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铁银刑初字第00070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新,男,1986年2月8日出生于XX省铁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铁岭县蔡牛镇青东村二组73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桂馨,系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新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付尧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新及其辩护人王桂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郑新与妇女吴某在铁岭市银州区光荣街交通宾馆312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因身上没钱,遂产生抢吴某钱之念,并购买了凶器水果刀一把准备作案时用。当日晚,被告人郑新再次约吴某到该宾馆312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次日2时许,被告人郑新用水果刀对吴某进行威胁,抢走吴某的白色三星N71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现金100元人民币,之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白色三星N7100手机一部被起出,返还给被害人吴某。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郑新的亲属代其返还给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以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手段当场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
犯罪,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新自愿认罪,有返赃和积极缴纳
罚金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新犯抢劫罪,判处
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蒋英伟
人民陪审员李 敏
人民陪审员付 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汪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