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一初字86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钰,女,2009年03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舒欣,女,1984年03月0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殷海涛,日照东港正律
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肖鹏,男,1990年04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剑,男,汉族,居民。
原告赵钰诉被告肖鹏、张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秀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钰的委托代理人殷海涛、被告肖鹏的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钰诉称:2013年11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肖鹏驾驶鲁F×××××号牌轿车行驶至山东路与丹阳路交叉口时与原告舒欣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肖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肖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肖鹏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发生事故时肖鹏与张剑是车辆借用关系,对张剑的责任请求依法处理。
案经送达,被告张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肖鹏驾驶鲁F×××××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路与丹阳路交叉口时,与舒欣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舒欣及其车辆乘车人赵钰、赵长波、舒贤昌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鹏逃离事故现场。2013年11月12日,张亮到公安机关谎称是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8日,肖鹏到公安机关投案。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3)第934号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鹏的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舒欣、赵钰、赵长波、舒贤昌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肖鹏驾驶的鲁F×××××号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张剑名下。肖鹏称事故发生时,其向张剑借用该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未投保
交强险。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钰因多发外伤、右膝部外伤、右侧胫骨近端骨折入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026.67元。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天数为35天,其住院收费票据显示住院天数为92天。原告代理人称原告出院后未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同意按35天计算住院天数。
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6026.67元;2、护理费2100元(50元/天×4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4、交通费500元,共计9886元。原告同意被告肖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告张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肖鹏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部分,先行赔偿另案原告舒贤昌的损失,其余部分赔偿另案原告赵长波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一份、用药清单三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结算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
被告肖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应为34天;对医疗费无异议;对护理费标准50元/天无异议,住院天数按34天计算;伙补费天数应该按34天计算,赔偿标准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无票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用药清单、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结算单、诊断证明、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肖鹏驾驶鲁F×××××号牌轿车与舒欣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舒欣及其车辆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肖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舒欣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因被告肖鹏系向张剑借用车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使用人肖鹏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剑作为鲁F×××××号牌轿车的所有人,其未依法投保车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张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对肖鹏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门诊处方等证据能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为6026.67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35天,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按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35天,为1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35天,为70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居住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976.67元。因原告同意被告张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肖鹏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部分,先行赔偿另案原告舒贤昌的损失,其余部分赔偿另案原告赵长波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肖鹏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鹏赔偿原告赵钰医疗费6026.67元、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97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席秀梅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姚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