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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安徽
[ 判院 ] 濉溪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Mar 13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濉民二初字第00037号 [ 审官 ] 马艳丽
[ 代所 ] 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江小兵、张亚琳
[ 当人 ] 李浩、张学志、陈猛
 
李浩与张学志、陈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濉民二初字第0003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浩,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江小兵,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志,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张亚琳,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猛,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李浩与被告张学志、陈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的委托代理人江小兵、被告张学志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李浩申请追加陈猛为被告,增加诉讼请求2300元。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的委托代理人江小兵、被告张学志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林、被告陈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浩诉称:被告从2013年初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柴油,到同年5月26日共欠油款13万余元,后被告陆续还款并继续购买汽油等,至6月2号共欠油款106770元。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加油款1067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状况;
2、加油清单,证明陈猛拖欠加油款的事实。
张学志辩称:原告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学志系陈猛雇佣的工人,原告要求张学志给付加油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加油过程中缺斤少两,请求驳回原告对张学志的诉讼请求。
张学志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6张清单(张学志和陈猛记的流水帐),证明加油时日历挖掘机明显超过正常容量。该挖掘机加满时400升,每升7.08元,加满共2800元;
2、挖掘机说明书,证明挖掘机油箱最大容量为400升。
陈猛辩称:欠原告油款属实,但数量没有那么多,原告加油缺斤少两,张学志和张显是其雇佣人员。
陈猛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孙晓龙证言;
2、张显证言。
经庭审举证、质证,张学志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学志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陈猛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张学志出条时其并不知情,后才知道。这个数字其尚未核实。
原告对张学志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并非原告书写,真实性无法判断,是否为当时的记录亦无法判断;被告陈猛讲超过2800元都是不符实的,这个观点不对,与他提供的证据也不符合,从他提供的单子可以看出超过2800元并不仅是一台机子加油,有的是三台机子加油,不能证明原告加油缺斤少两,相反被告提供证据更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油款数额;第一次开庭时陈猛也承认他有几台车辆,可以判断被告每次加油不只是给一台车加油,被告的司机应是老司机,如果加油数量有异应该能察觉;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挖掘机的工作时间是由人为安排。
陈猛对张学志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陈猛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不具备证据效力,证人应出庭作证,无法核实是否为证人本人书写,所写内容亦不属实,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孙晓龙与张显以及上次的证人都是陈猛的雇工,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存在疑问;对证据2认为张显所说不是事实,其不是司机,这个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张学志对陈猛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独任审判员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被告陈猛欠原告油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张学志所举证据1能证明加油过程、证据2能证明日立牌该型号挖掘机油箱容量,但不能证明张学志的证明观点。
陈猛所举证据能证明张学志和张显均系陈猛雇工,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陈猛认为原告缺斤少两的事实。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李浩从事油料经营生意。李浩自2013年年初为陈猛的工地供应汽、柴油,由陈猛的雇工张学志或张显在加油记录清单上签字。至2013年6月8日共计欠李浩油款109070元(另尚有一部分油款是以陈猛名义签的字,已在另案中处理)。后原告催该款未果,遂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汽柴油款10677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为1090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张学志系陈猛的雇工,其签字加油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陈猛来承担。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陈猛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9070元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猛辩称加油数目不对,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陈猛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浩油款109070元。
二、被告张学志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6元,减半收取1218元,由被告陈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艳丽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纪莉勉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5、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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