裁定驳回三人的起诉(民事裁定书另行制发)。该合并事宜已经歙县侨台农村信用合作社社员大会决议通过,许世达等提出社员大会有部分社员签名虚假,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许世达等提出的虚假部分不足以否决三分之二的代表的表决权。企业合并行为手续齐全、合法。2006年合并协议经协议各方签字盖章,并经主管部门审批后即生效。合并各方已按合并协议履行了合并事项,歙县侨台农村信用合作社也已办理注销手续。歙县侨台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其他信用社合并后,原股东享有自主权,沈淑琴、王祖绳、姚凤仙于合并后即退出了全部股金,未退的股东仍是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东,其合法权益没有受到损害。合并意向协议约定原各单位的债权、债务、财产等由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鸿基商贸城X幢XXX号房产作为歙县侨台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财产已并入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房产不是个人私产,原股东无权要求返还。潘寄仁是原歙县侨台农村信用合作社经理,在企业合并案件中作为被告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卢贵、姚凤仙、王祖绳、许世达、沈淑琴、许歆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卢贵、姚凤仙、王祖绳、许世达、沈淑琴、许歆琴负担。
许世达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8月16日的社员代表大会决议是一份伪造的文书,不应被采信;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16日时的股东数错误,当时股东应有48人;一审认定37家农村信用社自愿合并错误,本案侨台信用社的合并没有经过协商或召开董事会、社员大会;争议的房产是原信用社的财产,应属于全体股东。二、一审判决遗漏事实、遗漏当事人。一审起诉时,部分股东在国外生活,无法联系,有的生死不明,他们客观上都是当时侨台信用社的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一审遗漏潘寄仁利用关联关系,与歙县农商行恶意串通,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信用社和股东利益的事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社员大会决议是伪造的,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认定合并意向协议涉及歙县侨台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部分无效;潘寄仁损害信用社及股东利益,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追究其赔偿损失责任。请求二审依法审理并判决。
潘寄仁答辩称:许世达等认为本人与联社恶意串通,损害侨台信用社和股东利益,没有实际根据。本人参加了2006年8月16日的会议,但对决议并不清楚。
歙县农商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006年8月16日的社员大会决议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伪造。个别社员不是本人签名,不能否认这份决议。改革没有要求必须召开社员大会。歙县侨台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其他信用社合并后,原股东的权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害。原股东若认为潘寄仁任经理期间侵害股东利益,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追究潘寄仁的责任。许世达等认为歙县农商行与潘寄仁恶意串通,没有依据。争议的房产属于企业财产,合并后,与其债务一起由新组建的信用联社承继。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没有遗漏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中国人民银行歙县支行关于侨台信用社潘寄仁任职资格的批复,证明2000年以后,潘寄仁一直是歙县侨台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九份证人证言,证明相关人员没有参加社员代表大会。
潘寄仁质证认为该批复载明任职一年,一年后就没有权限了。
歙县农商行对批复的质证同意潘寄仁的意见;对证人证言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
本院对有关潘寄仁任职资格的批复予以认定;出具证明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2000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歙县支行批复同意潘寄仁任歙县侨台城市信用社副主任(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一年。此后,该社负责人未改任。2001年3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作出南银复(2001)157号批复,鉴于中国人民银行黄山市中心支行已经组织对歙县侨台城市信用社等3家城市信用社进行清产核资,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承诺在以后年度内采取措施逐步弥补其资不抵债缺口,同意其翻牌为农村信用合作社,纳入所在地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统一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歙县支行、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对歙县侨台城市信用社进行清产核资,截止2001年11月30日,歙县侨台城市信用社资产总额8633426.89元,负债总额8360685.81元,呆账准备金84485.49元,资产损失1030966.20元,累计亏损501055.38元,账面所有者权益272741.08元,实际所有者权益-673739.63元,锁定损失数1532021.58元。2001年12月1日,歙县侨台城市信用社翻牌为歙县侨台农村信用合作社,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履行行业管理职能。
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国发(2003)15号),明确以法人为单位改革信用社产权制度,在人口相对稠密或粮棉商品基地县(市),可以县(市)为单位将信用社和县(市)联社各为法人改为统一法人,信用社的管理交由地方政府负责等。2005年7月16日,经上报国务院同意,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具文批复,安徽省人民政府印发《安徽省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皖政(2005)19号),确定安徽省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是改革产权制度,即组建农村合作银行和实行县级联社统一法人;全省在2007年底前使实行两级法人的县级联社完成统一法人改革工作,涵盖包括歙县在内的66个区、县;落实改革的各项扶持政策;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产权制度改革中,社员按自愿原则入股;不愿入股的,经社员申请,原有股金清退;既不愿入股,又不愿退股的,可以保留原有股金。统一法人联社的股权设置等按照中国银监会《关于农村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工作的指导意见》办理。
截止2006年6月30日,原歙县侨台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资产为826万元,负债814万元,所有者权益12万元。2006年至2008年,原歙县侨台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大部分社员退出股金累计56.10万元,其中2006年6月30日以后退出49万元。至2009年底,许世达、许歆琴等15人的股金10.80万元仍保留。
歙县农商行于2011年9月经监管部门核准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歙县农商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改进农村金融服务,是国家金融改革的一项重要政策。国家财政和地方政府对农村信用社改革有一系列扶持政策。安徽省对实行两级法人的县农村信用社经清产核资后合并为统一法人,是落实国家金融改革的政策性部署。
本案中,歙县原36家农村信用社和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合并为统一法人,是执行政策规定。合并前经清产核资,合并意向协议经合并各方签字盖章确认,并经监管部门批复同意,许世达等主张该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合并后,沈淑琴等人的股金已退出,许世达等人股金未退出的,仍予保留。该次合并没有损害原信用社社员的权益。原歙县侨台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房产属于法人财产,不属于社员个人所有,合并前已纳入该社资产进行评估,与其债权债务一并由新组建的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许世达等主张返还房产,没有法律依据。许世达等主张原信用社的负责人潘寄仁损害信用社及社员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其没有在原审就此提出诉讼请求,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吴林丹
审 判 员周 怿
代理审判员宋乾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李纪杭
附相关法律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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