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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交通肇事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安徽
[ 判院 ] 繁昌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Mar 06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繁刑初字第00002号 [ 审官 ] 范涛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繁昌县民检察院
 
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繁刑初字第00002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辨护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臻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辨护人陈火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1日7时10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皖B1070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途经S216线3KM+100M路段时,由于未事先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测、未减速靠右行驶,皖B1070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吊臂及左侧车头与相对方向鲍某某驾驶的富鑫钢铁厂的皖B33375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皖B33375号车乘车人许某某、汪某某、汤某某、李某某当场死亡,鲁某某重伤,王某某、俞某某、桂某某、强某某轻伤及鲍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技术检测,皖B10703号车转向系的转向助力装置在事发时处于无效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四名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已由富鑫钢铁厂先行垫付。高某某已与富鑫钢铁厂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富鑫钢铁厂书面对高某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提供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受害人鲍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鉴定、车辆技术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情节特别恶劣,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之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双方和解,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辨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高某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3、高某某在此事故中也身负重伤,构成10级伤残仍需后续治疗;4、高某某系初犯,其所在村委会和澛港街道办事处也书面请求对高某某判处缓刑。综上,请求法庭结合被告人的相关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7时10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皖B1070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新港往荻港沿S216线自北向南行驶,途经S216线3KM+100M路段时,皖B1070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越过道路中心,吊臂及左侧车头与鲍某某驾驶的芜湖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B33375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驾驶人高某某、鲍某某受伤及皖B33375号车乘车人许某某、汪某某、汤某某、李某某当场死亡,鲁某某、俞某某、桂某某、强某某等乘车人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技术检测,皖B10703号车转向系的转向助力装置在事发时处于无效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鲍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鲁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俞某某、桂某某、强某某、王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与其在住院治疗期间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一致。在本起事故中死亡的许某某、汪某某、汤某某、李某某系芜湖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职工,芜湖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与四名死者亲属均达成职工死亡赔偿协议书且已履行,并取得四名死者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权。被告人高某某与芜湖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互为原、被告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本院判决,相关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芜湖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基于被告人高某某竭尽所能弥补该公司经济损失而对高某某予以充分谅解,请求法院对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另,被告人高某某于庭审后与受害人鲁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受害人鲁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9月11日凌晨6时左右,他驾驶皖B10703号车由三山经横山、新港往荻港龙元水泥厂方向行驶,过新港二号桥时,相对方向驶来一辆大客车,当时正好是弯道,大客车有点占道,他踩了刹车,之后方向好像有点往左跑偏,他往右打方向,但来不及了,后两车相撞。
2、被害人陈述
(1)鲍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9月11日早上7时左右,他驾驶皖B33375号大型普通客车由繁昌往新港方向行驶,在S216线3KM处,迎面由新港往繁昌方向驶过一辆吊车,大概三四米远的时候对方车子突然向他这边斜过来,他赶紧向右打方向避让,之后就听到“砰”的一声,对方车子前车吊臂从他车的车头左侧撞了进来。
(2)王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他乘坐芜湖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员工接送车去上班,大概7点10分左右,他看到对面来了一辆吊车,快要会车时,他感觉那辆吊车突然要摔头,方向向他们客车这边打,两车相撞后,吊车大臂从他坐第三排左侧窗户斜插进来,客车被吊车推到路边,他也受伤了,被120车送到医院。
(3)贾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程某某、马某某、汤某某、滕某某均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乘芜湖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员工接送车上班,车行至事故地点时,听到“轰”地一声响,一辆吊车的吊臂插进车内,他们在事故中受了伤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刘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7点13分,她看到一辆吊车由新港方向往城关方向行驶,一辆客车由城关往往新港方向行驶,两车速度都不快,两车相距二三米远时,她听到吊车发出“吱吱”声,后见吊车往左侧行驶,吊车的吊臂撞上客车,出事后两车停了下来,她打电话报了警。证人王某某、尚某某证言予以印证两车相撞事实。
(2)桂某某、黄某某、汤某某、程某某、洪某某、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均证实他们于案发当日乘坐芜湖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员工接送车上班,在新港二号桥吊车与客车发生事故时他们在车上,吊车的吊臂插进大客车里面,他们动手把车窗玻璃砸碎跳下车的事实。
4、检测结果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高某某、鲍某某经抽血检测未检出酒精、毒品检测呈阴性事实。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许某某、汪某某、汤某某、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皖B33375号车与皖B10703号车发生碰撞、两车上所见的碰撞痕迹相互吻合,皖B10703号车转向系的转向助力装置事故发生时处于无效状态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鲍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皖B33375号车上乘车人无责任的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
8、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证实高某某、鲍某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皖B33375号车所有权人为芜湖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皖B10703号车所有权人为高某某的事实。
9、繁昌消防大队9.11交通事故抢险救援经过及照片,证实消防大队参与抢救事故中伤亡人员事实。
10、谅解书证实芜湖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对高某某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伤残等级鉴定、病历、祈求从宽量刑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向公诉机关提交请求从宽处理报告的事实。
1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在住院期间接受办案民警询问,后经传唤到交警队接受讯问的事实。
12、户籍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出生年月及住址等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作认定上述所查明事实的证据。
辨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1、芜湖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谅解书复印件及职工死亡赔偿协议书、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组,证实该公司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对被告人高某某谅解的事实。
2、民事判决书二份、问话笔录及领条一组,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芜湖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的事实。
3、芜湖市公安局澛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事实。
4、建议对高某某判处缓刑的报告一份,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澛港街道办事处及牌楼村委会提出缓刑建议事实。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作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四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接受办案民警询问时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刑事立案后经传唤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认定为自首,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及辨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量刑建议、辨护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所在单位垫付了相关赔偿款,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在单位因垫付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及重伤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所在单位和重伤受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因该案情节特别恶劣,本院对辨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信。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范 涛
人民陪审员高红霞
人民陪审员缪永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蔡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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