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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云南
[ 判院 ]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May 19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昆民三终字第255号 [ 审官 ] 余锋、宋光玉、姚丹
[ 代所 ] 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羊国忠
[ 当人 ] 周辉、王龙、李竹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周辉与王龙、李竹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三终字第25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辉,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生,昆明市西山区人。
委托代理人羊国忠,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龙,男,汉族,1964年1月22日生,嵩明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竹芬,女,汉族,1963年9月6日生,嵩明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269521-x。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开发区海源北路769号民爆大厦科研1号楼六楼。
负责人毛盛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满典,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周辉因与被上诉人王龙、李竹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3)嵩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12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王龙酒后(已达醉酒)驾驶云a8079k长城哈弗h6越野车从嵩明县杨林镇永亮鲜鱼餐厅,沿昆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潮村路段桥下会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周辉所驾驶云aqt775号昌河微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周辉及乘员王富华、陈丽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王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辉以2400元价格将云aqt775号车卖给李平,李平将该车送到嵩明骏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车辆修好后,周辉以要打官司为由,周辉向李平要回车辆。并让李平从嵩明骏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了9886元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客户名称是李平。云aqt775号车辆的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及相关权威机构评估,李平至今未向修理厂缴纳过相关修理费。另原告提交的停车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原告周辉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人民币1248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一张载明客户是李平的结算单及修理费发票,欲证实自己修理受损车辆支出费用的主张,但该结算单及其发票仅能证明该受损车辆修理人系李平这一事实。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李平之间存有委托办理送修关系或其他合法关系。与一审法院调查的情况“车辆送修人是李平,修理厂也未收到过原告修理该车任何费用”的事实相一致。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修复费用支出给其造成了损失,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因停车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故对原告周辉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周辉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周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次事故导致上诉人车辆受损严重,经嵩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上诉人王龙属醉酒驾驶,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车辆损坏照片、修车收据、发票、结算单均能证明上诉人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维修费用为9886元。一审中,经核实上诉人已将车辆维修费用9886元交与李平,李平作为汽车修理厂的厂长,收取上诉人汽车维修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可视为汽车修理厂已收取了上诉人的修理费用9886元,同时向上诉人开具了发票。李平未将修理费缴入厂里的行为与上诉人本案诉求无关。本案中车辆修理人为上诉人。上诉人持有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收据原件上并没有李平的签名,结算清单上显示的李平的签名也无法证明受损车辆修理人系李平。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权属资料仍由上诉人持有,车辆本身也仍由上诉人所有并使用,故该车辆并未实际出售,不存在车辆已经出售的情形。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的车辆停车费用26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行为使上诉人的车辆产生了2600元停车费。该停车费属于实际产生并己经支付,且与事故照片、车辆修理费用的收据、发票、结算单等一系列证据的印证,依法应予以确认并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龙答辩称:上诉人周辉并未对云aqt775号微型客车进行修理,而是将其卖给了案外人李平,同时上诉人周辉针对该车辆的修理发票,提供了两份编号、金额均不相同的发票,系虚假证据。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公平公正的。
被上诉人李竹芬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王龙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答辩认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系被上诉人王龙醉酒驾驶导致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未提供其已经支付修理费的证据。同时,上诉人针对一次维修,提供了两份编号、金额均不相同的发票,该证据存在伪造的嫌疑。上诉人提交的停车费仅只是收据,而其开具该收据的公司没有开具资格。
二审中,上诉人周辉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证明本案受损车辆仍为上诉人周辉所有、使用。
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本案中的财产损失与该证据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王龙、李竹芬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因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系行政部门依据职权颁发,且各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周辉因与被上诉人王龙、李竹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针对人身损害赔偿进行的诉讼,已经本院(2013)昆民三终字第73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周辉64064.4元;由被上诉人王龙赔偿上诉人周辉人民币68247.94元,被上诉人李竹芬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周辉是否有权就本案交通事故给云AQT号微型客车造成的损失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以及承担的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由被上诉人王龙醉酒驾车与上诉人周辉驾车相撞导致,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上诉人王龙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周辉无责任。根据庭审查明,在本案事发之时2012年12月8日,云AQT775号微型客车尚为上诉人周辉所有、使用,故在此期间,被上诉人王龙因醉酒驾驶给云AQT775号微型客车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针对维修的费用,上诉人周辉主张按照其所提供的发票支持维修费共计9886元,但通过案外人李平的陈述,针对车辆的肇事部位的修理仅需2000元。而上诉人周辉本人亦认可针对受损车辆的整体进行了修理。上诉人周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9886元修理费所修理的部位全部与被上诉人王龙醉酒驾驶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且上诉人周辉亦不申请对车辆修理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依据被上诉人王龙提供的嵩明骏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李平出具的证明,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确造成云AQT775号微型客车部分受损的事实,酌情支持上诉人周辉2000元修理费。至于上诉人周辉所主张的2600元停车费,因被上诉人王龙亦认可云AQT775号微型客车停放地点系交警指定,故因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肇事者即被上诉人王龙承担。但云AQT775号微型客车肇事后停放了130天,上诉人周辉对此有扩大损失的情形,故本案考虑到上诉人周辉实际住院的期间,酌情支持人民币1000元。
至于费用的承担,虽然被上诉人李竹芬在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被上诉人王龙系醉酒驾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加黑提示,故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上诉人周辉的损失维修费2000元、停车费10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王龙全部承担。因与本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案件中,经本院(2013)昆民三终字第73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判决车主李竹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竹芬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周辉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3)嵩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周辉人民币3000元,被上诉人李竹芬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周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元,由上诉人周辉承担168元,由被上诉人王龙、李竹芬承担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余 锋
审 判 员宋光玉
代理审判员姚 丹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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