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48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某,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饶晓军,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罗某与被告吴某某
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文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晓军、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正月按乡俗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期间,因原告未能尽快怀孕,被告经常辱骂原告;2007年原告怀孕,被告逼原告补办
结婚证。2008年2月20日生男孩吴勇科。被告因不信任原告,经常对原告及亲友进行辱骂,甚至殴打,2010年,原告不得不外出打工维生,自此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吴勇科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证据1、2,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3、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0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4、婚育妇女档案,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生男孩吴勇科;
5、吴某某向原告父亲罗光雨手机上发送的部分短信摘要,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到了要打要杀的地步;
6、打款凭条,以证明原告在外出期间负担了小孩抚养费。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短信1-4是真实的,其余虚假;对证据6,原告从未付过钱给被告作小孩生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存在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况;2012年10月原告离家出走,被告先后到广州、北京等地寻找,花去费用近4万元;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系政府职能部门颁发或者登记在册的资料,被告无异议,应以认定;对证据5,对其中的1-4条短信,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短信内容,因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又未认可,不宜予以认定;对证据6,经庭审查明,此系原告寄给其父亲的钱,与被告无关,不能认定系原告给被告寄钱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认可的事实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2月15日按乡俗举行婚礼,后开始
同居生活,2007年10月10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20日生男孩吴勇科(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发生争吵。原告称其2010年农历正月外出打工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对此不予认可,认可从2012年农历正月才分居生活。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有债权1万元。双方无共同债务。原告的嫁妆有康佳冰箱一台、康佳彩电一台、双筒洗衣机一台、高组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一字柜一个、沙发一套(五张)、小四方麻将桌一张、棉被六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一段时期后补办
结婚手续,说明双方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亦尚可,后虽因双方存在误解而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目前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刘志文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春松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