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62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本福,男,1949年2月2日生,汉族,电焊工。
委托代理人占传忠,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传银,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远瑞,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
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负责人唐向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元生,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秦本福与被告郑传银、阳光财保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本福的委托代理人占传忠,被告郑传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远瑞,被告阳光财保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元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本福诉称:2012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郑传银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在大冶市刘仁八镇陈如海村军田畈湾交叉路口段,与原告秦本福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秦本福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传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本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传银驾驶的鄂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
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相关赔偿问题与被告难以协商解决,故而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1247.30元。
原告秦本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黄石市居民医保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证据二、被告郑传银驾驶证、鄂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郑传银的身份情况和鄂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郑传银;
证据三、鄂B×××××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鄂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证据四、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郑传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本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五、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黄石市第五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及出院证、出院记录及出院证、门诊病历原件。拟证明原告秦本福受伤后在大冶市人民医院、黄石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以及住院期间需留陪的事实;
证据六、大冶市人民医院秦本福患者费用汇总表、黄石市第五医院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大冶市盛世大药房收据。拟证明原告伤后治疗花去的的医疗费数额为65266.17元;
证据七、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
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秦本福的伤残情况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2%;休息时间为24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90天;后续治疗费用36900元;营养期限为8周;
证据八、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数额为2000元;
证据九、交通费车票。拟证明交通费数额为809.50元;
证据十、下陆区王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和大冶市景苑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夏津工地工人工时及支款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业,因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损失。
被告郑传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3000元,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超过了法律规定标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鄂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由被告阳光财保黄石公司负责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郑传银机动车维修费用和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应冲抵原告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郑传银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郑传银身份证。拟证明被告郑传银身份情况;
证据二、郑传银驾驶证、鄂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郑传银合法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的事实;
证据三、鄂B×××××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鄂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证据四、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冶价鉴字(2012)341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鄂B×××××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票据、检测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相关证人证明。拟证明被告郑传银驾驶的鄂B×××××号小型轿车损坏维修以及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
证据五、护理证明。拟证明被告郑传银为原告请护工并支付费用的事实;
证据六、大冶市人民医院秦本福医疗费票据、大冶市盛世大药房收据、大冶市人民医院秦本福住院预交款收据、水果和奶粉收据、垫付的交通费票据。拟证明被告郑传银为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
被告阳光财保黄石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2012年度标准计算,原告诉求中不合理、不实部分应核减;商业险部分在医疗费方面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被告郑传银要求我公司赔付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保黄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传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七、八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黄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无异议。原告秦本福、被告阳光财保黄石公司对被告郑传银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
被告郑传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户口本认为没有载明户籍性质;对证据六持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大冶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对大冶市盛世大药房收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实用途,对黄石市第五医院医疗费有异议,认为有扩大损失的部分;对证据九认为数额过高;对证据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存在误工损失。
被告阳光财保黄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黄石市居民医保证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补办的,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大冶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汇总表有很多非医保用药,应按
保险合同约定扣减非医保用药;对大冶市盛世大药房收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实用途,对黄石市第五医院医疗费中的部分发票认为不是治疗交通事故损伤的,门诊挂号费属于自费项目、病案资料复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伤残休息时间、营养周期过长;对证据八认为不属于其赔付范围;对证据九请人民法院酌定;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工资卡。
原告秦本福对被告郑传银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冶价鉴字(2012)341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对维修费、结算单等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六认为并未计算进原告的诉求中,请法庭依法核定,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阳光财保黄石公司对被告郑传银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其数额高于保险公司核定的数额,对鉴定费、检测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证据六有异议,请法庭依法核定,同时认为证据六预交款中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
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郑传银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由刘仁八镇区向殷祖方向行驶,经过刘金线刘仁八镇陈如海村军田畈湾交叉路口段时,与原告秦本福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秦本福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2年12月15日起2012年12月29日止在黄石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3年5月1日至5月2日,住院治疗1天,以上原告共计住院治疗46天。共用去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64358.37元(被告阳光财保黄石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郑传银支付4322.8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郑传银请一人护理了原告2天。2012年11月29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传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本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16日,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弘法法医临床(2013)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本福颅骨缺损(11cm×13cm范围),属十级伤残。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2%;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10天;颅骨修补住院15天,出院后继续休息30天;伤后一人护理90天;颅骨修补费用35000元,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1900元;伤后营养期限8周。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郑传银驾驶的鄂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单约定:涉及人伤案件按照当地社保医疗标准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鄂B×××××号小型轿车亦在事故中受损,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为维修费用1830元。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购买
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
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传银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秦本福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秦本福受伤,被告郑传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该认定书并无不妥,应予采信,事故责任由原告和被告郑传银按责分担。被告郑传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被告阳光财保黄石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黄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居住于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街道发展大道秦定山小区34号,该区域属于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传银、阳光财保黄石公司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秦本福受伤前在建筑工地从事电焊工职业,因伤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可按2013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郑传银、阳光财保黄石公司提出的不应计算误工损失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原告重复住院时间应当扣减。受伤后的护理期限可依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自伤后一人护理90天,护理费损失标准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被告郑传银雇请人员护理时间应当扣除。后续治疗费亦可依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来计算。由于原告秦本福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由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告郑传银车辆维修费用1830元。被告郑传银已给付原告医疗费4322.80元、护理费129.45元(23624元÷365天×2天),应从原告应得赔偿中扣减。被告阳光财保黄石公司已给付医疗费10000元亦应扣减。经审核,原告秦本福的损失:医疗费64358.37元、残疾赔偿金106700.80元(20840元/年×16年×32%)、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61天×50元/天)、护理费5825.10元(23624元÷365天×90天)、误工费13953.64元(33670元÷365天×151天)、后续治疗费369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营养费1680元(56天×30元/天),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人民币242967.91元。由被告阳光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120967.91元(不含鉴定费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郑传银按70%赔偿84677.54元,该款由被告阳光财保黄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扣除10%非医保用药6435.84元后,赔偿原告78241.70元。被告郑传银还应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400元和非医保用药费用6435.84元,合计7835.84元。扣减原告应赔偿给被告郑传银的损失及被告郑传银已支付的费用共计6282.25元,被告郑传银应赔偿原告损失1553.59元。据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本福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本福损失人民币78241.70元;合计人民币188241.7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传银应赔偿原告秦本福损失人民币1553.5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秦本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70元,由被告郑传银负担3660元,原告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张文凯
人民陪审员杨国富
人民陪审员刘 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黄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