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中刑终字第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泉峰(又名陈小明),因本案于2011年9月28日被营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6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7月2日被营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子琼,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军(又名李智雄),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4日被营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4日被营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小波,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泉峰、李小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营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泉峰、李小军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定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泉峰、李小军及其辩护人郑子琼、肖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泉峰、李小军无视国家
法律,伙同他人共同伤害二被害人,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
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陈泉峰、李小军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系
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泉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
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李小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陈泉峰的上诉请求、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对陈泉峰以故意伤害定罪不当,应当以寻衅滋事定罪。
量刑七年明显畸重,可以参照同案犯严忠、陈明鑫的量刑予以处罚。一、
鉴定书证实,致伤李某某的工具是锐器,陈泉峰手中没有锐器,从卷内材料看只有李松持刀伤害了李某某。二、本案的处理极不公正,还放纵了真正的罪犯,歌舞厅老板罗勇是组织者,李松是直接伤害者,至今未受追究。三、陈泉峰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未予考虑。陈泉峰是追逃期间自首,没有按公告予以减轻。陈泉峰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四、陈泉峰没有实施伤害李某某的行为,不应承担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五、本案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李小军的上诉请求、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
缓刑。一、上诉人没有实施任何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二、上诉人没有伤害他人的目的。三、一审判决关于共同
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四、上诉人具有两个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自首、从犯。五、上诉人不是召集者,也不是实施者,更不是积极参加者,一审判决认定是共同犯罪,与已生效的判决相互矛盾。六、上诉人具有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6日晚,刘某某(本案被害人)、李某某(本案死者,男,殁年34岁)与康雷三人到营山县四喜乡罗勇开设的喜相逢歌舞厅玩耍,期间为费用问题罗勇与刘某某发生争执。罗勇遂向营山县小桥派出所报警,并打电话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泉峰、李小军与陈明鑫、严忠(均已判刑)、李松、杨小均、全辉(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喜相逢歌舞厅,待民警离开歌舞厅后,陈泉峰、李小军与陈明鑫、严忠、李松、杨小均、全辉等人持啤酒瓶、菜刀、皮带等工具将李某某、刘某某、康雷打伤,李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之死系外界暴力致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而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刘某某之伤为轻伤。康雷被打后从二楼跳窗离开现场。案发后,陈泉峰于2011年9月28日向营山县公安局投案,李小军于2011年10月24日向营山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一审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营山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图,拍摄了照片。
三、检验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
1.李某某尸检笔录及尸检照片。证实对李某某尸检情况。头部、胸部等处的伤情。
2.李某某死亡鉴定书。死者李某某系外界暴力致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而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3.李某某住院病历。证实李某某于1998年6月17日、18日,在营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死亡的情况。
4.刘某某伤情照片及活体检验笔录。证实刘某某头部、臂部等处的受伤情况。
5.刘某某伤情鉴定书。证实伤者刘某某之伤属轻伤范畴。
四、提取笔录。证实1998年6月28日从李建民家提取用点歌单纸包的不锈钢菜刀1把。
五、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1998年6月16晚上,康雷、他、李某某到四喜乡喜相逢歌舞厅玩耍,罗勇安排了两个小姐坐台,一个留着平头,穿白衬衣、黑裤子的小伙子,对他说给点钱用,他说凭什么给钱。那人用啤酒瓶猛击他头部四下,有两个人用菜刀砍他,一共有三把刀,一个人穿T恤衫,红色带黑杠子,还有人用刀戳他的左臂一刀,他就倒下了,对方用皮鞋踢他。穿体恤衫的和留平头的向他要钱,把他身上1300元钱、摩托罗拉传呼机一部拿了,后给对方说好话才答应把他送到四喜卫生院医治,康雷挨了一刀就跑了,对方还打了李某某的。李某某头也受了伤,脸上全是血。
六、证人证言
1.袁某某证实,她和丈夫罗勇在四喜开舞厅,当晚刘三娃三人来耍,他们不给钱还打了她一耳光。小桥派出所的人来后,他们就没闹事了。派出所的人走后,又来了些人要求喝酒和耍小姐,刘三娃说小姐是他们包了的,并为此发生争吵,双方就打起来了。
2.李某证实,听小张说1998年6月16日晚,有个胖子头被打破了,直流血。
3.张某证实,1998年6月16日晚,刘三娃,李某某,康二娃来歌厅耍,强行耍小姐,不然就用枪打。老板安排她们坐台唱歌,中途派出所的人来坐了20分钟就走了。之后,又有五六个客人上来耍小姐,与刘三娃发生了争吵,刘三娃边说边往外走,那伙人也跟着到外边,听见有啤酒瓶子被砸烂的声音。谁被打伤她不知道。
4.李某燕证实,1998年6月16日晚,李某某、康二娃、刘三娃来舞厅耍,要她坐台,她们就躲了。刘三娃说来找李燕,罗勇说小姐出台了,刘三娃说去找回来,不找回来就打死。罗勇在舞厅外面给小桥街上的人打电话,喊些人收拾刘三娃。派出所的人来了一会儿就走了,刘三娃的态度很凶,小桥街上的人就看不惯,他们用皮带和啤酒瓶子打刘三娃,刘三娃跪在地上求饶。他们用啤酒瓶子打李某某,康二娃被打了几下就跑了。罗勇和打架的人把李某某、刘三娃送到四喜卫生院。小桥街上的人来了十几个人,她只认识严忠,他们来歌厅就打起来了。打架后,罗勇说是他打电话叫小桥街上的人来收拾刘三娃他们。
5.刘某证实,1998年6月16日晚,罗勇带两个伤者到诊所看病,他看见李某某头部有两公分刀伤,有凝血块。就给李某某缝合,李某某呕吐,软弱无力。他见病情太重,就叫李某某转院,罗勇找人将李某某抬到四喜卫生院去了,他又给刘三娃验伤包扎。
6.寇某某证实,1998年6月16日晚12时20分,一个留平头,穿T恤的年轻人自称康雷,在四喜乡喜相逢歌厅被打伤了并要了一桶水洗了。12点40分小桥派出所的警车从四喜过来,他问四喜是否在打架,派出所两个人说是在打架。
7.苟某某证实,1998年6月16日晚,陈泉峰租他的长安车去四喜乡,并叫上严忠和另一个年轻人。到了四喜罗勇舞厅门口,陈泉峰叫他在外面等。12点多,严忠、陈泉峰等人从舞厅门口出来,陈泉峰认识那个人被砍到了,已经送到四喜医院。他说他们好猛,把人砍那么凶。有两个年轻人在四喜医院包扎,严忠、陈泉峰等人就来看被砍得怎么样,严忠说砍的人还是守到起,万一死了人怎么办,不行送到营山。他又回四喜歌舞厅接的严忠、陈泉峰四人回小桥。
8.李某辉证实,1998年6月16日晚12时左右,一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到四喜收费站,身上有血,有啤酒味,在收费站打了一盆水洗了。后小桥派出所的两个人从四喜过来,派出所的人说四喜在打架,他们制止不了就过来了。小桥街上的六七个男子也过来了,派出所的人说不要收费。
9.李某伟证实,当天晚上,喜相逢歌舞厅楼梯间有血,舞厅里有很多啤酒瓶打烂了。
10.陈X1证实,1998年6月16号晚上,在四喜歌舞厅发生打架后,其子陈泉峰就到外面去了,陈泉峰涉嫌伤害罪,于2001年10月份被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去了深圳。是他带陈泉峰到公安局投案自首,陈泉峰于1998年6月份参与了在四喜喜相逢歌舞厅打架事件,打死一人,打伤一人。
11.欧某某证实,陈方岳儿子陈泉峰外出务工。
12.唐某某证实,2004年1月3日,先后两次带杨小均来公安局投案自首。
13.曾某某证实,1998年6月16日晚10时05分,罗勇说他是四喜歌舞厅的人,找严忠有急事。她找到严忠,告诉严不要去。后来陈泉峰过来叫严忠到四喜去,严忠就不去,陈泉峰、陈波、李松就三个人坐的长安车去的,后来严忠坐的摩托车去的四喜。事发后她叫严忠去投案自首。
14.李某平证实,1998年6月16日晚陈泉峰来喊的李松,听说是四喜歌舞厅罗勇向小桥派出所打的电话,他儿子李松去后就上歌厅楼上耍。罗老板拿了把菜刀给李松,李松把营山那个男子肩膀砍了一刀,另外没打其他人。
15.杨某证实,1998年6月16日晚发生在四喜歌厅打架,是陈泉峰,杨小均来喊的她儿子全辉,叫全辉把刀带起,全辉没有带。全辉开始不去,是胡劲松叫去的,是罗老板说的往死里整,全辉用皮带打的那个胖男子,其他人用啤酒瓶子打的,那三个人与派出所人发生了争吵,派出所胡劲松说:你们看着办。结果就打起来了。
16.李某明证实,1998年6月17日5时许,李松、杨小均、严忠、陈泉峰、全辉、李小军等人到他家睡觉,听见严忠在给四喜歌舞厅老板打电话,听说人死了。全辉给老板打电话叫准备点钱。他们要跑。罗老板的家属同意找,他们就走了。同月19日他在麻将桌的桌布下发现一把菜刀,被公安局的人提走了。
七、原审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的供述
1.陈泉峰的供述。1998年他在四喜乡罗勇开的歌厅里参与了打架,到营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1998年6月10多号的晚上,罗勇打电话让他、严忠、全辉去四喜歌舞厅,因为昨晚有三个人耍小姐用了1000多元钱,不给台费,今晚又来耍小姐。严忠叫他们先去,他、杨小均、李松、陈波、李应明、李小军坐苟自强的车到四喜歌舞厅。罗勇说:昨晚三个人耍了小姐不给钱,今天又来了,并强奸了一个小姐。有一个人带了一把枪威吓他。罗勇又说人少了,叫他去叫严忠多带几个人来。他们来到歌舞厅,他到三楼去了,杨小均喊他下来,楼下打起来了。一个胖子跪在那里,头上在流血,全辉在用皮带打胖子,严忠在用脚踢胖子,李松手中拿着一把菜刀说有一个人跳窗跑了。司机坐在沙发旁边,头上在流血,地上有很多啤酒瓶渣子,当时也没打了。严忠叫罗老板把伤者送到医院里去,他们送的伤者到医院。第二天听说被打的人死了,他就到了广州。当晚他没有打司机,只是用脚踢了那个胖子。在大厅有杨小均,陈波、李小军、李应明在打司机。李松拿了一把刀砍死者,全辉拿皮带打死者,其他人用啤酒瓶砸,那个人跪在地上求饶,其他人就没打了。
2.李小军的供述。他来投案自首,1998年他和陈泉峰、李松、杨小均、严忠、陈波等人在四喜歌舞厅和他人打架,被打两人死了一人。那天晚上,陈泉峰对他说,有两个带枪的人在四喜歌舞厅闹事,让他们去看一下。他、陈泉峰、李松、杨小均、陈波等人一起坐长安车到四喜歌舞厅,过了半个小时,严忠也来了。派出所来了两个警察调解了一下,没有调解下来,叫在场的人不要闹事。后来他看见闹事的人被打倒了两人,满身都是血,地上全是啤酒瓶渣子。当时他没有动手。
3.陈明鑫(陈波)的供述。1998年热天,他与陈泉峰、全辉、严忠、李松、李小军、杨小均到四喜喜相逢歌舞厅去耍。全辉拿啤酒瓶、皮带在打一个胖子,他也用全辉的皮带打了那个胖子。陈泉峰、严忠、李松、李小军等人围着司机用啤酒瓶打,他就说算了,把司机送下楼的,还叫罗老板带去看医生。
4.全辉的供述。1998年6月16日晚上,四喜歌舞厅罗老板给陈泉峰打电话,陈泉峰叫他到四喜歌舞厅,当时车上只有陈泉峰和杨小均。严忠、李松、李小军、陈明鑫、李应明、李六儿已在歌舞厅耍,后来和一个姓刘的男子打起来了,严忠打了那娃儿一耳光,他用皮带抽的,李松用刀砍的,其他人冲上去用啤酒瓶砸,对方跪下求饶,他们就没有打了。他们又到大厅打另外一个人,严忠等人把大厅里被打的人喊到打碟的屋里来,那人头部在流血,后被送到医院,听说人死了。他没有打死者。
5.李松的供述。陈泉峰叫他到四喜,说四喜歌舞厅罗老板打电话说有人拿火药枪捣乱。同去的还有李小军、全辉、陈波等人,严忠后来。打碟的屋里一个胖子蹲到地上,头上有血,地上有瓶渣。全辉用皮带打的胖娃,严忠等人用脚踢,他用刀砍了胖子一刀。还有一个伤者是司机,是他们用啤酒瓶打的。
6.杨小均的供述。1998年的一天晚上,陈泉峰坐苟么娃的长安车来叫他到四喜歌舞厅耍,车上有李松、陈波、李小军。他们去后,全辉抽出皮带打胖子,李松从腰上抽出菜刀砍胖子,陈泉峰、严忠、陈波、李小军围拢在打。后严忠、李松、陈波、陈泉峰、李小军跑到大厅打死者,听见啤酒瓶子响,没看清怎么打。约20分钟后,陈波带着伤者到医院,李松说跑了一个人。李松把刀放在李建明那里,过了几天才听说司机死了。
7.严忠的供述。1998年6月的一天晚上约8时,四喜歌舞厅老板罗勇让陈泉峰找他到四喜去一趟,他未去。后来小桥派出所干警说四喜在闹事,让他一起去看下。他们到四喜后,罗老板指着刘某某和李某某说:他们耍了不给钱,成心闹事。之后派出所干警劝解未果,就走了,并对他们说:你们看着办。他、全辉、陈波、李小军、杨小均、李应明、李松、陈泉峰就问对方是否给钱?在打碟的屋里,全辉用皮带打刘某某,其余人有的用酒瓶子围着刘某某打。当时一个小娃儿冲进来,他们围到打,那娃儿跳楼跑了。过后陈泉峰、李小军、李松、陈波、李应明、杨小均到大厅打李某某。之后罗老板将两人送医院了,当晚他未动手。
8.李应明的供述。当晚只记得有陈泉峰、李松、杨小均、还有些人记不清了,坐长安车到的四喜喜相逢歌舞厅,有严忠、李伟、李六儿、全辉在那里。严忠和罗勇在说什么,过后他走了不知发生啥事。
八、其他证据
1.情况说明。证实营山县公安局小桥派出所民警胡劲松、鲜伟说明:6月16日晚12时接电话称:四喜喜相逢歌舞厅有携带枪支闹事,胡劲松,鲜伟到歌舞厅查看。将刘三娃叫到罗勇的寝室进行检查,没有发现枪支等异常情况。他们就各自回小桥了。
2.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2012年4月6日南充市公安局决定对陈泉峰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3.刑事
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
调解书和刑事
裁定书。证实2005年12月1日营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严忠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6年12月3日营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陈明鑫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4年7月20日营山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李应明、杨小均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2004年7月21日营山县人民法院主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告进行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李应明、杨小均共同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明、杨白华、李兰医药费、误工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其中,被告人李应明赔偿10,000.00元,被告人杨小均赔偿20,000.00元。)
4.户籍证明。原审被告人陈泉峰、李小军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关联证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案评判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泉峰、李小军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共同伤害二被害人,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陈泉峰、李小军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泉峰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对陈泉峰定故意伤害罪不当,应当以寻衅滋事定罪,量刑七年明显畸重。”的上诉理由及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喜相逢歌舞厅老板罗勇以舞厅有人闹事为由叫陈泉峰通知严忠去看一下,陈泉峰告诉严忠后,邀约了李小军、陈明鑫、全辉、严忠、李松、杨小均来到歌舞厅。陈泉峰、李小军等人持啤酒瓶、菜刀对李某某、刘某某实施殴打,致李某某死亡、刘某某轻伤。前述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证实,还有陈泉峰、李小军、严忠、陈明鑫、全辉、严忠、李松、杨小均等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印证,陈泉峰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而不是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已经考虑到陈泉峰系投案自首,对其适用了减轻处罚,该量刑针对陈泉峰而言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罗勇在经营歌舞厅时还涉嫌从事违法活动,本身不受法律保护,被害人一方到歌舞厅玩耍时虽有不当行为,但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歌舞厅老板罗勇是否是组织者,李松是否是直接伤害者,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其关于“歌舞厅老板罗勇是组织者,李松是直接伤害者,至今未受追究”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依据不充分,不能成立。其他上诉及辩护意见,亦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李小军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没有实施任何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没有伤害他人的目的,一审判决关于共同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李小军受他人邀约,共同对二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有同案犯陈泉峰、严忠、陈明鑫、全辉、李松、杨小均的供述证实。李小军虽辩称自己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不仅无任何证据印证,且与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其行为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对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关于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及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已作认定,二审不再重复评价。原审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陈泉峰、李小军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根据本案已经查证属实的事实和证据,要认定二上诉人系从犯依据不足,且原审法院在对其他共同作案人进行判处时,亦未划分主从犯,本案的多名共同作案人也不是同案审判,因此也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区分谁主谁从,而应根据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相应的
刑罚处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马建威
审 判 员黄 兵
代理审判员司 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