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江阳民初字第138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伟涛,男,196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仁和路。
委托代理人宣明、彭晓静,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万清,男,1958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中平远路。
被告曾贤林,男,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
委托代理人郑海英,叙永县女子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赵培林,女,196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
委托代理人曾贤林,男,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
原告万伟涛与被告曾贤林、第三人赵培林
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7日、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伟涛的委托代理人邓万清、宣明、彭晓静,被告曾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英,第三人赵培林的委托代理人曾贤林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伟涛诉称,原告与被告曾贤林就石龙田林场及天应林场林权转让事宜签订了《林场股权转让及经营管理协议》、《关于〈林场股权转让及经营管理协议〉的补充协议》、《林场股权及管理协议》。约定原告以相应价款向被告收购石龙田林场及天应林场股权。双方各归还以石龙田林场设置抵押的银行贷款100万元,解除抵押后,被告负责在2012年5月15日前将上述两林场的林地使用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利人过户到原、被告作为股东新设立的公司或原、被告双方名下。根据上述协议,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80万元林权转让定金,承担了贷款利息135749.00元,并于2011年12月26日将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100万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收款后,未按约将此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以致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林场股权转让及经营管理协议》、《关于〈林场股权转让及经营管理协议〉的补充协议》、《林场股权及管理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原告113.5749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3362万元,息随本清;3、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6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曾贤林辩称,原、被告双方陆续签订《林场股权转让及经营管理协议》、《关于〈林场股权转让及经营管理协议〉的补充协议》、《林场股权及管理协议》后,被告已履行了相应
合同义务,原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1、原告负有偿还310万元贷款和从2011年7月1日起支付该贷款利息的义务,但原告自2011年12月起再未支付过该贷款利息,违约在先;2、原告以34.2万元收购被告石龙田林场10%股权后,占该农场60%股权,但原告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3、两个林场的贷款,双方按股份及应承担的还贷金额,应在2012年4月15日前筹足还贷,经被告数次催促,原告仍未将款筹足还贷,致使两个林场贷款至今未归还。在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的情况下,被告拒绝其相应的履约要求,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仍单方要求
解除合同,则应丧失其交付给被告的80万元定金。
第三人赵培林同意被告曾贤林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伟涛与被告曾贤林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了《林场股权转让及经营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叙永县水尾镇的天应林场、石龙田林场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方式为:由被告将其拥有60%股权的叙永县弘源林业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源公司)的10%股权,第三人赵培林持有剩余40%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持有该公司50%股权,完成该公司变更登记后,收购上述二林场的全部股份;收购总额为960万元(其中天应林场460万元,石龙田林场500万元),原告收购50%的股份,即480万元出资给弘源公司,被告以两个林场50%的股份出资给弘源公司,林场的林权权利人由曾贤林变更为弘源公司;原告在协议生效15日内支付被告定金80万元,两个林场共计抵押贷款620万元,原告承担310万元的贷款和利息,从7月1日开始结息,剩余的90万元,在两个林场的林权权利人从曾贤林过户到弘源公司后10日内支付;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或单方解除协议,或因其责任使本协议不能履行的,应向守约方按收购林场总额的20%支付
违约金,或者按定金罚则承担责任;合同还对林场的收益分配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80万元。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前往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因双方意见发生分歧,未能完成变更登记。
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林场股权转让及经营管理协议〉的补充协议》,双方对弘源公司变更登记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并明确《林场股权转让及经营管理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的原告应出资480万元,其中310万元为被告原贷款,转移给原告作为原告向公司的出资,此款为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不另出具借条),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由原告支付,利率、结息期限和还款期限依照被告与贷款银行签订的
借款合同约定为准,到期后,原告必须偿还给被告,由被告偿还贷款银行。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2011年7月至11月的利息款共计135749.00元。
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林场股权及管理协议》,约定原告以34.2万元收购被告石龙田林场10%的股权后,原告占该林场60%的股权,被告占40%的股权;石龙田林场成立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万伟涛担任。双方按股权比例归还贷款后,将石龙田林场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过户到新公司或原、被告双方名下,石龙田的项目规划、经营管理、销售等工作由原告全权负责;天应林场由原、被告双方各占50%股权,其经营管理、销售工作由原告负责,财务和安全工作由被告负责,双方按股权比例归还贷款后,将石龙田林场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过户到新公司或原、被告双方名下;被告原拟将弘源公司的50%股份转让给原告,经双方协商该股份不再转让于原告,由被告持有弘源公司全部股份自行经营管理;石龙田林场银行贷款进行归还,曾贤林与万伟涛各还贷壹佰万元整;两个林场的贷款,双方按股份及应承担的还贷金额,在2012年4月15日前将款筹足还贷,否则,逾期一日,由未筹足款的一方按筹足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筹足方支付违约金至筹足款为止;过户贷款后,被告负责在2012年5月15日前将上述两个林场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过户到新公司或原、被告双方名下,原告应积极配合,否则,由责任方赔偿另一方拾万元的损失。合同并约定,《林场股权转让及经营管理协议》、《关于〈林场股权转让及经营管理协议〉的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协议为准。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壹佰万元。此后,被告收款后未按约将此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亦未再履行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等合同约定义务。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将其本人应承担的部分与上述款项一起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导致两个林场的林权手续无法过户,被告违约;被告认为原告既不按约支付收购股权的相关款项,不按约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又不按份额承担银行贷款,原告违约在先。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及双方自行协商,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林场股权转让及经营管理协议》、《关于〈林场股权转让及经营管理协议〉的补充协议》、《林场股权及管理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公司变更登记相关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万伟涛与被告曾贤林签订《林场股权转让及经营管理协议》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定金80万元的义务,并陆续至2011年12月19日止向被告支付了310万元贷款2011年7月至11月的利息款共计135749.00元。原、被告在履约过程中,不断因合同所涉相关事宜发生争议,双方又相继签订《关于〈林场股权转让及经营管理协议〉的补充协议》、《林场股权及管理协议》,对原有约定进行变更和补充,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按照双方最后签订的《林场股权及管理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100万元,被告未将此款用于约定用途,以及原告在按期支付贷款利息上存在瑕疵,致使双方均未再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由于原、被告在履约过程中争议不断,其约定虽经多次变更、补充,均未能得到双方全面的履行,现已缺乏基本的互信,且事实上已终止了合同的履行,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履约过程中所支付款项113.5749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将原告所支付的10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的行为,有违双方约定,其违约性质较为严重;但该行为并非导致两个林场的林权手续无法过户的全部原因,按照合同约定,在原、被告先行按约各出资100万元偿还银行贷款后,双方尚需继续筹集资金还清所有以两个林场的林权作为抵押的银行贷款后,才具备林权过户的前提条件,因此,对于原告所持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观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全过程,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出现的未如期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未按约与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行为,均通过双方对相关协议内容的变更和补充得以修正,最终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系被告擅自违反约定,将原告交付的资金改变用途,故,对于被告所持原告违约在先,应丧失定金80万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定金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考虑到被告实际占用原告资金的实际情况,被告应从占用原告资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万伟涛与被告曾贤林签订的《林场股权转让及经营管理协议》、《关于〈林场股权转让及经营管理协议〉的补充协议》、《林场股权及管理协议》。
二、被告曾贤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万伟涛定金及履约过程所支付的相关款项共计1935749.00元,并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银行利息(其中80万元计息时间自2011年XXXX年X月XX日起,100万元计息时间自2011年12月27日起,135749.00元计息时间自2011年12月20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息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万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952.00元,由原告万伟涛承担8952.00元,被告曾贤林承担2000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蒋零玲
审 判 员姚 静
人民陪审员周守金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何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