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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浙江
[ 判院 ] 松阳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Dec 18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丽松民初字第483号 [ 审官 ] 张新荣
[ 代所 ] [ 代师 ] 李增仁
[ 当人 ] 章曾全、吴邦映、徐根宝、徐华根、松阳县象溪镇靖居村村委会
 
章曾全、吴邦映等与松阳县象溪镇靖居村村委会、潘一飞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松民初字第48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章曾全。
原告:吴邦映。
原告:徐根宝。
原告:徐华根。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龙标。
被告:松阳县象溪镇靖居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包荣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增仁。
被告:潘一飞。
被告:李文央。
原告章曾全、吴邦映、徐根宝、徐华根与被告象溪靖居村委会、被告潘一飞、被告李文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曾全、吴邦映、徐根宝、徐华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龙标、被告象溪靖居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增仁、被告潘一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曾全、吴邦映、徐根宝、徐华根起诉称:2011年2月至2012年元月,被告象溪靖居村委会开发“义坞弄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由被告潘一飞承包,后被告潘一飞转包给被告李文央承包施工。李文央叫四原告等六人做挡土墙,按每平方米定额11元计付劳动工资。工程完工后,经计算:原告章曾全实做3500㎡×11元/㎡=38500元,扣除预支200元,尚有38300元劳动报酬未支付。原告吴邦映实做2778.09㎡×11元/㎡=30558.99元,扣除预支1000元,尚有29558.99元劳动报酬未支付。原告徐根宝实做2014.97㎡×11元/㎡=22164.67元,扣除预支1000元,尚有21164.67元劳动报酬未支付。原告徐华根实做1189.76㎡×11元/㎡=13087.36元,扣除预支800元,尚有12287.36元劳动报酬未支付。四原告合计实做挡土墙9482.82㎡×11元/㎡=劳动工资104311.02元,扣除预支3000元,尚有101311.02元劳动报酬未支付。四原告作为农民工,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现四原告诉求被告方支付原告方做挡土墙劳动报酬101331.0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象溪靖居村委会辩称:原告方述称的工程系国家扶贫的将老茶山征地改造项目,是松阳县国土局委托我方代为施工的。因我方没有相应的施工条件,就承包给被告潘一飞施工,施工过程中,我方已根据工程进度向松阳国土局申请了400000多元的工程款,该款已全额付给了被告潘一飞。我方不认识被告李文央,也不知其尚欠原告方多少工资款,因而原告方诉请我方支付工资款依据不足。被告潘一飞或被告李文央是否尚欠原告方的工资款在本案中并不清楚。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潘一飞辩称:我方与被告象溪靖居村委会签订了《垦造耕地施工协议》,涉案工程最初是我承包进行施工的,后因我忙于其他事情,就转承包给被告李文央施工。施工期间,松阳县国土局有预付款给被告象溪靖居村委会,象溪靖居村委会将相关款项支付给我了,我已付了李文央300000多元。该笔款项支付原告方等民工工资是足够的。被告李文央提供别人在象溪镇信用社开户账号后,我将款项打进此账户,支付的款项应该能查到的。原告方是被告李文央联系的,我没有雇请原告方施工,具体实际施工多少、预领多少款、尚欠多少工资,我不清楚。原告方以现有证据诉求我们支付工资款,依据不足。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文央未出庭应诉答辩(现外出下落不明)。
四原告为证明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四原告身份证、(被告潘一飞、李文央户籍身份)证明,待证原、被告主体资格情况;
2、(朱祖良出具的)证明,待证四原告施工情况;
3、(包建华、包仙法等出具的)证明,待证四原告与被告李文央承包工程项目关系的情况;
4、《松阳县靖居包村“义坞弄”土地开发项目工程量实测现场记录情况》,待证原告方实际做挡土墙工程量及劳务工资情况;
5、(潘一飞与李文央)《施工协议》,待证涉案工程转包情况。
被告象溪靖居村委会为证明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6、(象溪靖居村委会与潘一飞)《垦造耕地施工协议》,待证象溪靖居村委会与被告潘一飞工程承包情况;
7、(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被告象溪靖居村委会签订)《垦造耕地合同》,待证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象溪靖居村委会签订工程委托承包。
被告潘一飞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潘一飞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证明人朱祖良,我没有叫过他做工,其出具的证明我不清楚,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证据3中的证明人,我不认识,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4系复印件,没有松阳县国土局的盖章或签字,时间及数字更改过,虽有被告李文央签字,但没有日期,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5无异议。被告象溪靖居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明人朱祖良连工程地名都写错了,且朱祖良与被告潘一飞没有委托管工地的关系,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我方名称为靖居村委会并非靖居包村委会,证明人不可能代表村委会,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复印件无松阳县国土局的盖章,亦无相关经办人员的签字,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5,我方不清楚,也不认可此证据。
对被告象溪靖居村委会提供的证据6、7,四原告及被告潘一飞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6、7予以认定。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朱祖良系被告李文央聘请的管理人员,故证据2不予认定;证据3并无被告象溪靖居村委会的盖章,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并无原件印证,又无松阳县国土局的盖章或者相关经办人员的签字,无法判断其真实性,该证据不予认定;虽然被告象溪靖居村委会对证据5不予认可,但是被告潘一飞对其与被告李文央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被告象溪靖居村委会签订《垦造耕地合同》,约定: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委托被告象溪靖居村委会组织实施松阳县象溪镇靖居村尼家弄(一)、(二)垦造耕地项目,并就工程施工面积、开、竣工时间、经费结算办法、付款方式等作相应规定。2010年10月16日,被告象溪靖居村委会与被告潘一飞签订的《垦造耕地施工协议》载明:甲方:松阳县象溪镇靖居村村民委员会,乙方:潘一飞。根据甲方与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的垦造耕地合同,现经甲方集体研究并与乙方协商后,决定由乙方对松阳县象溪镇靖居村尼家弄(一)、松阳县象溪镇靖居村尼家弄(二)二块垦造耕地项目进行具体实施。…一、施工内容、开竣工时间、工程施工要求:按本项目施工图设计书实施,施工量按实计算。其它按甲方与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2010年9月3日签订的垦造耕地合同有关条款执行。二、经费结算办法、付款方式: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支付给甲方的本项目内的一切经费作为本施工协议的工程款,本项目实施所需一切材料、机械、人员等的经费均在本工程款内解决。付款方式参照甲方与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2010年9月3日签订的垦造耕地合同有关条款执行。…七、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二份,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按印后生效。甲方、乙方签名(章)处分别盖有松阳县象溪镇靖居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潘一飞的签名及捺指印。施工协议签订后,被告潘一飞对所承包的工程开始施工,因施工期间发生其它原因,被告潘一飞于2011年2月21日与被告李文央签订了《施工协议》,将涉案未完工的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李文央。被告李文央组织工人继续施工。被告潘一飞自认其曾在涉案工地上见过原告方。本院庭后从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调取的尼家弄一垦、二垦土地开发项目工程量《实测现场记录情况》及《现场抽查记录情况》表明,四原告所自称的施工情况并无具体记录。松阳县象溪镇靖居村尼家弄(一)、(二)垦造耕地项目尚未经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组织验收结算工程款。被告象溪靖居村委会庭后补强的《领款收据》载明,该村委会已支付被告潘一飞松阳县象溪镇靖居村尼家弄(一)、(二)垦造耕地项目款476000元。另,原告方在审理中自认“义坞弄土地整理项目工程”中的挡土墙系四原告及另外两人共六人共同完成;原告方提供的《松阳县靖居包村“义坞弄”土地开发项目工程量实测现场记录情况》复印件中标注的“福”、“根”、“宝”、“利”系原告自行书写形成。
本院认为:原告章曾全、吴邦映、徐根宝、徐华根主张追索劳动报酬,依法应予支持。但四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供《松阳县靖居包村“义坞弄”土地开发项目工程量实测现场记录情况》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该复印件中的《实测现场记录情况》只能反映挡土墙总计实际施工工程量,而不能反映四原告等人具体施工多少工程量及施工结算单价等,本院庭后从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调取的尼家弄一垦、二垦土地开发项目工程量《实测现场记录情况》及《现场抽查记录情况》中也无法反映。因被告李文央未出庭应诉答辩,本院无法查明四原告实际施工具体数量、约定计算方式、价款及已领取工程款等情况,故四原告现要求被告象溪靖居村委会、被告潘一飞、被告李文央支付其做挡土墙劳动报酬101331.02元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因被告李文央雇佣而应得的施工劳动报酬可会同被告潘一飞、被告象溪靖居村委会和发包方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共同核算结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曾全、吴邦映、徐根宝、徐华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章曾全、吴邦映、徐根宝、徐华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新荣
人民陪审员刘志远
人民陪审员叶昌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詹霄宁
执行款账户(请注明案号):户名:松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00077185450018888,开户行:邮储银行松阳县支行(查询电话0578-8018736)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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