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望民二初字第0001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珍贵,男,1965年12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结庆,男,1977年6月20日生,汉族,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袁长应,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珍贵诉姜结庆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珍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洋、被告姜结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长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珍贵诉称:2006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棉机,2006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棉机款40800元,由被告出具
欠条两份,其中一份欠条金额为20000元,约定于当年9月底付清,另一份欠条为质保金,金额为20800元,约定于年底付清。另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在原告处赊购配件欠货款6795.50元。被告于2007年4月17日付款2000元,2007年7月10日付款5000元,2008年元月2日付款2000元,2011年腊月24日付款2000元。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595.50元及利息15369.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徐珍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欠条原件2张,证明被告在2006年8月1日出具2张欠条,结欠原告棉机款20000元及棉机质保金20800元的事实,欠条约定9月底及年底付清,并记载了2007年4月17日、7月10日两次给付质保金欠款和2011年腊月24付棉机款2000元;
2、2007年12月12日的销货清单1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配件欠货款6795.50元,被告于2008年元月2日签字确认已支付2000元,尚欠4795.50元。
3、对周选章和方向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及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
被告姜结庆辩称:2006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棉机并出具欠条是事实,其中一张欠条20800元是质保金,如果质量不符合要求,该笔质保金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该笔债权没有
法律依据。另一张欠条20000元是购买棉机的货款,双方约定于9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在当年支付了2000元,欠条上有“腊月”支付的文字,被告否认是其本人书写,即便是被告书写,也无法表明是2011年“腊月”。因此,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法律保护。至于《销货清单》,原告单方书写价格为6795.50元,由于棉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多次修理均无法正常使用,原告理应提供相应配件进行修理,但原告仍然以销货的形式索要价款,经双方商量后对棉机的质量作出一次性了结,就是支付2000元双方权利义务清结。这与被告在《销货清单》上注明“付2000元,姜结庆,2008年元月2日”相符合,也符合交易中的书写习惯。退一步说,原告主张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即使有债权债务关系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20000元欠条上“腊月24日付”是其本人书写,不能证明是2011年;销货清单是由于棉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理应提供配件进行修理,但原告仍然以销货的形式索要价款,经双方商量后对棉机的质量作出一次性了结,就是支付2000元双方权利义务清结,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质辩认为,20000元欠条上“腊月24日付”是被告本人书写;销货清单上所记载的都是棉机的耗材,不是因为机器质量问题的配件,而且如果债务已经清结被告就没有必要再写付2000元再签字确认。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2份欠条和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确认;销货清单是原告方于2007年12月12日书写,品名、数量、单价、总金额确定,被告于2008年元月2日在清单下方空白处注明“付2000元,姜结庆,2008年元月2日”,该签字内容应视为对清单内容的确认,而不能认为是整个债权债务终结,被告的该辩解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棉机款欠条上记载付款2000元,双方对付款事实无争议,但对付款时间有争议,该争议与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两份证人证言,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是证明原告多次电话催讨欠款的事实,结合被告于2007年4月17日、2007年7月10日、2008年元月2日、及腊月24日四次各付款数千元,可以认定原告在积极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该两份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棉机,2006年8月1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棉机款40800元(含质保金),被告出具了欠条两份,其中一份欠条金额为20000元,约定于当年9月底付清,另一份欠条为质保金,金额为20800元,约定于年底付清。另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在原告处赊购配件计货款6795.5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分4次付款共计11000元(其中付质保金7000元,付棉机款2000元,付配件款2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了欠条,是双方对所欠货款数额的确认,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销货清单记载的配件品名、数量、单价、总金额确定,被告签字确认,余额亦应及时给付。被告欠款未付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棉机款和质保金的欠条上约定了付款期限,逾期即违约,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诉求的利息计算标准不高于本地商业银行同时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已经付款的部分视为原告放弃赔偿利息损失的权利,配件款未约定付款期限,其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结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珍贵货款3659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
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另以138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珍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姜结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姜结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X锋
人民陪审员陈家胜
人民陪审员汪秀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潘慧龙
附相关法条: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
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