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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劳动争议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Nov 05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思民初字第13013号 [ 审官 ] 杨丽芬
[ 代所 ] 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林峥嵘、廖任兰
[ 当人 ] 厦门市绿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严广民
 
厦门市绿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严广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思民初字第1301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厦门市绿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号350213200017115。
法定代表人唐尚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小玲、彭清华,公司职员。
被告严广民,男,汉族,1958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峥嵘、廖任兰,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绿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帆物业”)与被告严广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帆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彭清华,被告严广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任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帆物业诉称,其与被告严广民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可能有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材料。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个人转账或款项的性质系工资。证明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劳动者而非单位,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工资支付关系、劳动管理关系及业务组成关系,因此双方无劳动关系。退一步讲,被告严广民的工资水平前后自相矛盾,计算也存在错误。被告自认领取2012年10月工资225元、11月工资2100元、12月工资2150元、2013年1月工资2300元,但被告却主张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和月考核奖金是200元。显属自相矛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8日在原告处上班,更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原告提供劳动。2013年2月1日至2月18日期间仅需上9天班,加法定节假日带薪休假3天,也应当计算为12天而非14天。仲裁计算双倍工资差额时也存在上述错误。被告自称其上夜班时间是下午6点,且居住在工作的工地附近,但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下午5时27分,无法说明是在上班途中。同时,原告住所地在厦门市翔安区,仲裁阶段原告向思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竟无任何答复即开庭并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判决:1、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3年2月1日至2月18日的工资1320元;2、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63元。
被告严广民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及欠付的工资。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系物业公司,故安排被告至位于厦门市会展北片区的厦门建发国际大厦地下室及上部主体工程的工地担任秩序维护员看管工地,原告系为该工程的施工方提供在工地的物业服务的单位。原告安排员工的工作时间为白班和夜班两班倒,即白班为上午6时至下午6日,夜班为下午6时至上午6时,每班还需提前15分钟交接。双方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2200元,另有考核奖2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缴纳社保。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唐尚勇及股东洪小玲的账户转账至员工账户支付。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下午5时27分在上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即停发了被告2013年2月及至今的工资,且对被告不闻不问,但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认为仲裁裁决合理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绿帆物业于2011年5月5日成立,股东为唐尚勇(持股80%)、姚盛发(持股10%)、洪小玲(持股10%)。原告负责建发国际大厦工地的保安工作。2013年1月16日唐尚勇个人账户转账给被告严广民2100元,1月29日唐尚勇转账给严广民2150元,3月8日,洪小玲转账给严广民2300元。2013年2月19日下午17时27分许,被告在莲前东路(会展路)路口前路段步行时被车辆撞伤,后住院治疗。被告严广民自2011年4月8日起暂住在思明区洪文社区石村南片19号。
2013年8月7日,严广民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绿帆物业:1、支付严广民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2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6063元;2、支付严广民2013年2月1日至18日的工资1320元。绿帆物业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17日,该委作出厦思劳仲案(2013)486号裁决书,裁决绿帆物业:1、支付给严广民2013年2月1日至2月18日的工资1320元;2、支付给严广民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63元。收到该裁决后,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庭审中,被告主张其自2012年10月28日起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建发国际大厦地下室及上部主体工程的工地秩序维护员一职,上班时间为两班到,夜班为下午6时至早上6时。其主张其收到的转账支付的工资为:2012年11月工资2100元、12月工资2150元、1月工资2300元,此外还现金领取了2012年10月28日至31日的工资225元。被告并当庭出示一套保安制服,主张其为原告公司发放。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工资卡交易明细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个人转账不能证明公司行为。原告确认其工资都是次月发放,有办理银行卡的员工就转帐发放,未办理银行卡的就现金发放,每月发放时间不固定。公司有统一发放保安制服,样式与被告所示一致,但制服上无公司标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暂住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保安制服与原告公司保安制服款式一致,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2013年1月至3月期间持续地向被告转账款项,金额均在2200元左右,原告表示该款项并非工资款,但并未对款项性质做出合理说明,且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交往需要唐尚勇、洪小玲对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时,应当对争议的劳动期间的工资支付凭证、员工花名册、考勤记录等相关材料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至今未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另有考勤奖200元/月,原告并无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该标准予以采纳。2013年2月19日起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发放了2013年2月的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2月1日至2月18日期间的工资2200元/月÷21.75天×(11+3)天=1416.10元,现被告仅主张132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2月工资应计算为12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100元/月÷21.75天×3天+2150元+2300元+1416.1元=6155.76元,现被告仅主张6063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厦门市绿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严广民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月18日期间的工资1320元;
二、原告厦门市绿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严广民支付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63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市绿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市绿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丽芬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孟晓媚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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