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终字第5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宁贵,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王宏江,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卫市捷盛工程机械配件经销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鲍桥头。
负责人万慧飞,系该经销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吴轶庭,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何宁贵为与被上诉人中卫市捷盛工程机械配件经销部(以下简称捷盛经销部)确认
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宁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江,被上诉人捷盛经销部的负责人万慧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轶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捷盛经销部系从事工程配件、润滑油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为了更好的服务和拓展业务,捷盛经销部应客户要求为客户联系修理工给客户修理车辆、更换配件。在此过程中,捷盛经销部认识了从事修理机械的何宁贵,并多次联系何宁贵到捷盛经销部处为捷盛经销部客户修理车辆、更换配件。2013年2月20日,捷盛经销部开始固定联系何宁贵,并将自己闲置的修理车间及工具无偿提供给何宁贵,为他人修理车辆、更换配件。何宁贵为他人修理车辆、更换配件时的费用,由何宁贵与客户自行协商并由客户直接支付给何宁贵,不能及时支付或需要出具发票的,则由捷盛经销部或何宁贵与客户协商后,由捷盛经销部出具发票结算后,再向何宁贵支付,捷盛经销部未收取何宁贵任何开具发票费用及截留其他费用。捷盛经销部处无修理业务时,何宁贵还应其他配件销售部老板或车主的联系为他们修理车辆,费用由何宁贵自行收取。2013年3月9日下午,何宁贵在捷盛经销部后院修理完车辆准备回家时,捷盛经销部负责人万慧飞的丈夫王某提出让何宁贵修理自家装载机的油缸,双方约定修理费为200元。在修理过程中,何宁贵被突然泄压后落下的液压缸砸中右臂。何宁贵遂即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和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上肢毁损,被截肢。因修理工作未完成,捷盛经销部未向何宁贵支付200元修理费。2013年7月8日何宁贵以与捷盛经销部存在劳动关系向中卫市人事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卫人劳仲裁字(2013)70号仲裁
裁决书,确认捷盛经销部与何宁贵在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捷盛经销部对仲裁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并要求:依法撤销中卫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卫人劳仲裁字(2013)70号仲裁裁决书;依法确认捷盛经销部与何宁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何宁贵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
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
法律、
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
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虽然捷盛经销部、何宁贵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捷盛经销部、何宁贵之间只是一种合作关系,何宁贵并不受捷盛经销部的管理,捷盛经销部亦未给何宁贵安排明确具体的工作。捷盛经销部只是为了拓展自己的业务,更好的服务客户应客户的要求联系何宁贵为自己的客户修理车辆、更换配件,修理、更换费用也是由何宁贵与客户具体商谈,即使由捷盛经销部出面商谈也是按照何宁贵所从事的行业标准为何宁贵洽谈,且最终所有的修理费用全部由何宁贵收取。捷盛经销部从中未收取或扣留任何费用,即使为客户开具发票也未向何宁贵收取任何费用。捷盛经销部是从事工程配件、润滑油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没有维修资质及维修业务,其业务范围的售后服务并不是维修售后服务。虽捷盛经销部为何宁贵提供场地、工具,但何宁贵维修工作不是捷盛经销部业务组成部分。因此,捷盛经销部与何宁贵之间是一种互惠互利的合作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何宁贵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2013)沙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改判捷盛经销部与何宁贵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事实及理由:第一,原审认定何宁贵与捷盛经销部之间为合作关系属认定错误。1.原审在未能查明双方之间存在何种合作内容和对象的情况下,确认何宁贵与捷盛经销部之间合作关系的认定错误;2.何宁贵按照捷盛经销部的安排,为捷盛经销部更换配件和机油,如果捷盛经销部不安排,何宁贵就没工作可做,如果不按照捷盛经销部安排的工作,捷盛经销部下次就可以不给何宁贵活干。因此,何宁贵是受捷盛经销部的管理和支配;3.何宁贵是在维修捷盛经销部的车辆时发生的意外,据此,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已经明确存在,与合作关系毫无牵扯。第二、原审对捷盛经销部的售后服务认定不是维修售后服务缺乏事实根据。原审认定的“维修售后服务”不符合行业用语,实际上,售后服务本身就是一种维修。原审认定捷盛经销部从事修理业务,又认定捷盛经销部业务范围的售后服务不是维修售后服务,将售后服务又隐蔽地带进捷盛经销部的业务范围,但又延伸出一个根本不存在的维修售后服务,最终得出“虽然捷盛经销部提供场地、工具,但何宁贵维修工作不是捷盛经销部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双方之间是一种互惠互利合作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显然前后矛盾,难以服人。从何宁贵在捷盛经销部的实际工作为配件零售后的更换服务来看,何宁贵为捷盛经销部售后服务的从业人员,双方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捷盛经销部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原审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中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是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纪律等,也就是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劳动者的行为、人身是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而本案捷盛经销部为谋取配件的销售,在购买其配件的客户需要修理车辆时,介绍何宁贵为其客户修理车辆,并为何宁贵修理车辆提供场地及用具等方便条件。在捷盛经销部没有客户或何宁贵有其他人联系需要修理车辆时,何宁贵也可以到其它需要的地方修理车辆。因此,何宁贵的行为、人身并不受捷盛经销部的约束,其与捷盛经销部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就何宁贵为捷盛经销部修理装载机的事实,不足以确认何宁贵与捷盛经销部之间关系必然是劳动关系。因此,何宁贵上诉请求确认其与捷盛经销部之间在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何宁贵上诉提出原审认定捷盛经销部与何宁贵之间为合作关系系认定错误的意见,因捷盛经销部原审诉讼请求是确认捷盛经销部与何宁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要求确认其他关系,原审在本案中确认捷盛经销部与何宁贵之间为合作关系,有不当之处,应予以纠正。故何宁贵的该上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宁贵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但不影响实体判决结果。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宁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宁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徐青山
代理审判员周晓梅
代理审判员董 瑶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孙尚娜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