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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东
[ 判院 ]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Mar 11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6号 [ 审官 ] 张玉立
[ 代所 ] 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金朝阳、廖海波、冯雪云
[ 当人 ] 郭凤春、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
 
郭凤春与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XX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凤春,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倩倩,女,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是原告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金朝阳,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中路5号。
法定代表人JamesLin(林启中),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XX省东莞市南城区周溪工业区。
负责人李思拓,该公司运营总监。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海波、冯雪云,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凤春诉被告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基亚公司”)、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诺基亚东莞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倩倩及委托代理人金朝阳、被告诺基亚公司及诺基亚东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凤春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诺基亚公司的领导袁云兴、郝春亮与原告在公司会议室沟通处理工作纠纷过程中,对原告作出威逼、恐吓、过激性语言刺激,致使原告当场抽搐、昏迷,后公司派车将原告送进医院,经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出院时被诊断为精神分裂样精神病,经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急性应激性精神病”,与病前精神刺激直接相关。法院应诺基亚公司要求又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二次鉴定,鉴定结论为:郭凤春目前患有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郭凤春发病前的事件与其所患精神障碍之间存在诱发关系;郭凤春目前病情需要治疗,尚不适于进行精神伤残等级评定,应当在医疗终结一年后再行评定。最终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11日判决:诺基亚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40%的责任,支付赔偿款21978.3元;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再另行主张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日后产生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住院过程中,公司两次以借款的名义借给原告共计10000元,该款在赔偿款中已经扣除。被告不但不协助原告进行治疗,反而在2013年7月16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用短信通知原告的家人,已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离职费已经打入了原告的工资账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57527.94元(其中医疗费2127.18元、误工费65815.4元、护理费69019.5元、营养费4962.76元、交通费1895元,共计143819.84元,被告承担40%即57527.9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诺基亚公司、诺基亚东莞公司共同辩称,一、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应当从2012年4月起算。二、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答辩人一直有发放工资给原告,不存在误工的情形;即使要计算误工费,也应扣除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6日已发放的工资共计21928.14元;原告与答辩人于2013年7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三、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新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证明,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四、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营养费票据是2012年6月出具的,至今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不应予以支持。五、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提供了部分出租车费用票据,乘坐出租车的费用超出了法定的赔偿标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成为诺基亚东莞公司的正式员工,在公司里从事备料员一职。2011年6月14日凌晨,原告与其生产线直线主管郝春亮因工作的分配问题产生争执,郝春亮将情况反映至部门主管袁云兴处,6月15日下午,袁云兴、郝春亮与原告在会议室协商处理方法,后袁云兴向原告作出书面警告处理,原告后在违纪处理单上签名确认。6月16日,原告与袁云兴、郝春亮等人再次在会议室商谈原告的工作违纪问题,后原告突然出现颤抖、抽搐等情况,并被送往东莞康华医院治疗。原告住院28天,经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样精神病。出院医嘱:带药;继续住院治疗或当地医院治疗;在家休养,待病情稳定再工作。
原告就其损失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062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及诺基亚公司、诺基亚东莞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认定诺基亚公司、诺基亚东莞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扣除诺基亚东莞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工资11116.27元,原告在该案中的实际损失共计54945.75元,诺基亚公司、诺基亚东莞公司应承担40%即21978.3元;由于原告尚不适于作精神伤残等级评定,故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待其伤残等级确定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就其后续损失向本院提起案涉诉讼,并在庭审中明确,诉求的医疗费共计7335.3元,扣除已由保险公司支付的5208.12元,医疗费损失为2127.18元,该款在(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中并未处理;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诺基亚公司及诺基亚东莞公司在(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53号案件中确认的原告月平均工资3635.69元,从2012年3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22个月;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标准37647元/年计算22个月;营养费根据医嘱证明及相关的购买营养品的费用票据,诉求原告实际支出的购买营养品费用共计4962.76元,并提交东莞市新涌医院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予以证明;交通费包括来回鉴定机构的交通费用900元及来回医院的交通费用995元,并有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
郭凤春因与诺基亚公司、诺基亚东莞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故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该庭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东劳人仲南城庭案字(2013)316号裁决书,确认郭凤春与诺基亚公司、诺基亚东莞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诺基亚公司、诺基亚东莞公司须支付郭凤春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15658.63元。郭凤春已就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起诉至本院,该案尚未审理终结。
另,诺基亚公司及诺基亚东莞公司提交原告的工资清单一份,证明其已经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共计21928.14元。原告对诺基亚东莞公司已经发放的工资数额并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疾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报销回执单、营养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东劳人仲南城庭案字(2013)316号裁决书、工资清单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经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患有“急性应激性精神病”,于2012年9月5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患有“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所患疾病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病历中记载的诊断基本一致,原告就其后续损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对其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事发至今已有两年,原告仍经诊断为应激性精神病与事实不符,且病历诊断也非正式的法医学鉴定结论,如要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评断,应重新进行鉴定。由于被告并未对原告的精神状况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前述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针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医疗费金额共计7335.3元,扣除已由保险公司赔付的5208.12元,原告在本案中的医疗费损失为2127.18元。
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基本每月到医院复诊一次,诊断结果均为应激性精神病,且病史记录其病情并无明显改善,故原告诉求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被告曾在(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53号案件中确认原告在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635.69元,原告在事发后至今均未再工作,故其主张误工费参照其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计算为:3635.69元/月×22个月=79985.18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发放的工资21928.14元,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实为58057.04元。
3、护理费:根据(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53号案件认定的事实,原告妻子王倩倩在事发后即请假陪护原告,结合王倩倩的职业及工资情况,护理费参照电子设备制造业的年平均工资37647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东莞市新涌医院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显示,原告目前病情仍未稳定,仍需专人陪护,原告在本案中诉求护理费并主张护理费亦按37647元/年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53号案件中已经诉求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的护理费,故本案计算的护理时间应从2012年3月9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663天。护理费应计算为:37647元/年÷365天/年×663天=68383.45元。
4、营养费:医嘱建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其提交的购买营养品的费用票据,本院酌定2000元。
5、交通费:结合原告每月均需到医院复诊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1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131567.67元,应由诺基亚公司、诺基亚东莞公司承担40%即52627.07元。对于原告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凤春52627.07元。
二、驳回原告郭凤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9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共同负担566元。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并获批准,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被告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径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玉立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 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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