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终字第3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希朝,男,回族,生于1955年10月25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史店乡。
委托代理人田风云,男,回族,生于1980年8月20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史店乡。系田希朝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南北街口。
法定代表人张念,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毅,系该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风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风云,男,回族,生于1976年3月12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史店乡。
原审被告田风龙,男,回族,生于1990年3月15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史店乡。
上诉人田希朝为与被上诉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海原信用社)、原审被告田风云、田风龙金融借款
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希朝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审被告田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海原信用社及原审被告田风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田希朝向海原信用社申请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8日,由田风云、田风龙担保履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
债务人 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田希朝与海原信用社于2012年4月9日签订了
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同时约定田希朝将借款转存于户名为田希朝的个人结算账户。合同签订后,海原信用社按照约定将4万元借款转存于合同约定的田希朝个人结算账户,该笔借款也于2012年4月9日从该账户支出。借款到期后,经海原信用社催收,田希朝至今没有返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海原信用社和田希朝签订合同时,海原信用社为田希朝办理了个人结算账户,户名为田希朝,使用的是田希朝的身份证,但客户签名和海原信用社与田希朝签订借款合同、提款
通知书、借款
借据上田希朝的签字不一致,也和取款凭条上田希朝的签字不一致。放款通知书上没有田希朝的签字,只有海原信用社经办人员的签名。海原信用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田希朝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担截至2012年6月21日以后至借款付清时的利息,由田风云、田风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海原信用社与田希朝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
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海原信用社和田希朝合同约定海原信用社将借款转存于田希朝个人结算账户,海原信用社按照约定将借款转存于田希朝个人结算账户,实际已经完成了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田希朝虽然对于合同约定的个人结算账户的办理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并没有办理账号为***的个人结算账户,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海原信用社在为田希朝办理个人结算账户时,申请表上的客户签字和田希朝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不一致,不能证明田希朝没有办理账号为***个人结算账户,虽该账户申请表上的签字可能有多种原因而出现瑕疵,但4万元的借款存入田希朝账号为***个人结算账户中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田希朝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田希朝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义务。海原信用社请求田希朝返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海原信用社要求田风云、田风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原信用社和田风云、田风龙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田风云、田风龙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在田风云、田风龙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田希朝追偿。田风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民事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田希朝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海原信用社借款4万元,同时支付从2012年6月21日以后至借款付清时的利息;二、田风云、田风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田希朝负担。
田希朝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田希朝与海原信用社于2012年4月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但并未明确约定海原信用社要将借款转存于账号为***的个人结算账户。海原信用社账号为***的个人结算账户并不是田希朝本人申请开通的,田希朝也从未授权他人代理开通该账户。《个人客户业务综合申请表》、《取款凭条》、《放款通知书》上“田希朝”的签名不是田希朝本人书写。原审亦认定海原信用社提交的多份材料中“田希朝”的签名不同,却又模糊的认定为“可能有多种原因而出现瑕疵”,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海原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海原信用社负担。
被上诉人海原信用社、原审被告田风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
答辩状。
原审被告田风云答辩称:田希朝没有收到本案的4万元贷款,故田风云不承担担保责任。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海原县公安局调取询问笔录二份及海原信用社业务凭证二份、向案外人包某某调取询问笔录一份。
上诉人田希朝质证认为,田希朝与海原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没有领取4万元贷款,谁领取的不知道。田希朝向海原县公安局报案后,包某某清偿了该笔4万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
被上诉人海原信用社质证认为,不认可包某某的证言,包某某持有田希朝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业务,可认定田希朝与包某某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田希朝应承担本案4万元贷款的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田风云质证认为,田希朝没有从海原信用社领取4万元贷款,田希朝的妻子也没有去海原信用社办理领取4万元贷款的手续,故该笔贷款不应由田希朝清偿。
原审被告田风龙质证认为,对4万元贷款的支取情况不清楚。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业务凭证,本院认为,海原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及本院向案外人包某某调取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本案涉及的4万元贷款是由案外人包某某支取,该笔贷款现已由案外人包某某清偿。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田希朝向海原信用社申请借款4万元。2012年4月9日,田希朝与海原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约定:田希朝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由田风云、田风龙担保履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田希朝还与海原信用社签订了《提款
申请书》,《提款申请书》上载明:“资金转存于本人在城区信用社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账号***”。《借款合同》签订后,海原信用社按照约定将4万元借款转存于《提款申请书》上载明的田希朝在海原信用社的个人结算账户(账号:***),该笔借款于2012年4月9日由案外人包某某从该账户支出。借款到期后,经海原信用社催收,田希朝以未收到借款为由拒绝偿还。现该笔贷款及利息已由案外人包某某向海原信用社全部清偿。
另查明,2012年4月9日,海原信用社为田希朝开设账号为***的个人结算账户,但开设该账户的《个人客户业务综合申请表》及2012年4月9日该账户的《取款凭条》上“田希朝”的签字与《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上“田希朝”的签字不一致。《放款通知书》上没有田希朝的签字,只有海原信用社经办人员的签名。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田希朝与海原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后,海原信用社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田希朝应履行偿付借款的义务。但案外人包某某认可该笔借款由其实际支取并支配使用,现已全部向海原信用社清偿了借款本息。海原信用社再主张由田希朝清偿该笔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共1600元,由被上诉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薛鹏飞
审 判 员韩金芳
代理审判员孟佳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柳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