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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经济补偿金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重庆
[ 判院 ]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Sat Feb 08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江法民初字第09206号 [ 审官 ] 韩玉成
[ 代所 ] 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康文炜、邓斌、余大海
[ 当人 ] 廖孔成、重庆茂泰才服务有限公司、重庆海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廖孔成与重庆茂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重庆海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江法民初字第0920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孔成,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康文炜,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斌,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茂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谷元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大海,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海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巫大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大海,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孔成与被告重庆茂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泰公司)、重庆海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孔成的委托代理人康文炜、邓斌,被告茂泰公司、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孔成诉称,2012年5月6日,廖孔成入职茂泰公司,被派遣到海泰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为2100元。2013年9月10日,廖孔成与茂泰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针对经济补偿金发生纠纷,廖孔成要求判决:茂泰公司支付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经济补偿金2100元。
被告茂泰公司辩称,认可廖孔成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泰公司辩称,廖孔成的诉讼请求与海泰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廖孔成入职茂泰公司,被派遣到海泰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为2100元。2013年9月10日,廖孔成与茂泰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双方针对经济补偿金协商未果,2013年10月25日,廖孔成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委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廖孔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劳动仲裁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廖孔成与茂泰公司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0日协商解除。廖孔成的月工资为2100元,工作年限为一年以上,不足一年半,其仅要求经济补偿金2100元,系其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且茂泰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2100元的经济补偿金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茂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廖孔成经济补偿金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茂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茂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玉成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杨学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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