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大民初字第2259号
【当事人信息】
负责人:马玉保,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向涛。
被告:皮永丹。
被告:李志刚。
被告:刘晓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诉被告常任向涛、皮永丹、李志刚、刘晓伟借款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章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当事人同意进行了庭外调解。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何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向涛、皮永丹、李志刚、刘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诉称,2010年2月7日由四被告签订了联保担保合同,被告任向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四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在保证人及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向被告任向涛发放贷款。2010年6月始,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停止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任向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704.02元;2、被告任向涛偿还原告贷款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等共计16745.40元;3、被告任向涛偿还贷款利息、罚息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4、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向涛、皮永丹、李志刚、刘晓伟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向涛及其妻子皮永丹于2010年2月1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申请小额贷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于2010年2月7日向被告任向涛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
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偿还。被告任向涛于2010年11月7日起便不再依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到起诉时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3704.02元。
另查明,被告任向涛、李志刚、刘晓伟于2010年2月7日作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组长为刘晓伟)与甲方(贷款人即中国邮储大名支行)签订商户联保
协议书并捺印,协议书中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依照原、被告的约定,贷款的年利率为13.5%计算利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自贷款逾期之日按年利率20.25%计算罚息。
再查明,被告任向涛与皮永丹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任向涛、李志刚、刘晓伟三户的小额贷款档案、商户联保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任向涛、皮永丹从原告处申请了小额贷款,并与李志刚、刘晓伟组成联保小组并签定有商户联保协议书,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
法律的保护。被告任向涛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皮永丹作为任向涛之妻,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皮永丹作为家庭成员应共同偿还。被告李志刚、刘晓伟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对任向涛的贷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13.5%/年的贷款利息及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即20.25%/年的罚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向涛、皮永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贷款本金23704.02元,贷款期限内贷款利息1171.27元,以及自2010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20.25%计算的罚息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志刚、刘晓伟对被告任向涛所欠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元,减半收取405.50元,由被告任向涛、皮永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尤章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