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0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冰峰,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琪,广东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爱斌,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坚,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超俭,广东思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欣,广东思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文江,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伍国钊,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慧仪,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兆坚、原审第三人陈文江债务转移
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陈文江委托广州杰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汇款67万元给新广国际公司。次日,陈文江再次汇款333万元给新广国际公司。同月18日,新广国际公司出具《
借据》给陈文江,内容为“今收到陈文江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18日起计算,利息为月息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该《借据》盖有新广国际公司财务部章。
2011年4月17日,陈文江与李兆坚签订《
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截至该协议签署之日,新广国际公司拖欠陈文江债权本金400万元、利息180万元共计人民币580万元,现陈文江将其全部债权及其以后的孳息转让给李兆坚,李兆坚同意受让债权;该协议生效后,陈文江及时就转让事宜向新广国际公司出具“债权转让
通知书”;该协议生效时,陈文江向李兆坚转交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各项证明文件、资料之原件。同年9月6日,陈文江致送《债权转让通知书》给新广国际公司,内容为“转让方陈文江根据与受让方李兆坚的债权转让约定,已经将转让方对贵公司所享有的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全部依法转让给李兆坚,请贵公司及时向债权受让方履行债务”。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于同年9月8日寄抵新广国际公司住所地。至今,新广国际公司并无向李兆坚履行清偿义务,从而引发涉案诉讼。李兆坚的诉讼请求为:1、新广国际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2、新广国际公司支付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李兆坚证据证实,陈文江对新广国际公司享有400万元及孳息的债权,未有证据证明该债权属于法定不得转让的情形,而且,陈文江已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告知了新广国际公司,故陈文江与李兆坚针对上述债权所缔结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该债权转让行为已对新广国际公司发生
法律效力。故新广国际公司应当归还借款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给李兆坚。新广国际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佐证其抗辩,故该院不采信新广国际公司主张已经归还了300万元给陈文江等抗辩。唯李兆坚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新广国际公司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占用款期间的利息给李兆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借款400万元给李兆坚。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利息(以借款400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10月18日起至法院指定债务履行期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给李兆坚。案件受理费27460元,由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后,新广国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未查明有关原审第三人陈文江借款的事实。1、事实是,原审第三人只是于2008年10月17日向新广国际汇入333万,并非400万元,至于另一笔由广州杰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森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汇入的67万,并非是原审第三人汇入,而杰森公司当时亦并未确认该67万是该公司受原审第三人委托的代付款或己将该67万转让给原审第三人,虽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后才补充一份
委托书作为证据,认为该67万元是其代原审第三人付给上诉人的款项,但该证据材料只是杰森公司与被上诉人事后补充的证据,是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后才提交的材料,是被上诉人与杰森公司串通造假的材料,原审法院采信该材料违反法律规定;2、400万元借款《借据》为新广国际财务部盖章向原审第三人出具,而非新广国际的公司正常借款由公司盖章确认,是新广国际时任财务部经理的冯志标个人所为,该400万元借款及《借据》是冯志标涉嫌重大经济
犯罪的组成部分,而冯志标因涉嫌重大经济犯罪目前正在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审理中,原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二)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已向第三人偿还300万元的事实,错误认定第三人对上诉人新广国际公司享有400万元及孳息的债权。上诉人已向原审第三人偿还300万元,原审第三人于2011年9月6日与李兆坚签订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原审第三人将所谓的债权转让给李兆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地的表现,而原判决却错误认定原审第三人对新广国际公司享有400万元及孳息的债权。具体理由如下:1、2009年1月13、15日,新广国际原财务部经理冯志标指示新广国际公司出纳员彭志将300万元人民币的现金分两次交给原审第三人作为其出借333万的还款,只是原审第三人在收取该300万现金时,拒绝向新广国际出具收款收据。2、在事隔还款300万元的半个月后的2009年2月,原审第三人虚构了一份由广东天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泉律师所)一方盖章且日期倒签的《融资咨询服务
协议书》,要求新广国际公司出纳员彭志签收,并且其以冯志标已经涉嫌经济犯罪被司法机关带走为由,胁迫彭志出具了签收日期是2008年11月15日的收条,否则还将不再承认已经收到300万现金。而该虚构的《融资咨询服务协议书》的内容是新广国际公司聘请天泉律师所为融资服务中介,服务期限为三个月,协议签订前新广国际公司先支付“融资费”300万元,协议期满前再支付服务费300万元。3、2009年2月19日,原审第三人通过天泉律师所邮寄给新广国际公司已经过期的旧发票作为其收取300万元现金的发票。4、2009年7月8日和10月15日,原审第三人两次通过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发函给新广国际公司称:“我所(原广东天泉律师事务所)于2008年2月与贵司签订了《融资咨询服务协议书》,并向贵司提供了300万元的发票,但贵司一直未将这300万元支付给我所,为此,请贵司在收到本函的三日内将300万的发票退还我所。”该两函件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意图这一颠倒事实的函件掩盖事实真相,诈骗新广国际公司的国有财产。5、2011年4月17日原审第三人与李兆坚签订的所谓《债权转让协议》则是原审第三人进一步隐瞒事实真相意图骗取国有财产的涉嫌犯罪行为,该所谓的债权转让行为是非法和无效的。由此可见,新广国际公司己将300万元偿还给原审第三人,尚余33万元未还,即便是原审第三人转让其债权亦仅限于33万元及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合法的利息,而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非法本金400万元及利息。
二、原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按照简单的借贷纠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导致错判。本案标的巨大、涉及十分复杂的经济往来及关系背景,并涉及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单位原财务部经理冯志标的重大经济犯罪串通,且有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行为侵吞国有资产的涉嫌犯罪行为,理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已经向法院申请将该案由简易程序改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原审法院既未改变程序又未告知上诉人,且未释明,有违民事审判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三、原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原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原审判决第二项“以借款400万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一年期人民币单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一年期人民币单款基准年利率是6.93%,以此计算月利率的4倍是2.31%,而被上诉人在原审
起诉状中只请求上诉人按1.5%月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一年期人民币单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已经大大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
四、有充分的证据显示本案已非简单的民事诉讼案件,有关当事人涉嫌诈骗犯罪,依法应驳回李兆坚的起诉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已经向原审第三人偿还了300万元,而原审第三人虚构《融资咨询服务协议书》,以过期的旧发票作为收取300万元现金的发票,并且进一步与李兆坚签订的所谓《债权转让协议》,再由李兆坚对上诉人提起债权转移合同纠纷之诉,则是原审第三人隐瞒事实真相意图骗取国有资产的涉嫌犯罪行为,本案有关当事人涉嫌触犯我国《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因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鉴于该案涉嫌诈骗犯罪,且涉及原新广国际财务部经理冯志标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在此特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1年)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376号民事
判决书,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移交公安机关,以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综上,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兆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兆坚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陈文江述称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8年11月11日,新广国际公司员工彭志收到了广东天泉律师事务所(现名称为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单方盖章的两份《融资咨询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以新广国际公司为甲方,以广东天泉律师事务所为乙方,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因甲方经营项目与业务需要,向银行或其他资金所有人融资,甲方聘请乙方向其提供咨询服务、协调与银行或其他资金所有人关系、对资金所有人情况进行了解、审查相关法律文件等事宜;委托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二个月,委托期限前三个月内乙方未能协助甲方获得银行贷款或其他融资借款的,本协议书自动解除,乙方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应在委托期限前三个月内支付乙方咨询费用300万元人民币,乙方未能协助甲方在委托期限前三个月内获得银行贷款或其他融资借款的情况除外;甲方在委托期满前再向乙方支付咨询费用300万元;签约日期为2008年11月10日等。
按照新广国际公司员工彭志的陈述,其根据公司领导冯志标的吩咐,于2009年1月13日和2009年1月15日,在新广国际公司开户行建行小东园支行分别提取现金50万元和250万元,交给广东天泉律师事务所陈文江,之后,广东天泉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2月19日将300万元的发票寄给彭志。新广国际公司并称:2009年7月8日和2009年10月15日,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先后两次向新广国际公司发出《通知函》,主要内容为:我所(原广东天泉律师事务所)于2008年11月与贵司签订了《融资咨询服务协议书》,并向贵司提供了叁佰万元的发票,但贵司一直未将这叁佰万元支付给我所,故请贵司将发票退还。
二审期间,新广国际公司提交了编号为(2012)粤广南方第19882号《
公证书》,公证2011年4月13日陈文江发送邮件《三方债权
债务转让协议》给新广国际公司,该文件载明的甲方为李兆坚、乙方为陈文江、丙方为新广国际公司,约定:一、乙、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共欠丙方人民币300万元(2009年1月15日丙方向乙方支付现金二笔共300万元,不计利息)、丙方共欠乙方人民币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见2008年10月18日丙方《借据》);二、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乙方将针对丙方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甲方(甲乙双方就此已另行约定),丙方对此予以确认。甲丙双方就乙方转让债权债务形成的双方之间新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明确和协商处理;三、甲丙双方一致同意,从即日起丙方将其拥有原针对乙方(现甲方)的300万元债权等值冲抵其原针对乙方(现为甲方)的400万元债务,乙方协助完善手续,即冲抵后,甲方现拥有针对丙方的债权为:冲抵前的400万元之利息和冲抵后的1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名(单位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等。李兆坚主张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同时也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陈文江也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同时确认双方之前是有过邮件的往来,但现在查询过该邮件并不存在,当时有没有发过这份邮件以及这份邮件有没有附件、有没有附错附件等均已不清楚,公证涉及的附件也不是陈文江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陈文江表示代广东天泉律师事务所收过新广国际公司的咨询费,是基于融资服务协议书,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新广国际公司在2008年10月向陈文江借款400万元,有新广国际公司财务部向陈文江出具的《借据》以及相应的汇款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在此前提下,新广国际公司上诉认为陈文江在2009年1月13日及2009年1月15日收到还款300万元,故新广国际公司要求抵扣上述400万元借款。但是,陈文江否认收到还款300万元,主张是依据涉案的《融资咨询服务协议书》代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名称为广东天泉律师事务所)收取过新广国际公司的300万元咨询费。然而,新广国际公司提供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在2009年先后两次向新广国际公司发出的《通知函》,该所称双方签订《融资咨询服务协议书》后没有收到300万元咨询费,故要求新广国际公司退还300万元的发票。此外,陈文江在2011年4月13日发送给新广国际公司邮件《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有如下内容:陈文江共欠新广国际公司人民币300万元(2009年1月15日新广国际公司向陈文江支付现金二笔共300万元,不计利息)。基于上文分析,陈文江在2009年1月收到新广国际公司300万元款项,其性质究竟是新广国际公司向陈文江还款还是陈文江代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收取新广国际公司的咨询费,由于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并无参与本案诉讼,目前无法认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应当追加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明事实及明确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7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曾文莉
审 判 员王 灯
代理审判员庄晓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徐施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