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57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治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大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黎,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鹏,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俊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庆云,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治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沈阳治图公司)诉被告武汉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黄记煌公司)侵犯美术作品
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峰、人民陪审员黄文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1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治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黎、程鹏,被告黄记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治图公司诉称:原告创作完成“招财童子”系列美术作品,该作品在全国广为发行。原告将该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依法享有其著作权。2013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黄记煌三汁闷锅餐饮店”门口处张贴的宣传画中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招财童子”中的“过大年”系列、“国粹醒狮”系列美术作品,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判令被告赔礼道歉;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维权合理费用。
被告黄记煌公司辩称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不是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所用图片是通过积分从昵图网上购买而来,而且该图片只是用于元宵节喜庆活动,而不是为了营利,主观上不具有侵权过错,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3、被告早已停止使用涉案图片;4、被告没有破坏涉案图片的完整性;5、原告请求判赔5万元没有依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单位
声明书,拟证明原告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证据2、武汉市洪兴公证处(2013)第814号
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涉案美术作品;
证据3、律师代理合同、律师发票、公证费发票、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这些费用为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4、两份
判决书、授权使用许可
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判赔数额合理性。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为复印件,登记证书与原告声明书互相矛盾,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4中2008、2012年两份判决书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授权使用协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意见:证据1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声明书虽然是复印件,但原告提交了经过文本公证的公证书,内容与登记证书、原告声明书一致,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2为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原件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3为原告提交的维权合理费用的票据、凭证,原件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4中两份判决书为相关法院裁决同类案件的判决文件,判决书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取,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4中原告图片使用授权许可协议原件经本院查证属实,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昵图网网页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涉案图片来源于昵图网;
证据2、证人朱松涛证词,拟证明被告使用的涉案图片来源于昵图网,向昵图网支付了对价,图片使用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4日;
证据3、证人殷稳证词,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4、照片,拟证明被告已经拆除了被控图片。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网页打印件,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证人出庭,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3证人没有出庭,对其证词不予认可。证据4照片无原件,不予认可。
本院意见:证据1网页打印件,经本院查证核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2证人已出庭,证词内容经庭审当庭质询、核对,证人笔录已经证人签字确认,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3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照片经查证核实,照片中的被告经营场所属实,且与原告侵权公证书中的侵权场所实景一致。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大志创作完成《招财童子-国粹醒狮》系列美术作品。该系列作品包括《招财童子-文化系列醒狮文化之起舞》(下称《起舞》)、《招财童子-文化系列醒狮文化之刘备狮》(下称《刘备狮》)、《招财童子-文化系列醒狮文化之关于狮》(下称《关于狮》)。2007年6月15日,原告发布“关于招财童子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声明书”声明文件,内容为:该系列作品是利用原告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其
知识产权归属于原告沈阳治图公司,郑大志仅保留著作权人身权中的署名权。该声明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声明书由郑大志签名后加盖原告印章。2007年9月11日,郑大志将涉案美术作品向XX省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于2007年9月17日获准登记。该登记证书号为“作登字06-2007-F-392号”,作品名称《招财童子-国粹醒狮》,作品类型美术,作者郑大志,著作权人郑大志。
2013年2月22日,原告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武汉市洪兴公证处于2013年2月22日下午委派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随原告委托代理人鲍春阳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天地在名称为“黄记煌三汁闷锅”餐饮店证据保全。取证人员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用餐,获得该店开具的税控消费发票一张,用餐期间,取证人员用带有数码拍摄功能的手机对该店入口处的“招财童子”招贴画进行拍摄,获得照片四张。公证处随后出具(2013)鄂洪兴内证字第814号公证书,所拍张片、消费发票作为该公证书的附录文件。
庭审中,经比对,被控营业场所入口处张贴的“黄记煌三汁闷锅蛇年大吉”店庆招贴画中左边、右边、中下边三处图片与原告涉案《招财童子-国粹醒狮》系列美术作品中的《起舞》、《关于狮》为同幅作品。该招贴画没有署名作者姓名、作品来源和出处。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000元(两案分摊后费用),公证费920元,取证消费150元。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2、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原告请求判赔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问题
根据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的内容,涉案美术作品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郑大志创作完成。郑大志完成该作品创作后,以单位名义发布版权声明,内容为该作品利用了原告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郑大志仅享有署名权,其他知识产权由原告单位享有。该则声明表明,郑大志创作该作品后自愿将其著作权中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让渡给原告单位沈阳治图公司。虽然2007年9月11日,郑大志在对涉案美术作品向XX省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时,将作者和著作权人登记在郑大志名下,但该登记仅具有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在与郑大志声明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考虑到郑大志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认定涉案作品创作人郑大志的具有让渡著作权的意思表示。因此,按照郑大志的声明,原告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有权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侵权诉讼。被告抗辩原告不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涉案侵权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表明,被告经营的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天地“黄记煌三汁闷锅”营业场所内张贴的“蛇年大吉”招贴画中有3处图片与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2幅美术作品相同。被告使用的作品系其复制制作完成。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复制的涉案2幅美术作品已获原告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因此,被告复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涉案营业场所内使用的涉案美术作品系从昵图网上购买,其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本院认为,被告付费购买的是带有涉案美术作品的在线商品,而非作品本身,因此被告所付费用只是商品的费用。现有证据证明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人是原告,原告没有许可昵图网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昵图网也声明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使用的涉案美术作品已经获得原告权利人的许可授权。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该项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复制权。被告使用涉案美术作品过程中,没有署名作者身份,该行为同时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礼道歉问题,考虑到本案侵权范围限定在武汉本地,因此,被告应在本地报纸相关版面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涉案2幅美术作品均为传统年画,创作方式为绘画美术,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该作品主要适用于元宵节,传播期限和传播范围有限。考虑以上因素,被告使用涉案2幅美术作品,造成了原告美术作品的稿酬损失,该项损失每幅按2,000元计算,重复使用的一幅按照限制加重的方法增加1,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稿酬损失5,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取证费用。本院审核认为,对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4,000元律师费系原告维权所需,920元公证费和150元取证费系原告为获取被告侵权证据而支出,应认定为合理费用,以上费用共计5,07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上述美术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武汉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武汉晚报》中缝以外的相关版面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沈阳治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礼道歉。道歉声明应经本院审核。如被告武汉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不作,本院将在同等媒体上公开本案侵权事实,费用由被告武汉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武汉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治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武汉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治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5,070元;
五、驳回原告沈阳治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汉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以上判决第三、四两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武汉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沈阳治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2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许继学
审 判 员陈 峰
人民陪审员黄文俐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徐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