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咸中民终字第0033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精工钢构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工钢构),住所地:西安市三桥车城天台八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79411712-X。
法定代表人陈水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智、李小峰,均系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凌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建工),住所地:杨凌示范区李台乡西桥村,组织机构代码:66117894-9。
法定代表人张文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玛莉,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洋建材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建材),住所地:杨凌示范区滨河路南100米,组织机构代码:69841311-3。
法定代表人:薛天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权峰、王婷婷,均系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精工钢构因建设施工
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杨陵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精工钢构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及李小峰、被上诉人同鑫建工的委托代理人杨玛莉、被上诉人天洋建材的委托代理人张权峰及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8日,被告天洋建材与被告精工钢构签订
承包合同书,薛天牢代表陕西天洋公司、张亚东代表精工钢构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有二被告公司的公章。承包工程内容为:天洋建材3#厂房的土建,钢结构的制作,安装,油漆及防火涂料等。2010年12月底,张亚东代表精工钢构将天洋建材3#车间室内地面混凝土施工及室外散水(包括散水地基平整、压实、散水混凝土浇筑、沥青灌缝)交原告施工,并由原告提供所有土建工程所需机械、供应工程所需砂石,由被告精工钢构承担机械租赁费、给付材料款。原告遂按约定组织人员、垫资采购材料、自备机械实际施工。2011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精工钢构达成结算协议,精工钢构应付原告材料款、机械租赁费、人工费共计263257.94元。精工钢构承诺尽快给原告出具手续,待工程竣工后由被告天洋建材一次将所有欠款直接付给原告,精工钢构的张亚东在协议上签字。2011年6月14日被告精工钢构经张亚东支付原告10万元,张亚东就下欠的163257元出具
欠条,并言明此款在另一被告天洋建材3#厂房竣工后一次性付清。2011年6月24日原告就其承包工程增加的该工地306米回填土压实、配砂石回填以及修室外门口坡道,向张亚东提供了工程费用清单一份,以上零星工程由原告施工并按期竣工,提出费用共计10523.92元,张亚东签字予以认可,精工钢构至今未付该部分工程款。2011年7月份精工钢构要求原告进行了887平方米散水及拆墙、垫平台、补墙施工,按同行业同期平均计价,该项工程款为27767元。原告以多次催要下余工程款无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精工钢构清偿下欠原告材料款、机械租赁费、人工费共计201548.86元及利息(其中163257.94元利息起算日为2011年6月15日,下余38290.92元起息日为起诉之日,利息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天洋建材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精工钢构在与天洋建材签订3#车间建设
工程承包合同时,双方均加盖了公司印章,但签字时却是由张亚东代表被告精工钢构,足以说明张亚东的行为代表精工钢构。故原告与张亚东之间在天洋建材3#车间建设中所涉及的工程建设行为,应视为与被告精工钢构之间进行,因之产生的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应由被告精工钢构承担责任。原告按约定实际完成了工程量,完工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剩余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未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未结算、张亚东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等”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原告所承包的工程系被告精工钢构承包工程中的一部分,并非主体工程,亦没有证据证明精工钢构所承包的工程无效,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天洋建材给付被告精工钢构的工程款数额及下欠工程款数额的事实,故原告提出“由被告天洋建材在下欠被告精工钢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工程竣工时间,故欠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遂判决:一、被告陕西精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凌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机械租赁费、人工费共计201548.86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杨凌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精工钢构请求撤销杨陵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同鑫建工发生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上诉人于2010年12月11日与被上诉人天洋建材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当日,上诉人就与张亚东签订合同,将上诉人与天洋建材合同的标的承包给张亚东施工,张亚东包工包料,自负盈亏。被上诉人现提供的协议为其与张亚东签订,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书、欠条以及零星工程费用均系张亚东签字,未加盖上诉人公章。后续的散水及拆墙等费用是同鑫建工自行列举,并未得到张亚东的确认,原审对此进行认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提出书面申请,对由张亚东签字的
协议书、欠条以及零星费用确认单进行笔记鉴定,以确定是否由张亚东本人签字。原审在未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形下确认被上诉人同鑫建工的工程量,未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同鑫建工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与被上诉人同鑫建工发生合同关系的时上诉人而并非张亚东个人。张亚东代表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负责天洋建材3#库房的建设施工,被上诉人同鑫建工有理由相信张亚东有权代表上诉人,上诉人应为张亚东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上诉人和张亚东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对外不发生约束力。原审认定的工程量大多数均有张亚东签字,未有张亚东签字部分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照片,工程款的确定也是依据行情确定的。上诉人在一审申请鉴定却不能提供鉴定所需的鉴材,司法鉴定实际不能进行。
被上诉人天洋建材答辩认为: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的请求缺乏事实和
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答辩人天洋建材与同鑫建工无任何法律关系,对于精工钢构下欠同鑫建工的款项不承担连带责任。精工钢构未经答辩人天洋建材同意,将工程分包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的工程款只能向精工钢构主张。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自己因工程款纠纷,现和天洋建材还有另外一场诉讼尚未审结。天洋建材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天洋建材陈述,当初是张亚东代表精工钢构经过招投标程序从天洋建材承包的工程,天洋建材给付的工程款除一笔10万元外全部经精工钢构的公司账户付给了精工钢构。精工钢构对此没有异议。
除原审查明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2011年6月14日,张亚东代表精工钢构与同鑫建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3号车间室外散水施工,包括散水地基平整、压实。散水砼浇筑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30元整。同日张亚东签字对前期拖欠同鑫建工的机械费、材料费等出具欠条,承认欠163257元,并承诺在3号厂房竣工后一次付清。2011年6月24日同鑫建工提出因其承接的散水施工存在问题需增加工作量及费用,总计增加费用为10523.92元,张亚东对此签字予以认可。后因张亚东无法联系到场,同鑫建工自行统计其散水施工及零散工作的工程款为27767元,该部分未有张亚东签字,但经现场勘察,该部分
工程施工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其与张亚东之间的承包协议约定上诉人向张亚东收取管理费,据此应认定张亚东在此处工程的施工对外是以精工钢构的名义进行的。结合精工钢构与天洋建材的施工合同,张亚东代表精工钢构在该合同上签字,
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洋建材所给付的工程款绝大部分汇入精工钢构的银行账户,精工钢构对此表示认可。故张亚东在此处工程对外发生的与工程相关的民事行为应视为精工钢构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被上诉人同鑫建工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合同相对方的是张亚东所代表的精工钢构而非张亚东个人。
现上诉人精工钢构虽提出对张亚东签名的异议,但作为其在该项目负责人的张亚东却无法联系到庭,是否属于张亚东本人签字上诉人也并不确定。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审对此不予鉴定并无不当,故应认定张亚东在被上诉人同鑫建工提交证据中签字的真实性。
本案中被上诉人同鑫建工确实完成了散水、拆墙、补墙、垫平台的施工,且计价依据主要是合同中已经约定的散水施工单价,故该部分同鑫建工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虽未经张亚东代表的精工钢构签字,但由于其属于于约定的施工范围及实际完成的工程故应由精工钢构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原审事实清楚、判处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3元由上诉人精工钢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蔡 昕
审 判 员王 磊
代理审判员张丽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