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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金坛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Sat Dec 14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坛民初字第2646号 [ 审官 ] 王囡囡
[ 代所 ] 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吴苏江
[ 当人 ] 王建国、于芳
 
王建国与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坛民初字第264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建国,男,1976年6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苏江,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芳,男,1979年11月18日生,汉族。
原告王建国诉被告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囡囡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吴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国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以买电信工程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诺两个月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5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及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以购买电信工程设备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建国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二个月内还清,借款人:于芳,2012.10.22。”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13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于芳应当及时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5000元(自2012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按年利率6%计算)及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举证、质证、陈述、抗辩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王建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于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
代理审判员王囡囡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卢婷婷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
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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