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20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齐海涛,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
被告宋学杰,女,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儿童。
法定代理人宋学杰,黄某之母。
被告黄庆福,男,194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颜廷芝,女,195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负责人王永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海涛与被告宋学杰、黄某、黄庆福、颜廷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宋学杰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4时20分,被告宋学杰丈夫黄军驾驶黑MQ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明沈路由东向西行驶,途中遇原告驾驶黑EX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两车会车相刮撞后,黑MQXXXX号客车与路南侧行道树相撞,原告车辆侧翻,原告车上人员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事后原告对自己车上人员进行赔偿,支付各项费用23100元,车辆修理费4800元,检测费5000元,合计32900元,由被告承担70%责任,即23030元。
被告宋学杰辩称,肇事车辆黑MQXXXX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分公司投保
交强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宋学杰在没有
继承黄军的遗产情况下不能承担债务,不是适格主体。
被告黄某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黄庆福、颜廷芝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4时20分,被告宋学杰丈夫黄军驾驶黑MQ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明沈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94公里+300米处时,遇相向而行原告驾驶黑EX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两车会车相刮撞后,黑MQXXXX号客车与路南侧行道树相撞,驾驶人黄军当场死亡。原告车辆侧翻,车上6名乘车人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6名乘车人在肇源县人民医院治疗药费16670.55元。2012年7月27日、8月2日经肇源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6名乘车人各项损失23100元(包括药费)。原告修车费4800元。肇事车辆黑MQ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宋学杰与黄某系母子关系。被告黄庆福、颜廷芝系黄军父母,均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原告检车费用无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宋学杰丈夫黄军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先行垫付自己车上人员的损失23100元,其中药费16670.5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6670.55元加上原告修车费用2800元,计9470.55元,被告宋学杰、黄某、黄庆福、颜廷芝在继承黄军遗产范围内赔偿70%,即6629.39元。原告自负30%。剩余部分6429.45元(23100-16670.55)和修车费用2000元,计8429.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海涛药费10000元,误工损失等6429.45元,修车费用2000元,合计18429.45元;
2、被告宋学杰、黄某、黄庆福、颜廷芝在继承黄军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629.39元;
上述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原告负担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分公司负担130元,被告宋学杰等4人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丽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陈 洋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同人数。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