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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侵权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云南
[ 判院 ]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Mar 27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93号 [ 审官 ] 仇国贵
[ 代所 ] 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高何锦、王芳、屈用福
[ 当人 ] 申云松、朱伟、云南省玉溪市金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莫倩杰、冯丹石
 
申云松与朱伟、冯丹石、莫倩杰、云南省玉溪市金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云南红塔大酒店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9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云松,男,1979年9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琳,红塔区州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伟,男,1985年11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何锦,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玉溪市金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莫倩杰,女,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冯丹石,男,1985年12月3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芳,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红塔大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屈用福,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申云松与被告朱伟、冯丹石、莫倩杰、云南省玉溪市金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葫汽车运输公司)、云南红塔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塔大酒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云松的委托代理人苏琳,被告朱伟的委托代理人高何锦,被告冯丹石、莫倩杰、云南省玉溪市金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芳,被告红塔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屈用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云松诉称,其本人从事婚纱、婚影摄像工作,2013年1月30日其雇请夏福云为客户(被告冯丹石与被告莫倩杰)结婚进行摄像服务,当天早上8∶30分许,夏福云乘坐由被告朱伟驾驶的XXX号大众途锐在途经玉溪师院后门过隔离带时,因车速过快致夏福云从该车跌落受伤,并将其价值12100元的一台摄像机摔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冯丹石与被告莫倩杰仅将夏福云送到医院救治,未报警,其先后为夏福云垫交医药费15160元,夏福云的伤经鉴定达7级伤残。后夏福云于2013年10月向红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赔偿各项费用120000余元,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其与夏福云达成调解协议,由其赔偿夏福云各项费用65160元(包括先前已垫付的15160元)及承担诉讼费1252元。因被告朱伟是作为被告冯丹石与被告莫倩杰结婚时请的帮忙的人,在其履行赔偿义务后便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遭到拒绝。其认为发生此次事故是由于被告朱伟没有安全意识,被告朱伟应对夏福云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认为被告冯丹石、莫倩杰与被告云南省玉溪市金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帮忙人及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以其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为由,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其已垫付的赔偿款65160元、案件受理费1252元,摄像机损失12100元,共计78512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冯丹石、莫倩杰认为云南红塔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申请追加红塔大酒店作为被告参与诉讼。
被告朱伟辩称,对其帮助冯丹石、莫倩杰驾驶无异议。但本案真实的事实不是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是当时行驶路段属上坡路段,不存在过隔离带和车速过快的情况,事故发生后其及时拨打了120对夏福云进行救治,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不承担任何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葫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其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公司已尽到注意义务,将车借给莫倩杰、冯丹石使用,驾驶员朱伟也是具有驾驶证的;事故发生时夏福云是自己摔下受伤,没有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莫倩杰、冯丹石辩称,两被告并不认识夏福云,与原告产生合同关系的是红塔大酒店,夏福云没有受到两被告的指派和聘请。两被告是与红塔大酒店签订合同的,同时摄影摄像是酒店赠送的,事发当天夏福云是与婚车司机一起到达的,没有与两被告有过任何联系;夏福云受伤是自身原因导致的,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车速过快不是事实,事实是发生地没有任何隔离带或是减速带,夏福云要坐在后车厢摄像时,在现场的人都劝过夏福云不要坐在后车厢,是夏福云自己坚持要坐,其受伤与他人无关,应由他自己承担责任。夏福云没有受到被告的指派,两被告没有指挥安排的行为,事发后,两被告没有逃避责任,已安排朱伟留在现场,朱伟也及时播打了120进行抢救,夏福云受伤后朱伟也打过电话给申云松问是否要报警,申云松告知不要报了。综上,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塔大酒店辩称,其酒店不是本案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不是发生事故的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其酒店不应当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夏福云是本案原告申云松雇请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申云松承认并认可了赔偿数额是无权向他人追偿的。虽其酒店对被告冯丹石、莫倩杰一方提供服务,摄影摄像服务是附赠的,但其酒店不是接受服务一方,受害人夏福云是婚宴服务的案外人,其受伤与其酒店没有任何事实上的关联。其酒店不应承担责任,其酒店与原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是合同关系,原告为完成合同义务而做相应的工作而雇请夏福云,将责任转移是违反合同法规定的,是无法律依据的。原告主张的费用除摄像机外的费用是65160元,是调解结案,费用是否合理确定过错是否相符,是原告自己认可的,此费用的合理合法性是值得考虑的。摄像机的费用原告是主张全额赔偿,现在摄像机已修护可以使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修护费用,原告主张摄像机的费用不应支持。夏福云的受伤原告向其他被告追偿,追加其公司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案是与机动车有关的事件,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就应是雇员与雇主合理原则承担赔偿。综上,要求其酒店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其酒店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莫倩杰与被告冯丹石系夫妻关系,其于2013年1月30日在被告红塔大酒店举行婚礼。XXX号大众途锐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葫汽车运输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莫倩杰,婚礼当天该车作为摄影车使用。被告朱伟系参加被告莫倩杰与被告冯丹石举行婚礼的朋友,帮助被告莫倩杰与被告冯丹石驾驶XXX号大众途锐轿车。婚礼摄影摄像属于被告红塔大酒店对婚宴酒席超过20桌的赠品作为婚礼服务赠送给被告莫倩杰与被告冯丹石,摄影摄像费用由被告红塔大酒店支付,具体是否需要由举办婚礼方自行决定。原告申云松的红塔区百合心语影像工作室与被告红塔大酒店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如果婚礼举办方选择上述赠送摄影摄像服务,则由婚礼举办方电话联系原告申云松,由原告申云松方自带摄影摄像器材到指定地点负责具体摄影摄像,后经制作成光盘交由被告红塔大酒店,并与被告红塔大酒店结算费用。原告申云松系红塔区百合心语影像工作室的经营者,红塔区百合心语影像工作室是经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摄影及摄像服务。
另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申云松雇请的夏福云为在被告红塔大酒店办理婚宴的被告冯丹石、莫倩杰提供摄影服务,当日上午,夏福云在摄影过程中,从行驶中的XXX号大众途锐轿车后备箱跌落摔伤。事发后,夏福云被送往玉溪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3、左顶骨骨折;4、矢状缝分离;5、双眼玻璃体混浊;6、Terson综合征;7、双眼视乳头水肿待排等,住院治疗34天,出院医嘱载“建议转至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双眼视力异常,1月后我科门诊随诊及复查头颅CT,眼科随诊”等,产生住院医疗费23061.81元。出院后,夏福云先后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昆明普瑞眼科医院、云南荣军康复医院白云路门诊部、玉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产生部份门诊医疗费。2013年5月2日,夏福云到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眼玻璃体积血(Terson综合征)、右眼黄斑前膜、右眼视网膜裂孔等,住院1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9885.19元。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福云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为此,夏福云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发后原告申云松为夏福云垫付医疗费13000元,并垫付雇请护工的费用2160元。后夏福云于2013年11月1日以提供劳务者责任受害纠纷起诉来本院,要求原告申云松承担赔偿责任,后经本院主持调解,申云松与夏福云于2013年12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由申云松再一次性赔偿夏福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000元,该赔偿款已当庭付清,并由申云松承担案件受理费1252元。申云松实际赔偿或支付的费用合计为66412元。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各方对夏福云于2013年1月30日在摄像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其争议的焦点集中为:一、对于夏福云的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以及如何划分责任问题?二、夏福云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三、本案原告申云松在赔偿后是否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问题?
关于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以及如何划分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夏福云受雇于原告申云松,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夏福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在行驶中的车辆后备箱从事摄影摄像工作,其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自身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申云松作为雇主,其未尽到安全管理及提醒义务,对夏福云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提供摄影摄像服务的摄影车辆驾驶人被告朱伟对于其车上乘客负有安全行驶注意义务,夏福云乘坐其摄影车辆,让其乘坐于车辆后备箱进行摄影摄像,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造成夏福云摔伤,其未尽到制止及安全驾驶注意义务,应对夏福云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由于被告朱伟系义务帮工给婚礼举办人被告莫倩杰与被告冯丹石驾驶摄影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对于被告朱伟在义务帮工过程中致夏福云损害,其被帮工人被告莫倩杰与被告冯丹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申云松为需要摄影摄像的婚礼举办人提供摄影摄像服务,并将制作好的光盘交被告红塔大酒店,并与被告红塔大酒店结算费用,被告红塔大酒店与申云松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申云松无证据证明被告红塔大酒店对定做、指示或选任方面存在过失,对于夏福云损失被告红塔大酒店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本案损害发生的实际结合各自对于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分析,本院认为对于夏福云的损失由申云松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莫倩杰与被告冯丹石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夏福云自己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夏福云的损失确定问题。虽然夏福云的损失已经经本院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扣除已垫付费用外,由申云松再一次性赔偿夏福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000元,该赔偿款已当庭付清,并由申云松承担案件受理费1252元。”但其具体损失并未确定,其与申云松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能直接作为损失确定的依据,为便于本案的处理,现参照《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夏福云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32947元;2、误工费:23018元/年÷365天×116天=7315.31元;3、护理费3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43336元;7、后期治疗费50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96078.31元。
关于本案原告申云松在赔偿后是否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申云松现就雇员夏福云的损失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对于其超出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之外的部分,其实际已经支付,可以向其他应承担责任的被告追偿。则其可追偿的金额计算为:66412元-96078.31元×50%﹦18373元。根据本案的实际,因夏福云的损失已经通过调解处理,故超出原告申云松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之外的18373元费用应当由被告莫倩杰、冯丹石在其责任比例内承担。原告申云松主张XXX号大众途锐轿车登记车主被告金葫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申云松无证据证明其摄像机损失及损失费用,对于该项费用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莫倩杰、冯丹石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申云松各项损失18373元;
二、驳回原告申云松对被告云南红塔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申云松对被告朱伟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申云松对被告云南省玉溪市金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申云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1元,由原告申云松负担721元,由被告莫倩杰、冯丹石负担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仇国贵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向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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