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城民二初字第36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戴国军。
委托代理人韩宏建,系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益发。
被告马国明。
原告戴国军诉被告杨益发、马国明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益发、马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杨益发500000元,约定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马国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杨益发偿还欠款5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被告马国明对杨益发应当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益发辩称,其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因办理青海房产证需要资金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每月都按时归还,只有一个月利息未付,500000元借款与马国明无关,愿意与原告和解,归还借款。
被告马国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戴国军先生人民币伍拾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为二个月,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归还,由马国明先生进行担保。(注:此款用于青海省西宁市大通
房地产公司办房产证用款)借款人:杨益发,担保人:马国明,2012年1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酿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持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凭证,原告依该证据向被告主张债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对本诉之争,应负全部过错责任。被告杨益发称其只有一个月的利息未付清,其余利息都已付清给原告,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还款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国明作为杨益发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益发给付原告戴国军借款500000元,利息78658元。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款项合计588458元,由被告杨益发于本
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马国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国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
债务人 杨益发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
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张兰生
代理审判员赵 丹
人民陪审员廖艳鸿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满思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