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花法知民初字第30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音像
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XX市XX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杨如旺,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华夏食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北路公益经济综合楼首二层。
法定代表人:袁炽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艳伶,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广州市华夏食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食府)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杨如旺、被告华夏食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艳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编号89757》等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权利人名义同卡拉OK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证,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情况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原告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华夏食府未经音集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音集协管理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音集协的放映权、复制权,给音集协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音集协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华夏食府停止侵权,并从歌曲库中删除涉案侵权作品《编号89757》;2、被告华夏食府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3、被告华夏食府赔偿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2000元,取证消费150元)合计人民币215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8150元;4、由被告华夏食府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华夏食府答辩称:我方的点唱系统是与广州市奥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合同书从该公司公司对涉案音像复制品的合法进货,对其涉案音像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我方不具有侵犯著作权的主观故意,对于原告提出的侵权赔偿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音集协是经民政部批准,于2008年6月24日成立的社团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
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
2010年11月11日,音集协(合同甲方)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条定义解释1、音像节目,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2、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第二条授权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第四条权利管理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第九条合同期限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1年7月6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525号《
公证书》,证明公证书内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2012年12月21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2)京国信内经证字第4122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2年11月26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一同到广州市花都建设北路尾华夏娱乐城(建筑外部标有“华夏娱乐城”字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K12包房,公证人员先检查了用于取证的硬盘摄像机,其内无任何相关内容,随后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操作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歌曲《不让你走》、《坚持到底》、《天黑》、《一天天一点点》、《认真》、《一首情歌》、《他一定很爱你》、《曹操》、《进化论》、《小酒窝》、《醉赤壁》、《豆浆油条》、《背对背拥抱》、《期待你的爱》、《一千年以后》《不潮不花钱》、《第几个100天》、《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曙光》、《倦鸟余花》、《余情难了》、《与爱情无关》、《早晨》、《漫游》、《世界》、《微笑》、《栀子花开》、《平凡心》,并对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录像。公证处人员将点播现场录像转刻的光盘予以封存,公证书附有发票复印件、现场照片。为此,音集协支付公证费2000元,消费150元。上述公证保全证据的二十九部作品,音集协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音集协提供的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包装封底载明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音集协监制,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SRCCN-A01-11-374-00/V.J6,并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以及条形码、出版人地址、电话、出品人、责任编辑等。包装内有歌曲目录(内页)及光盘17张,其中歌曲目录载明DVD8中第9首作品《编号89757》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演唱者为林俊杰。光盘DVD8的盘芯清晰蚀刻了SID码:ifpiY130。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将《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8中的《编号89757》与(2012)京国信内经证字第4122号《公证书》记录的华夏食府点唱机中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内容进行了播放,予以比对。比对结果显示两者的作品名称、演唱者、人物、画面、音乐一致。
另,华夏食府于2006年5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风味小食制售(不含凉菜、裱花蛋糕、生食海产品)、卡拉OK、零售酒。
2008年12月13日,华夏食府与广州市奥锐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奥斯卡KTV点播系统合同书》就广州市奥锐电子有限公司为华夏食府安装奥斯卡KTV点播系统软件事项进行约定,主要内容包括广州市奥锐电子有限公司负责华夏食府奥斯卡KTV点歌系统、网络工程软件设计、开发、安装调试及施工,人员培训和系统保养维修并提供歌库维护、系统检测等,广州市奥锐电子有限公司收到华夏食府的定金后按照华夏食府要求做好硬件、拷贝好歌曲和安装好软件,华夏食府支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525号《公证书》、(2012)京国信内经证字第4122号《公证书》、发票、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奥斯卡KTV点播系统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音集协提供的出版物标明了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出版时间、责任编辑、著作权人、条形码、光盘上标注有清晰的来源识别码(SID码)等信息,为合法出版物,其内页上署名的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为涉案作品《编号89757》的著作权人。音集协经权利人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对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华夏食府虽对(2012)京国信内经证字第4122号《公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音集协提供的((2012)京国信内经证字第4122号《公证书》依法予以采纳。
华夏食府通过其点唱机系统向消费者提供自娱性演唱服务,播放涉案作品《编号89757》的事实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保全证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华夏食府的行为主要涉及
著作财产权 中的放映权。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本院将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与经公证的华夏食府放映的同名作品的内容进行比对,其在演唱者、人物、画面、音乐等方面相同。华夏食府主张其从广州市奥锐电子有限公司购买歌曲点唱系统,歌库有合法来源,且歌曲为免费点唱,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华夏食府提供的《奥斯卡KTV点播系统合同书》仅可证明其点歌系统为广州市奥锐电子有限公司安装、维护,并不能证明其在经营场所内放映点歌系统内的歌曲获得了权利人的许可,故对华夏食府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华夏食府未经权利人许可放映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且未支付报酬,该行为侵犯了音集协管理的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华夏食府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音集协未能就其因华夏食府侵权所受损失及华夏食府获利金额进行举证,不能确定音集协的实际损失和华夏食府的违法所得,本院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华夏食府经营情况等,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公证和取证消费的支出为音集协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华夏食府应予以赔偿,但该合理开支为三十部作品的共同支出,且音集协已就三十部作品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华夏食府据本案实际支出情况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形,酌情确定华夏食府应赔偿音集协的经济损失为1100元(含合理开支)。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华夏食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并从歌曲库中删除作品《编号89757》;
二、被告广州市华夏食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11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华夏食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肖 荷
人民陪审员邝振英
人民陪审员黄文炜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王欣妍
法律条文附录:
第八条第一款: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
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