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望民一初字0031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九芸,女,1963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成阳,男,1991年5月14日生,汉族,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鲍海祥,男,1975年10月28日生,汉族,系被告鲍成阳叔叔。
主要负责人:汪柳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戈,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九芸与被告鲍成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望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九芸委托代理人王国洋、被告鲍成阳委托代理人鲍海祥、被告人保财险望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九芸诉称:2013年12月19日18时15分许,原告田九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通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望江县经济开发区蓝天路与通港路交叉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与被告鲍成阳驾驶的沿通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车牌号为皖h×××××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当日入住望江县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腰椎术后;住院12天,至2013年12月30日原告要求出院回家休养,医生建议休息两周,一周后来院复查。该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告田九芸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鲍成阳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鲍成阳驾驶的皖h×××××号的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望江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请贵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6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12天×20元/天)、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天)、护理费1170元(12天×97.5元/天)、误工费1820元(26天×70元/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各项损失合计14519.67元。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庭递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交通
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
3、被告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经年检合格;
4、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拟证明鲍成阳驾驶车辆已投保
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
5、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医嘱情况;
6、医疗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用去4469.67元;
7、原告递交的电瓶车购置收据及修理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车损2570元。
被告鲍成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的皖h×××××号的普通摩托车已在人保财险望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望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是损坏而不是损毁,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为1480元。另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与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应予降低。出院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不应支持原告出院后的营养费;原告伤情轻微,精神抚慰金也不应支持。
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望江公司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原告车辆损失定损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480元。
原、被告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鲍成阳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望江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定损不符合真实情况。综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人保财险望江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并未递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质证意见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望江公司的证据,真实、有效,并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18时15分许,原告田九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通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望江县经济开发区蓝天路与通港路交叉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与被告鲍成阳驾驶的沿通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车牌号为皖h×××××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告田九芸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鲍成阳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望江县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2、腰椎术后;住院12天,共用去医疗费4469.67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两周;2、一周后来院复查ct;3、门诊随访。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鲍成阳驾驶的皖h×××××号的普通摩托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8月15日13时起至2014年8月15日13时止。原告田九芸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4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
健康权、财产权受
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费用。原告田九芸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469.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12天×20元/天);3、营养费240元(住院12天×20元/天);4、护理费1170元(住院12天×2013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97.5元/天);5、误工费1627.34元[(住院12天+建休2周,计26天)×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2.59元/天];6、精神抚慰金支持10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8、车辆损失支持1480元,合计10427.01元。其中各项赔偿项目均未超出交强险
医疗赔偿限额、伤残
死亡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鲍成阳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致使原告田九芸受伤、车辆损坏,其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被告驾驶的皖h×××××号的普通摩托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望江公司被投保了交通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可直接判由被告人保财险望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447.01元。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
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九芸各项损失10427.0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胡文根
审 判 员杨运来
人民陪审员曹金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周 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
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
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