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2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国平,女,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新合后街7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4196208260909。
委托代理人李秀珍,女,193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华煜托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271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登攀、王思,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罗国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华煜托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
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正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登攀、王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下属破产企业武汉抗菌素厂职工。2005年5月28日,武汉抗菌素厂破产清算组与原告签订《企业破产与职工解除(终止)
劳动关系给予一次性安置费
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前欠缴的
社会保险费,由双方按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予以缴纳。2012年11月,原告到社保窗口办理退休手续时,得知需补缴2005年前的
医疗保险费5443.97元方可办理退休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迫于无奈自行缴纳上述费用。原告认为,根据《企业破产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给予一次性安置费协议书》,该笔费用应由被告下属企业武汉抗菌素厂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缴纳,因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月13日,该委作出江劳人仲不字(2013)第0011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保险费5443.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系隶属武汉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专门对国有企业进行托管的独立法人,与武汉抗菌素厂无
法律上的隶属关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有关劳动法层面的义务均属用人单位,原告原系武汉抗菌素厂职工,2005年5月,双方签订《企业破产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给予一次性安置费协议书》后,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原告并未与被告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被告也未承继武汉抗菌素厂的债权、债务,故不应作为被诉人参加诉讼。医疗保险是一种即时性保险,不存在补缴问题,武汉抗菌素厂破产时已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不存在欠缴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医疗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且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不是法律层面的问题,而是国有企业改制破产过程中的政策性问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武汉抗菌素厂职工。2004年,武汉抗菌素厂因严重资不抵债,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同年10月15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以(2004)硚民二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宣告武汉抗菌素厂破产还债并由指定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2005年5月28日,原告与武汉抗菌素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企业破产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给予一次性安置费协议书》(编号93682822),协议内容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文),《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文)和武汉抗菌素厂第十届职工代表大会《关于同意﹤武汉抗菌素厂破产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的决议》的规定,结合企业实际,现就企业破产解除(终止)乙方(即本案原告,下同)劳动关系,职工自谋职业,甲方(即武汉抗菌素厂破产清算组,下同)给予乙方一次性安置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依法认定乙方为1981年4月参加工作,其工作年限为25年。二、乙方被解除(终止)与甲方的劳动关系后,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安置费。三、甲方给予乙方的安置费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四、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甲、乙方按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予以缴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乙方应按规定从企业办理完结社会保险异动手续次月起,继续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有关费用,达到规定的退休条件可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退休待遇。同日,武汉仲裁委员会根据武汉抗菌素厂破产清算组与原告签订的仲裁条款及武汉抗菌素厂破产清算组提交的仲裁申请,出具(2005)武仲硚调字第0678号
调解书,确认《企业破产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给予一次性安置费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05年12月30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以
债权人 会议讨论通过了财产分配方案、破产财产已依法处理完毕为由,作出(2004)硚民二破字第1-5号破产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武汉抗菌素厂破产程序。同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向武汉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武汉抗菌素厂破产清算组发出通知,要求清算组在收到本通知后三十日内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事宜,并将办理的结果及时报告该院;清算组应于破产企业注销后的一年内撤销;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破产企业的财产请求权由破产企业的主管部门武汉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行使并报告该院。2012年11月,原告到社保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医疗保险费缴费时间不足,原告在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5443.97元后办理退休手续。此后,原告等人多次到武汉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省、市信访部门上访,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行缴纳的医疗保险费。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医疗保险费5443.97元。同年3月13日,该委以申请人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江劳人仲不字(2013)第00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因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武汉抗菌素厂为原告缴纳了2005年4-8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被告先后于2010年6月9日、8月6日两次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发函,确认原武汉抗菌素厂为其下属企业,请求协调解决原武汉抗菌素厂烟厂巷部分住户购买
经济适用房问题。案件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企业破产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给予一次性安置费协议书》、(2005)武仲硚调字第0678号调解书、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04)硚民二破字第1-1号民事
裁定书、(2004)硚民二破字第1-5号破产程序终结裁定书、《通知》、《证明》、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江劳人仲不字(2013)第00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2005年5月28日与武汉抗菌素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企业破产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给予一次性安置费协议书》后,原告与武汉抗菌素厂劳动关系即已解除,武汉抗菌素厂采取一次性买断方式安置职工引发的纠纷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国平的起诉。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邮寄送达费46元由原告罗国平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正霜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文兵
速录员叶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