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刑初字第96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国川、林玲凤,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国川、林玲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得知其父及其弟江某甲因相邻道路纠纷被江某乙(已判刑)及其纠集的多名身份不明男子殴打致伤后,独自一人驾车到东园镇阳光村江某乙经营的手机缴费店准备与江某乙理论,随后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在打斗过程中,江某某从车上拿出一把水果刀将江某乙捅伤,致江某乙四肢多处裂伤出血,林某某在阻拦时也被江某某刺伤左手手臂。经法医鉴定,江某乙、林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
2013年2月1日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
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2、被害人江某乙存在重大过错;3、本案发生在邻里之间;4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
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得知其父江某丙及其弟江某甲当天上午因土地纠纷被江某乙(已判刑)及其纠集的多名不明身份男子持棍棒殴打致伤后,遂驾车到东园镇阳光村江某乙经营的电信缴费店找江某乙讨说法,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在打斗过程中,江某某从车上拿出一把水果刀将江某乙捅伤,致江某乙四肢多处裂伤出血,江某乙的妻子林某某在阻拦时也被江某某刺伤左手手臂。经法医鉴定,江某乙、林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于2013年2月1日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6月23日15时许,其和其丈夫江某乙在东园镇阳光村阳光街的电信缴费店内,江某某来到店里与江某乙发生争执。其看见他们要打架,就赶紧报警,后追出店外,看见江某乙满身是血坐在地上,江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匕首还要向江某乙捅过去,其连忙上前用手挡住,左手臂被江某某的匕首划伤,江某某见其夫妻受伤就驾车离开。
2、被害人江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6月23日上午,其和江某丙、江某甲发生打架。当日下午,江某某来到其在东园镇阳光村阳光街经营的电信缴费店,与其发生争执。后江某某走出店外,其跟着出去,看见他手里拿着一把匕首朝其走来,其随手拿起一辆自行车朝他扔过去。由于没有站稳江某乙摔倒在地,看见江某某走来时其抬起左脚踢他,江某某朝其左腿部刺一刀。江某乙抬起右脚踢他,江某某又朝其右腿部刺一刀。其受伤后躺在地上,江某某又要上来刺其,被其妻林某某挡住。
3、证人陈X1证言,证实当时其在阳光街的服装店,听见隔壁一女子尖叫声,其走出去看见江某乙的店门口围了一些人,江某乙浑身是血,林某某也满身是血,用右手抱着自己的左手,其马上打开停在路边的车,把两人送去医院。
4、证人骆某某证言,证实当时其看见电信缴费店的江某某浑身是血坐在地上,他老婆林某某用右手捂住左手手臂,手臂也流了很多血,一个陌生男子手捂着头打开停在缴费店门口的一辆黑色小车驾车离开。听别人议论是这个男子将江某某夫妇打伤的,后江某某和林某某被人送去医院。
5、证人江某丁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当时其听到玻璃破碎的声音,没去理会,后又传来女人的叫喊声,其走到窗户门口时看见一个陌生男子站在斜对面店门口的一辆黑色小车旁,那男子头上流了很多血,手上还拿着一把尖尖的短刀。后那男子打开小车车门驾车离开了。经证人江某丁辨认,确认手里拿尖尖的短刀驾车离开的男子是江某某。
6、证人江某已证言,证实其听见一声尖叫,就走到门口看见,隔壁一间经营电信缴费店的林某某手臂受伤,她的老公手捂着屁股站在边上,江某乙还冲着前面五六米处的一辆黑色小车旁的男子吵骂,那男子站在黑色小车旁,手里好像还拿着一把匕首,后就开车离开了。
7、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
8、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江某某辨认,确认案发现场。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
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某左上臂缝合创口长度为15.7cm,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江某乙外伤致四肢裂伤累计长23.9cm,损伤程度为轻伤。
10、归案说明,证实2013年2月1日被告人江某某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12、被告人江某某供述和辩解在案。
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江某乙、林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江某某赔偿江某乙、林某某经济损失170000元,已履行完毕。江某乙、林某某对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此节事实,有辩护人提供的和解
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为据,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因家人被江某乙打伤,前去与江某乙理论时发生争执并斗殴,斗殴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与江某乙因口角发生斗殴,双方在主观上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且又伤及上前阻拦斗殴的被害人林某某。辩护人提出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
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的发生是被告人江某某因家人遭到江某乙纠集人殴打,江某某为讨说法,与江某乙发生口角引起斗殴造成的伤害后果。双方在江某某的家人被殴打问题上,不能理智、冷静地解决,而导致矛盾激化。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江某某持刀伤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是
自首。在庭审时表示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对其行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本案因邻里纠纷等矛盾引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对被告人江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此节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某居住地村委会表示愿意协助对其监管、帮教,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
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杨建惠
人民陪审员杨江东
人民陪审员陈琼珠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黄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