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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北
[ 判院 ] 大名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Dec 04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大民初字第2265号 [ 审官 ] 尤章印
[ 代所 ] 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何晓刚
[ 当人 ]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韩付新、常素芬、常山豹、宋红敏、黄占良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与韩付新、常素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大民初字第226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
负责人:马玉保。
委托代理人: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付新。
被告:常素芬。系韩付新之妻。
被告:常山豹。
被告:宋红敏。系常山豹之妻。
被告:黄占良。
被告:张风书。系黄占良之妻。
被告:王俊争。
被告:张新霞。系王俊争之妻。
被告:石章记。
被告:宋红侠。系石章记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诉被告韩付新、常素芬、常山豹、宋红敏、黄占良、张风书、王俊争、张新霞、石章记、宋红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章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当事人同意进行了庭外调解。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何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山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付新、常素芬、宋红敏、黄占良、张风书、王俊争、张新霞、石章记、宋红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由十被告申请,原、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及联保担保合同,被告韩付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在保证人及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向被告韩付新发放贷款。2012年1月始,被告韩付新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停止偿还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本金299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韩付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900元;2、被告韩付新偿还原告贷款利息、罚息以及相关费用等共计16548元;3、被告韩付新偿还贷款利息、罚息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4、十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山豹答辩称,对于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担保的事实认可,但是目前没有能力偿还。所贷款项均由其一人使用,不应该由其他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宋红敏、韩付新、常素芬、黄占良、张风书、王俊争、张新霞、石章记、宋红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付新及妻子常素芬于2010年6月1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申请小额贷款3万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于2010年6月10日向被告韩付新发放了3万元贷款。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偿还。被告韩付新于2011年3月10日起便不再依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截止到起诉时仍欠原告本金29900元。
另查明被告韩付新、黄占良、常山豹、王俊争、石章记于2010年6月1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形成联保小组,组长为常山豹。并于2010年6月1日作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与甲方(贷款人即中国邮储大名支行)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书并捺印,协议书中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依照原、被告的约定,贷款的年利率为13.5%计算利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自贷款逾期之日年利率20.25%计算罚息。
再查明,被告韩付新与常素芬、黄占良与张风书、石章记与宋红侠、常山豹与宋红敏、王俊争与张新霞分别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韩付新、黄占良、石章记、常山豹、王俊争五户的小额贷款档案、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韩付新及其妻子常素芬从原告处申请了小额贷款,并与石章记、王俊争、常山豹、黄占良组成联保小组并签定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韩付新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常素芬作为韩付新之妻,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常素芬作为家庭成员应共同偿还。被告石章记、黄占良、王俊争、常山豹作为小组成员应对韩付新的贷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被告张风书作为黄占良之妻,被告张新霞作为王俊争之妻,被告宋红侠作为石章记之妻,被告宋红敏作为常山豹之妻,但她们并未为被告韩付新的借款签字担保,不能被视为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风书、张新霞、宋红侠、宋红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13.5%/年的贷款利息及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即20.25%/年的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付新、常素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贷款本金29900元,贷款期限内贷款利息1158.19元,以及自2011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20.25%计算的罚息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常山豹、石章记、黄占良、王俊争对韩付新所欠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元,减半收取480.50元,由被告韩付新、常素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尤章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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