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45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先勇,男,1963年1月29日生,系受害人杨某乙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维荣,女,1966年2月12日生,系受害人杨某乙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炳兰,女,1987年1月8日生,系受害人杨某乙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2012年5月17日生,系受害人杨某乙儿子。
上述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厚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先勇、金维荣、胡炳兰、杨某甲因与上诉人光山县电业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杨先勇、金维荣、胡炳兰、杨某甲与上诉人光山县电业局均不服XX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民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先勇及四位上诉人杨先勇、金维荣、胡炳兰、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庆辉、上诉人光山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冷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光山县电业局杨墩供电所管理的北四线10kv供电线路,穿越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杨墩村杨东组居民区南侧及水塘。2013年6月12日上午,某村民杨某乙在该水塘边钓鱼,鱼竿接触电线,杨某乙当场死亡。村民李本好当即电话报警。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与杨墩供电所工作人员现场勘验,查明:受害人杨某乙致害地点,距高压地平距离最近为3米,最远为4米;高压线离地面垂直距离相同,为5.02米;杨某乙钓鱼位置与高压线的斜角距离最远为6.4米,最近为5.83米;高压线附近无安全标志。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杨某乙不是其他原因死亡。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病理F-231号法医学鉴定
意见书,证明杨某乙系电击死亡。2013年6月15日,杨先勇、胡炳兰与光山县电业局杨墩供电所达成协议,内容为光山县电业局暂支付3万元安葬死者杨某乙,本次纠纷须依司法途径解决。协议后,杨某乙亲属已领取3万元并出具收条。庭审中,光山县电业局未举证收条。因纠纷未彻底解决,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光山县电业局杨墩供电所管理的北四线10kv供电线路穿越的水塘,水塘南侧较远处为杨墩街口县乡道路,路边建满了房屋;水塘东侧为通往龚寨村乡村公路,路边有一部分建筑物;水塘北侧接连着杨墩村杨东组居民区;水塘西侧为农田。
还查明,杨某乙的被抚养人有其子杨某甲,2012年5月17日生。杨某乙于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在广德县梨山花岗岩开发有限公司务工,在广德县
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交纳了2012年的工伤保险,并在安徽省广德县城升平街水世界院内租赁夏军房屋住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触电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1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为高压电,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该解释还规定了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四种情形,其中之一是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
法律、行政
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二)向导线抛掷物体。本案触电事故地点在光山县电业局经营的北四线10kv供电线路穿越的水塘塘埂,杨某乙钓鱼甩竿行为是向导线抛掷物体,其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光山县电业局可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被告经营的北四线10kv高压供电线路,有两项安全措施不符合规定要求。一是触电事故地点北四线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国家发改委《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范》规定,1KV至10KV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居民区6.5米,非居民区5.5米;经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与光山县电业局杨墩供电所工作人员现场勘查,北四线最低一根高压线距杨某乙钓鱼塘埂位置垂直距离5.02米;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低于《规范》规定。二是无安全标志,国家经贸委和公安部联合发文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地区设置安全标志;本案北四线10kv供电线路穿越的水塘,南侧较远处、东侧,住居人口较多,建筑物多,北侧连接杨东组居民区,按《细则》的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安全标志而未设置。光山县电业局的北四线10kv高压供电线路因不符合行政规章的规定,对杨某乙钓鱼触电死亡,应负一定的责任。本院认定杨某乙自负70%责任,光山县电业局负30%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
死亡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
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如受害人有被
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本案四位原告是杨某乙第一顺序
继承人,具备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XX省2012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数额为17102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原告举证可以证明杨某乙从2012年3月在安徽省广德县梨山花岗岩开发有限公司务工,并在当地县城租房住居,截止2013年6月杨某乙死亡止,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安徽省广德县城为杨某乙死亡前的经常居住地;死亡赔偿金可比照安徽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3、原告主张杨某乙的被扶养人有杨某甲一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比照安徽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12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127602元(15012元/年×17年÷2人)。上述数额合计(17102元+420480元+127602元)565184元,由被告赔偿原告169555元(565184元×3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某乙钓鱼触电死亡时正值壮年,其子尚小,给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考虑到其亲属的精神痛苦程度,本院酌定2万元。被告赔偿原告合计189555元(169555元+2万元)。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给付的3万元,在本判决执行中凭条扣减。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光山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先勇、金维荣、胡炳兰、杨某甲人民币189555元。二、驳回原告杨先勇、金维荣、胡炳兰、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负担5800元,被告负担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光山县电业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以远处沿公路边建房居住居民而扩大该处为居民区或非居民区,而拒不认定为交通困难地区,显属错误。光山县弦山派出所对线路垂直对地距离的测量,既无具体测量方法的认定,也无测量是否合法的依据,测量时没有通知电业局,仅要求电业局下属供电所聘用农电工在测量记录上签字。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设立警示标志是电力管理部门的职责而不是上诉人的责任。本案事发地点不属于必须设立警示标志的地点。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采用电业局质疑的光山县弦山派出所用测量方法不明的测量结果,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属程序违法。3、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及《电力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或者过错造成事故的发生,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责任。受害人的行为符合民法“故意行为”的认定,虽然受害人不是希望结果发生,但客观上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4、一审判决以受害人务工的公司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标准错误。5、依据《XX省供电用电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高压线下垂钓是明令禁止的行为,依法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裁决。
上诉人杨先勇、金维荣、胡炳兰、杨某甲答辩称:光山县弦山派出所测量高度错误理由不成立,测量由派出所及电业局工作人员在场测量,正确有效。电力设施标志应由电业局承担责任,案发地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地方。基层电业局是电力管理者也是经营者。事发地点并非交通困难地区,是人口活动频繁地区。对方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是故意自杀行为,对方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证明责任在对方。赔偿标准按照经常居住地计算适当。地方性法规规定禁止在高压线下垂钓,但并没有规定电力部门免除责任。
上诉人杨先勇、金维荣、胡炳兰、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受害人“向导线抛掷物体”,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乙钓鱼甩竿是向导线抛掷物体,其行为违反了行政法律禁止性规定完全是裁判员的主观猜想,毫无事实根据可言。2、一审对过错责任比例的划分,明显属于是非颠倒。一审认为杨某乙自负事故责任的70%,电业局只负30%的责任,完全没有做到公平公正。综上,受害人杨某乙没有任何过错,电业局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望二审公正裁判。
上诉人光山县电业局答辩称: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受害人在高压线钓鱼且在高压线保护区范围内。在事发地点是乡间小道非人口活动频繁地。弦山派出所测量方法不认可,农电工不能代表电业局。电业局是管理者又是经营者与事实不符。有照片证明事发地非人口活动频繁地。受害人未采取任何防止措施存在间接故意。
根据上诉人光山县电业局与上诉人杨先勇、金维荣、胡炳兰、杨某甲的辩诉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一审赔偿标准是否正确。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光山县电业局向法庭提交照片两张,证明事发地点非人口活动频繁地区。上诉人杨先勇、金维荣、胡炳兰、杨某甲质证称这两张照片显示的不是事发地点。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光山县电业局经营的北四线10kv高压供电线路在事发地点两项安全措施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上诉人光山县电业局请求重新测量事发地点高压架空电线距离地面高度的请求不予许可。从一审法院现场查验的情况来看,上诉人光山县电业局关于事发地点属于非人口活动频繁地区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事高压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据此,高压作业经营者对于高压等作业造成的损害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使高压线的经营者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也必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北四线10kv高压供电线路事发地点架设高压线高度既不符合国家标准,事故发生时又无安全警示标志,光山县电业局具有明显的过错,结合光山县电业局自认的光山县频繁发生的触电事故看,光山县电业局未尽到日常管理和维护义务,对受害人杨某乙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光山县电业局作为该段电力线路的经营者和获益者,未提供其勤勉尽责,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的相关证据,故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设立警示标志是否上诉人光山县电业局的责任,不影响本案责任的认定。至于上诉人光山县电业局称受害人存在放任的故意问题,由于受害人垂钓区域未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这种情况下遭受电击伤害的,不应认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综上,上诉人杨先勇、金维荣、胡炳兰、杨某甲关于一审责任划分不当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受害人杨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下垂钓存在危险,但其疏忽大意而致危险发生,自身存在过失,可以减轻光山县电业局的责任,故上诉人杨先勇、金维荣、胡炳兰、杨某甲要求上诉人光山县电业局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情况,上诉人光山县电业局承担60%的责任,受害人杨某乙自负40%的责任为宜。由于受害人杨某乙生前在广德县梨山花岗岩开发有限公司务工及在安徽省广德县城租住房屋均一年以上,一审以受害人经常居住地计算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同时一审各项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光山县电业局应赔偿上诉人杨先勇、金维荣、胡炳兰、杨某甲各项损失为339110元(565184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万元。上诉人光山县电业局赔偿上诉人杨先勇、金维荣、胡炳兰、杨某甲合计369110元(339110元+3万元)。上诉人光山县电业局已给付的3万元,在本判决执行中凭条扣减。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改判XX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民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光山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先勇、金维荣、胡炳兰、杨某甲人民币369110元”。
二、维持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光山县电业局负担5800元,上诉人杨先勇、金维荣、胡炳兰、杨某甲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光山县电业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谭晓燕
审 判 员余多成
代理审判员朱永超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田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