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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劳动争议 [ 法院所属区域 ] 辽宁
[ 判院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Apr 22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519号 [ 审官 ] 徐雪春、贺新发、刘风霞
[ 代所 ] 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林瑾、郝希贤
[ 当人 ] 程术贵、沈阳市安顺燃料棒厂
 
程术贵与沈阳市安顺燃料棒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XX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51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术贵,男,蒙古族,1953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瑾、郝希贤,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安顺燃料棒厂。
经营者:刘玉英,女,满族,1968年2月5日出生。
上诉人程术贵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安顺燃料棒厂(以下简称燃料棒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经开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主审)和代理审判员刘风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燃料棒厂于2009年4月23日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系刘玉英。经营场所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潘镇大祝河北村。程术贵自2009年5、6月份左右开始到燃料棒厂干活,每次都是燃料棒厂有零活时由刘玉英电话通知程术贵或者他人,程术贵并非固定在燃料棒厂干活。至2011年5月后燃料棒厂经营者刘玉英再未找过程术贵干零活。2011年XXXX年X月XX日晚19时左右,程术贵在燃料棒厂院内鼓风机旁附近的台阶上休息时,因厂子工人在车间抽炉子火推动电闸,造成程术贵受伤。程术贵于2012年8月6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4日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13)175号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程术贵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用人者)建立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本案中,虽然程术贵提交录音资料拟证明其与燃料棒厂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燃料棒厂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程术贵与其他证人一样,均是燃料棒厂有零活时由刘玉英电话通知干活,并非长期在燃料棒厂工作,燃料棒厂按月向程术贵发放工资,故足以认定程术贵与燃料棒厂之间只是松散的雇佣关系,并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程术贵要求确认其与沈阳市安顺燃料棒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程术贵负担。
上诉人程术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于2008年入职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月工资2000元,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燃料棒厂辩称: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有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有劳动资格,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场所受伤,且证人赵某有、孙洪财均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被上诉人负责人刘玉英在与上诉人女儿的电话里认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三四年,前几年每月工资1200元,后来是1500元,原审判决仅凭部分证人证言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故本案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进一步查清事实,再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经开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程术贵。
审 判 长徐雪春
代理审判员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刘风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李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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