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鲁民提字第284号
【当事人信息】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中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杨先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冠魁,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发香,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启峰,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英,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青岛中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齐鲁盛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
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鲁民提字第2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冠魁、赵发香,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启峰、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8日,中孚公司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称,中孚公司、盛华公司于2004年3月16日签订《合作
协议书》,约定中孚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城子村的厂区用地和伊春路现厂区用地与盛华公司进行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中孚公司积极办理伊春路厂地的出让手续,并于2008年8月4日办妥出让手续,取得房地产权证,但虽经中孚公司一再催促,盛华公司却拒绝按约支付土地出让金,不得已中孚公司代盛华公司垫付土地出让金962万元。2008年11月24日,青岛市老城区企业搬迁改造协调领导小组通知中孚公司,根据青岛市的统一部署,伊春路168号厂区属于第一批青岛市老城区企业搬迁改造企业,中孚公司根据要求交回土地。至此,合作项目无法继续开展。中孚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盛华公司赔偿中孚公司土地出让金损失9924799元,利息损失75201元,合计100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盛华公司承担。
盛华公司辩称,1、中孚公司、盛华公司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书》已被两审法院认定无效。根据
法律规定,
无效合同不能作为履行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2、中孚公司并未因无效合同而遭受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中孚公司负责将原有的划拨工业用地转变为出让商住用地,以满足房地产开发的基本条件,但中孚公司并未履行合同,而是根据自身厂区发展需要,将划拨工业用地转变为出让工业用地,并申请将该地块纳入国有储备,获得高额收益。中孚公司非但未因《合作协议书》无效而遭受损失,相反却获得了高额收益,所以盛华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中孚公司自身具有过错,其故意将涉案土地变更为出让工业用地,以使其纳入储备,单方获取高额收益,导致盛华公司因
合同无效而遭受损失,中孚公司应当向盛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2004年3月16日,中孚公司(甲方)与盛华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项目合作开发、原材料供应及甲方现厂址搬迁、新厂房建设等事项达成一致,签订本协议书。一、为发展双方长期友好合作关系,甲方在购买乙方母公司齐鲁石化公司原料(HDPE)时,由乙方负责协调并在价格上给予优惠,保证其购买价格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二、为保证甲方在搬迁期间正常销售,乙方同意借给甲方人民币200万元及200吨(HDPE)原料,用于甲方在搬迁前支付生产性开支和组织生产。甲方同意用其拥有的位于城阳区城子村的土地作为该借款的抵押,待甲方抵押手续办妥后三日内乙方将借款划入甲方账户。三、甲方同意将其拥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城子村的厂区用地和伊春路现厂区用地与乙方进行合作开发。合作方式是:由甲方将该土地的商住地出让手续办妥,由乙方负责规划建设,并承担土地出让金、配套费及所有工程建设费用。建成后的
商品房(住宅、商业网点),甲乙双方按比例分成,比例初步定为甲方36.5%,乙方63.5%。甲方所得房产也可折算成货币资金,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折算价格为该项目销售时的平均价格(扣除销售税金)。四、为尽快完成工厂搬迁,为合作开发创造条件,乙方同意为甲方新厂建设及职工安置提供资金,该资金及乙方前期出借给甲方的200万元资金、200吨原料款届时从甲方所得收益中扣除。”
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孚公司于2004年7月份开始办理青岛市市北区伊春路168号土地的划拨工业用地转为出让商业用地手续,并于2004年9、10月份向盛华公司发传真,要求盛华公司按约支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对该传真盛华公司庭审中表示不认可。2004年9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出具青政地字(2004)128号《关于将伊春路168号部分国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青岛中孚塑胶有限公司供地方案的批复》,同意将位于市北区伊春路168号面积为28136.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中孚公司,用途为工业,出让期限50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为9924799元。2007年9月,中孚公司又向盛华公司发函催促盛华公司来中孚公司处缴纳土地出让和新厂建设的相关费用,对该函盛华公司庭审中不认可,但盛华公司未提交任何其积极履行支付土地出让金的相关证据。2008年6月20日,中孚公司向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缴纳了土地出让金9924799元。2008年8月,中孚公司办理了青岛市市北区伊春路168号土地的房地产权证(青房地权市字第××号),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28136.7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
2、2010年5月26日,青岛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甲方)与中孚公司(乙方)签订《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书》(青土储收字(2010)15号),该协议约定:甲方收回乙方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伊春路168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地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收回土地面积为28136.7平方米,原登记土地用途为工业。按照《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年住房保障工作的意见》(青政办发(2009)9号)和《青岛市老城区企业搬迁改造会议纪要》(第13号)的有关规定,土地补偿费用按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有关税费后的80%核算(含土地储备成本)。2011年5月25日,青岛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甲方)与中孚公司(乙方)签订《青岛市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书补充协议(清算)》,该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双方于2010年5月签订的青土储收字(2010)15号《青岛市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书》,甲方收回乙方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伊春路168号土地面积为28136.7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宗地于2010年12月14日拍卖出让,出让土地面积为22224.45平方米,土地出让价款为571081845元。按照《协议书》约定,甲方已向乙方支付部分土地补偿费用99000000元。扣除土地储备有关税费、土地储备成本、预付土地补偿费用、利息等前期费用后,甲方实际应结算支付给乙方的剩余款项为333910353元。甲方应在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上述款项。
3、2011年盛华公司以中孚公司为被告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双方于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中孚公司偿还其借款200万元及所借货物货款1025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249151.5元。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城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
判决书,判令:“一、确认盛华公司与中孚公司于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二、中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盛华公司借款200万元,并承担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4年6月7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的利息损失;三、中孚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盛华公司聚乙烯货款1025500元,并承担以102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4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的利息损失”。该判决下发后,中孚公司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用于合作开发的土地,在双方订立《合作协议书》时均为划拨土地,盛华公司、中孚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将划拨土地用于房地产合作开发,至本案起诉之前,涉案城子村厂区用地仍为划拨土地、涉案伊春路厂区用地已被土地部门收回。因此,双方关于房地产合作开发的约定应为无效。关于双方在合作开发中的损失问题,因盛华公司、中孚公司在本案中均未主张,故对此不予处理”,遂作出(2011)青民一终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青岛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发出《问询函》一份,内容为:“我院在审理中孚公司诉盛华公司赔偿土地出让金损失纠纷一案中,涉及青岛市市北区伊春路168号土地(面积28136.7平方米)一处。该土地原为中孚公司名下的划拨土地。2004年9月中孚公司申请将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至该公司名下,为此中孚公司于2008年6月缴纳了土地出让金9924799元,办理了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青房地权市字第××号)。2010年5月青岛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与中孚公司签订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书(青土储收字(2010)15号)及补充协议,将该土地收回,并给付中孚公司土地补偿费合计433702170元。现需了解以下两个问题:1、该宗土地是否是中孚公司主动申请交回的,即该公司如果不申请交回的话,是否可以继续自主使用该宗土地?2、该土地在2010年5月收回时给付的土地补偿费是否考虑了该土地的土地性质,即该宗土地在收回前由划拨地变更为出让地,如果该土地仍为划拨用地的话,中孚公司获得的土地补偿费是否会有所不同?”青岛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对此复函称:“中孚公司是市政府确定的老城区企业搬迁重点组团区域外企业,依据《关于土地储备和房地产权属注销的申请报告》(青中孚塑字(2009)14号),向我中心申请将该公司位于市北区伊春路168号宗地纳入储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如该公司不申请土地储备,可继续自主使用该宗土地。关于该宗土地的补偿问题,我中心严格按照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环湾保护、拥湾发展”战略若干土地扶持政策的意见》(青政发(2008)40号)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年住房保障工作的意见》(青政办发(2009)9号)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偿。”中孚公司对该《复函》有异议,认为:(1)复函中答复的“如该公司不申请土地储备,可继续自主使用该宗土地”与事实不符,该土地根据青岛市政府的相关规定,属于必须纳入储备的土地;(2)从该复函中看不出划拨用地与出让用地采取了不同的补偿措施。对此,中孚公司还提交青岛市老城区企业搬迁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青岛中孚塑胶有限公司伊春路168号地块相关问题的复函》(青湾企函(2012)12号)一份予以证明。该函称:“经青岛市老城区企业搬迁协调领导小组批准,中孚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列入我市老城区企业搬迁第一批计划,是我市重点组团外单体搬迁企业,属于需要统一收地进储备处置原址土地,按搬迁政策获取搬迁资金的搬迁企业”。盛华公司对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出具的复函无异议,认为该复函充分说明中孚公司对合作协议的履行存在重大过错,直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是中孚公司主动交回土地,而非政府强制征收;关于涉案土地的补偿款与土地性质是否相关该复函中并未说明,但该补偿标准对本案并不重要,无论补偿标准如何,都是中孚公司主动申请土地纳入储备,违反了合同约定,其所谓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盛华公司对中孚公司补充提交的青岛市老城区企业搬迁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复函,认为该复函出具的单位并非法定的土地收储单位,其复函中说到的“需要统一收地进储备”也并非指国家强制征收,即使该内容与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出具的复函内容有矛盾,也应以法院调取的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出具的复函内容为准。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孚公司、盛华公司双方于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经生效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终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及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等规定,对于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过错方应予以赔偿。根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终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涉案《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用于合作开发的土地,在双方订立《合作协议书》时均为划拨土地,这是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中孚公司、盛华公司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明知涉案土地性质禁止转让,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将划拨土地用于房地产合作开发,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而中孚公司作为当时的土地使用方,其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过错程度更高。此外,涉案伊春路厂区用地于2010年5月被收回国有。此时距中孚公司、盛华公司双方签订合同时已超过5年,在这期间内,中孚公司积极履行
合同义务,去办理相关土地性质的变更手续,但盛华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交纳土地出让金,导致中孚公司代缴土地出让金9924799元,该费用应视为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损失。在此过程中,盛华公司对未能及时完成土地性质变更手续以使其具备转让条件具有重大过错,但又因中孚公司仅办理了工业出让用地的手续,没有按约完成办理商住出让用地的手续,因此中孚公司的合同义务亦没有完全履行,也具有一定过错。综合以上两点,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过错比例以中孚公司占70%、盛华公司占30%为妥,即:盛华公司应按照30%的比例赔偿中孚公司损失,具体数额为2977439.7元(9924799元×30%=2977439.7元)。关于中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中孚公司本身为主要过错方,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此不予支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一、盛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孚公司损失人民币2977439.7元;二、驳回中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中孚公司承担60760元,盛华公司承担26040元。
宣判后,中孚公司、盛华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中孚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盛华公司应当对《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中孚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前一直处于正常的生产经营状态。盛华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主动提出要对中孚公司的厂区伊春路168号土地进行开发,并承诺承担房地产开发的主要义务。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签约时,盛华公司已充分了解伊春路168号地块的土地性质为划拨。盛华公司是具有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公司,了解房地产相关
法律法规,也更明白土地开发的相关流程。中孚公司为一般的工业企业,没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验,更没有相关的专业人员。因此,盛华公司应当对《合作协议书》的签订负有全部过错责任。二、盛华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作项目无法实现,其应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双方《合作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盛华公司负责规划建设,承担土地出让金、配套费及所有工程建设费用。经中孚公司申请,2004年9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下发文件,同意将伊春路168号土地出让给中孚公司,明确土地出让金额为9924799元。该批复下达后,中孚公司多次催促盛华公司缴纳该笔费用,但盛华公司拒绝交纳。当时中孚公司只得四处筹借,才得以全额支付该笔土地出让金。但盛华公司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最终至2010年5月涉案伊春路厂区地块因老城区改造被收回。土地出让金成为因履行《合作协议书》产生的损失。三、原审法院判决利息全部由中孚公司承担,适用法律错误。土地出让金的利息是因履行《合作协议书》产生的损失,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部分损失应当根据合同双方的过错确定承担的主体。本案中,盛华公司应当对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应当由盛华公司承担利息。即使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7:3的过错比例,该部分损失也不应由中孚公司全部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盛华公司赔偿中孚公司1000万元。
盛华公司答辩并上诉称,一、损害事实并不存在。中孚公司交纳的出让金是其获得高额土地补偿收益的成本,并不是履行合作协议的损失。1、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建成的商品房,按比例分成。
合同履行中,中孚公司擅自将地块申请纳入储备,致使盛华公司预期利益受损,而自己非但没有损失产生,相反却获得4.3亿元的高额土地补偿收益。而且根据补偿款的计算公式显示,该补偿款是以涉案地块出让收入为基数计算,中孚公司分享了土地出让收入的溢价部分。原审庭审中已调查清楚中孚公司获利的事实,却仍然认定出让金是中孚公司的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举证规则,中孚公司如果主张土地补偿款与土地性质无关,应当举证证明划拨地与出让地的补偿标准一致。但中孚公司未举证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相反,无论是法院调取的收储协议,还是土地储备中心出具的《复函》,补偿标准都执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发(2002)103号)。根据该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划拨地与出让地补偿标准不同。二、赔偿义务人并不具有过错,中孚公司对合同无效及所谓损失的产生存在重大过错,盛华公司并无过错,原审判决认定盛华公司对损失的产生存在重大过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中孚公司并未履行“将划拨工业用地变更为出让商住用地”的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及合同无效,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决仅依据中孚公司提交的传真件就认定中孚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在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条件下,盛华公司无义务支付出让金,因此盛华公司对未能及时完成土地性质变更手续以使其具备转让条件并无任何过错。2、中孚公司主动申请将涉案地块纳入储备,导致合同履约基础丧失,存在重大过错。青岛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其根据法院《问询函》出具的《复函》合法有效,理应作为定案的证据。复函已明确说明涉案地块是中孚公司主动向土地储备中心申请纳入储备的,如不主动申请,可以继续自主使用土地。三、所谓过错行为与所谓损失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中孚公司交纳出让金并非履行合作协议的义务,与涉案项目无关,原审认定盛华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交纳出让金,导致中孚公司代缴出让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中孚公司交纳出让金是基于自身厂区发展的需要将划拨工业用地变更为出让工业用地,并非履行合同约定的变更义务,更未实现房地产开发的前提及目标。原审判决认定盛华公司应当交纳出让金,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中孚公司不得已代缴出让金,与合作协议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退一步讲,如为履行合作协议,实现划拨工业用地变更为出让商住用地的合同约定义务,也不需要先将划拨工业用地变更为出让工业用地,出让金的交纳完全没有必要。合作协议约定盛华公司需要承担的是出让商住用地的出让金,并不是出让工业用地的出让金。中孚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该笔出让金交纳的必要性,即划拨工业用地变更为出让商住用地,必须先交纳出让金将地块变更为出让工业用地,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中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相反根据当时青岛市的政策与操作实践,划拨工业用地可以直接变更为出让商住用地。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孚公司答辩称,一、土地出让金是为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损失,一审认定该事实清楚。1、土地出让金是因中孚公司履行合作协议所产生的费用损失。根据协议约定,出让金应由盛华公司交纳,但盛华公司虽经中孚公司多方联系催促,始终拒绝交纳土地出让金。而土地出让手续无法撤回,中孚公司只得四处筹借,才得以全额支付该笔土地出让金。至于盛华公司提出中孚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是为了满足自身厂区发展的需要,完全是违背事实。2、本案所涉地块被土地部门收回,是政府行为。2008年11月24日青岛市老城区企业搬迁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将包括中孚公司在内的13户企业列入第一批搬迁改造计划。根据相关政策要求,列入搬迁计划后,土地须统一收回纳入储备,企业不享有自主决定权。青岛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关于市北区伊春路168号土地纳入储备情况的复函》,进一步明确:搬迁企业原址土地纳入储备,企业须向储备中心提交土地储备和注销申请。至此,中孚公司与盛华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已支出的土地出让金成为既成损失。二、盛华公司存在重大过错,致使合作项目无法实现,土地出让金损失完全是因盛华公司的过错造成的。1、盛华公司负有及时交纳土地出让金义务,但虽经中孚公司多次催促,盛华公司始终没有任何履约表示,最终导致合作项目无法实现。2、中孚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过错。正是经中孚公司申请,伊春路168号地块才被批准变更为出让地。至于盛华公司所提商住地的变更问题,中孚公司提交的双方往来传真,足以表明商住地变更手续由盛华公司负责协调办理。另外,土地性质及用途变更过程中,实践中均是分步骤进行,首先是将划拨地变更为出让地,后才能走规划程序,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本案伊春路土地变更为出让地后,后续可变更为商业用地,但盛华公司拒绝支付土地出让金,断绝与中孚公司之间的联系,致使后续工作无法开展。3、涉案地块纳入储备,申请人不享有自主决定权。中孚公司向土地部门提交申请,是在土地必须纳入储备的前提下,企业必须履行的程序要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盛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孚公司已缴纳的涉案土地出让金的承担问题。中孚公司与盛华公司所签合作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中孚公司据此主张其所缴纳的涉案土地的出让金应由盛华公司承担。首先,生效的(2011)青民一终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之规定,确认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因涉案城子村厂区用地仍为划拨土地而为无效合同。根据上述
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投资所签订的合同并非绝对无效,其
合同效力可以通过补办政府审批手续的形式得到补正。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涉案土地的商住地出让手续由中孚公司负责办理。虽然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涉案伊春路土地及城子村厂区用地均为划拨土地,但如中孚公司按约履行办理商住地出让手续的义务,则可对合同效力进行补正,而中孚公司未履行其义务,导致合作协议最终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其次,根据双方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中孚公司负责办理涉案土地的商住地出让手续,盛华公司承担土地出让金,即盛华公司依约承担土地出让金的前提条件是涉案土地由划拨土地变更为商住用途的出让土地,而中孚公司仅将涉案伊春路土地变更为工业用途的出让土地,城子村厂区用地仍为划拨土地,中孚公司的部分履行行为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要求盛华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并无充分合同依据;再次,根据青岛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复函,中孚公司向该中心申请将涉案伊春路土地纳入储备,如中孚公司不申请土地储备,可继续使用涉案土地。即中孚公司系主动申请将涉案伊春路土地纳入储备,该行为导致双方以涉案土地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综上分析,中孚公司未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对导致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其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应由其自行承担。中孚公司上诉称应由盛华公司承担土地出让金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盛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改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青民一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578元,均由中孚公司负担。
中孚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盛华公司对于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均存在过错。盛华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对中孚公司的厂区进行开发,承诺承担房地产开发主要义务。签订合同时,盛华公司具有开发资质,充分了解约定用于开发的土地性质为划拨,更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及流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盛华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拒绝缴纳土地出让金9924799元,导致土地手续迟迟无法办理,如不及时缴纳,将面临土地被收回的危险,在盛华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中孚公司被迫缴纳土地出让金,该费用后续未能获得任何补偿或收益,是为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损失。土地收回纳入储备系政府行为,中孚公司不享有自主决定权。在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应根据双方过错确定责任承担,合同履行中的情况不应作为损失承担的依据。盛华公司应根据其过错对土地出让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盛华公司答辩称,双方在合作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中孚公司未能将两地块变更为出让商住用地,无法用于房地产开发,盛华公司没有义务缴纳出让金,其自愿缴纳行为是为了获得高额土地补偿收益成本,并非履行合作协议造成的损失。中孚公司不顾合作协议约定,主动将地块纳入储备,导致房地产合作开发条件丧失,对所谓损失的产生具有全部过错。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孚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是否为中孚公司的损失,盛华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涉案伊春路土地及城子村厂区用地均为划拨土地,双方对划拨土地性质是明知的,对划拨土地进行合作开发,未获得政府批准,是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如果起诉前中孚公司能按约履行办理商住地出让手续,合作协议即会补正为有效,而中孚公司未履行其义务,导致合同最终被认定为无效。本案双方合同约定,中孚公司负责办理涉案土地的商住地出让手续,用于房地产开发,盛华公司承担土地出让金,其前提条件是涉案土地由划拨土地变更为出让商住土地,而中孚公司仅将涉案伊春路土地变更为出让工业用地,城子村厂区用地仍为划拨用地,中孚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其要求盛华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不具备条件。中孚公司缴纳的出让工业用地出让金,并非履行双方合同产生的损失。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给法院出具的复函证实,中孚公司申请将涉案伊春路土地纳入储备,如不申请土地储备,可继续使用涉案土地。中孚公司申请将土地纳入储备的行为导致双方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无法继续,缴纳的工业用地土地出让金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原二审判决驳回中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孚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闫爱云
审 判 员滕建国
代理审判员苏 瑁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