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漯民一终字第20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某。
法定代理人:翁士杰(系翁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徐予鄂,该漯河中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鲍庄红,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丽(系翁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翁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漯河中行)、被上诉人曹丽
侵犯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建业、被上诉人漯河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鲍庄红、被上诉人曹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峰、孙光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1日,原告翁某某的父母翁士杰与曹丽二人在民政部门协议
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翁某某随父亲翁士杰生活,由翁士杰承担抚育费,财产归女方曹丽所有。但直到2006年2月27日,原告翁某某及其父母翁士杰和曹丽的户口才分开。离婚后,翁士杰称其在曹丽黄山路的房子里居住到2007年5月份,再结婚后不久就搬出该房。2005年5月21日,原告的父母翁士杰和曹丽一起到漯河中行,将曹丽名下的存款341000元取出,同时由原告翁某某父亲翁士杰代办,以翁某某的名义分四笔存入漯河中行,户名翁某某,代办人翁士杰,存款定期2年。原告之父翁士杰将该四张存单放在其平时存放股票等贵重物品的箱子里。2005年6月27日,曹丽持该四份存单,带着儿子翁某某到漯河中行,让儿子翁某某在取款单上签名,曹丽在取款单背面签名,将四张存单上的存款及利息取走。曹丽和漯河中行均称取款时曹丽向漯河中行出示了翁某某和曹丽当时仍在一起的户口本及曹丽的身份证,并由曹丽在存单背面留下其身份证号。庭审中,翁某某代理人称其在2010年10月发现四张存单不见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341000元存款的权属以及曹丽取款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首先翁士杰和曹丽离婚时约定:原告翁某某随父亲翁士杰生活,由翁士杰承担抚育费,财产归女方曹丽所有。因此,该341000元当时应当归曹丽所有,但后来以未成年的儿子翁某某的名义转存是否属于赠与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爱赠与的合同。”所以赠与是一种合意,需双方当事人一致意思表示才能成立,即“明确的意思表示”是赠与关系成立的必备条件。本案中,曹丽没有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明确表示愿意将该存款赠与儿子翁某某,赠与合同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341000元所有权人是曹丽,曹丽取款不对任何人构成侵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漯河中行是否违规,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国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本案中,存单上显示储户即存款人是翁某某,代支取人是翁某某的母亲曹丽,曹丽和漯河中行均称曹丽到漯河中行支取341000元款项时,曹丽持有存单、曹丽和翁士杰及儿子翁某某在2006年2月27日前仍在一起的户口本、曹丽的身份证。另外曹丽还带着儿子翁某某,因此,曹丽取款时,手续完全符合上述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漯河中行也是按照上述规定为曹丽办理了支取手续,漯河中行没有违规,因此,漯河中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05年5月21日,翁士杰和曹丽二人一起到漯河中行将曹丽名下的341000元人民币取出,尔后以儿子翁某某的名义分四笔存入漯河中行,定期二十四个月。2007年5月,翁士杰再婚,婚后不久翁士杰就从曹丽黄山路的房子里搬出,庭审中翁士杰称存单和股票等贵重物品一起放在一个属于曹丽的箱子里,那么搬家时务必应当把箱子里的股票、存单等贵重物品拿走。首先,341000元的定期存款不是一个小数目,到期后一般会去查看或转存;其次,翁士杰称把存单放在平时自己放贵重物品的箱子里,并称直到2010年10月份才发现存单不见了,难道翁士杰搬家拿走自己的贵重物品时,就没有发现大额的四张存单不见了,对此辩称,有悖常理。因此,翁某某父亲翁士杰在2007年搬家前后知道或应知道四张存单不见的事实,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我国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420元,由原告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翁士杰负担。
翁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341000元存款的所有权归被曹丽所有错误。2005年5月21日,上诉人的父母翁士杰、曹丽带着上诉人翁某某一起到漯河中行,为上诉人办理了4张定期存单(存期2年)存入漯河中行。该341000元存款为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认定341000元存款的所有权归曹丽所有错误。二、曹丽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曹丽作为上诉人的母亲不尽监护义务,瞒着上诉人的父亲,领着年仅7岁的上诉人到漯河中行,利用和漯河中行工作人员熟悉的便利条件,将已经赠与给上诉人的341000元存款取出据为已有,曹丽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三、原判决被上诉人漯河中行无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漯河中行应与被上诉人曹丽共同赔偿上诉人的损失。1、上诉人的父亲翁士杰是上诉人唯一合法的存、取款代理人;2、被上诉人漯河中行未尽到保护上诉人的存款利益的义务,应赔偿上诉人的存款损失。被上诉人曹丽未向漯河中行提供存款代理人翁士杰的身份证明,也未提供曹丽身份关系的证据。上诉人翁某某存单未到期,且数额巨大,在曹丽未提供翁士杰有效身份证件,以及曹丽与上诉人翁某某身份关系的有效证明的情况下,违规让曹丽将上诉人翁某某341000元存款取出,违规操作,漯河中行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原判决认定已过诉讼时效错误。根据规定,定期存款到期时自动转为活期存款,不会因为到期不取而失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翁某某341000元存款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曹丽答辩称:一、原审认定341000元归曹丽所有正确,曹丽与翁士杰协议离婚约定,“其它财产”归曹丽所有,341000元应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其它财产”,故341000元的实际所有人应为曹丽。二、曹丽与翁某某之间不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上诉人无
财产所有权,曹丽不存在侵权行为。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存款单的存期是2005.5.21—2007.5.21,翁某某2011年4月6日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时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漯河中行答辩称:按照漯河中行支付条例,未成年人需要有监护人的监护,母亲曹丽领着儿子翁某某带着有效证件,完全符合取款的程序。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涉及的341000元存款所有权归谁?2、本案的赠与是否可以撤销?3、侵权之债是否成立,曹丽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漯河中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漯河中行承担何种责任?4、本案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曹丽与翁士杰离婚后并未分居,还在一起共同生活至2006年9月。2005年6月28日翁士杰给曹丽写了一份
保证书:“翁士杰个人所有房产(包括厦门仙洞苑B-803及翁家老宅房产),曹丽有权随时(个人)入住,永远拥有个人居住权。如果再购房屋户主是邵杰的,曹丽依然有个人居住权。曹丽有权知道和过问翁士杰的所有生意。”2006年9月1日,翁士杰、曹丽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
协议书载明双方就翁某某的住所问题达成了由翁士杰代替翁某某出资购买曹丽所有的黄山路人事局家属院二楼住房,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协议约定。。
还查明:在上次二审庭审中翁士杰自认2005年5月翁士杰办理完转存款手续之后,将存款单存放在其个人的密码箱中,直到2010年10月才发现找不到了。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争议的341000元存款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单纯从翁某某的诉称看,翁某某由翁士杰抚养,曹丽不承担抚养费,341000元应归翁士杰所有。但根据曹丽向法庭提交的离婚协议书、
公证书、(2010)郾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
判决书、翁士杰写给曹丽的住房保证书及《补充协议》,能够证明曹丽与翁士杰在协议解除夫妻关系时,除离婚协议中载明的房产及奥迪车外,两人另有其它未写入协议的财产,其中包括翁士杰掌控的公司的财产以及曹丽名下的存款341000元,根据协议书及保证书,341000应视为“其它财产”归曹丽所有。而翁士杰掌控公司的财产、在厦门及老家的房子,由翁士杰掌握而没有给曹丽分割所有权,故341000元是曹丽在离婚时的合法应得财产。虽然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要求采取“实名”制,但对“实名”的理解,国务院2000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有明确的定义,即“本规定所称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由此看来,存单上的实名,是指所用姓名必须真实,而并不要求存款资金的所有权必须与所用姓名一致。此外,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的,储蓄机构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
裁定书或者
调解书办理过户手续”。由此立法也可看出,既然储蓄存款能够发生争议,也同样意味着“户名”并不是区分存款所有权人的唯一标准。故双方于2005年5月21日一起将曹丽名下的存款341000元取出,由翁士杰以翁某某的名义重新存入,不能想当然的视为该款的所有权已转移给翁某某。
2、关于本案的赠与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曹丽当庭辩称,“当时上诉人将钱拿出来,一方面是翁士杰对她恐吓和殴打,另一方是为了保住这个家不散,为了让翁士杰看到她对这个家的诚意,所以才将钱转到翁某某名下”,曹丽的辩称不仅符合人之常情,而且有事实根据。翁士杰在2005年6月28日给曹丽写的“保证书”也说明了在离婚之后翁士杰向曹丽保证尽到丈夫的义务。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翁士杰在庭审中称,这341000元是曹丽离婚时说好给儿子的生活费,但公证过的离婚协议约定,“男方承担抚育费,女方不支付费用”,翁士杰称离婚时双方已说好给儿子,与公证协议中约定女方不支付费用相矛盾,也与2006年9月1日的《补充协议》相矛盾。
假设本案赠与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的赠与合同也是一种因附义务而可任意撤销的赠与。从双方离婚协议书及翁士杰写给曹丽的住房保证、补充协议来看,本案的赠与合同是以翁士杰对这个三口之家负责、家庭不散为附加义务的,故该赠与合同是一个附义务赠与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据此规定,本案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不是不可撤销的赠与,而是可以任意撤销的赠与。
3、关于本案侵权之债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341000元的存单由翁士杰经办,存钱后的存单保管在翁士杰的手中,翁士杰将存单存放在密码箱里;曹丽取钱是拿着原始存单凭密码办理的;双方
同居一年多后,翁士杰从曹丽处搬走。结合以上无可争议的事实,存单翁士杰锁着,密码又不是曹丽设定的,如果不是翁士杰把存单交还给曹丽且告诉她密码,曹丽难以持原始存单将存款取出。假设双方以前成立过附义务的赠与,自翁士杰将存单交还给曹丽并告知存单密码那刻起,就从行为上表示同意曹丽撤销赠与,事实上曹丽也撤销了赠与。故曹丽取回本案诉争的341000元存款的行为合法,侵权之债不能成立,曹丽依法不承担偿还341000元的本息责任。
翁士杰作为翁某某的监护人在漯河中行存款,建立了存款合同关系,在翁某某及其母亲曹丽持存单取款时,翁某某在取款单上签字,其监护人曹丽在取款单背面签名。漯河中行依存单支付,并没有与曹丽共同侵害他人权利的意思联络,也无共同侵权行为,但是漯河中行在为曹丽办理提前支取过程中存在瑕疵。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由于翁某某系未成年人,曹丽在提前支取该大额存款时,应当向漯河中行提供取款的存单、存款人(代办人)的身份证明以及代支取人的身份证明。而本案中在曹丽没有提供存款人(代办人)翁士杰相应的身份证件的情况下,将争议的款项支取,漯河中行办理曹丽过程中存在疏忽,对于酿成本案诉争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庭审已查明,存单的存期是两年,庭审中翁士杰自认存单被翁士杰存放在密码箱里。在同居一年多从曹丽处搬走时,对于大额存款,却不查看带走了没有也不符合情理。故从存单到期或翁士杰搬走时翁士杰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存单到期或翁士杰搬走时计算诉讼时效。上诉人诉称因生意忙忽视存款到期及2010年10月才得知存款被曹丽支取的理由不符合常理,其诉称不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尚无不当。上诉人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翁某某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负担5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谌宏民
审 判 员王宗欣
代理审判员刘继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张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