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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事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云南
[ 判院 ] 牟定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Mar 2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牟民初字第92号 [ 审官 ] 张自强
[ 代所 ] 系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系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马立力、赵云萍
[ 当人 ] 苏万生、苏全光、李晓芹、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楚雄支公司
 
苏万生、苏全光诉李晓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楚雄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9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万生,男,1968年1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工人。
原告苏全光,男,1942年6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立力,系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晓芹,女,1980年6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亮钦,系牟定县定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楚雄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
委托代理人赵云萍,系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苏万生、苏全光诉被告李晓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楚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自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万生、苏全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立力、被告李晓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亮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楚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李晓芹驾驶的云A2920S号车与原告苏万生驾驶的云EK2028号摩托车在牟元公路发生挂擦,造成两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认定,被告李晓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127.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楚雄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但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不合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另案起诉。
被告李晓芹辨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各项费用合计15668.12元,对于商业险部分,我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
在本案中,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2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
2、苏万生、苏全光牟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欲证实原告伤情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3、苏全光牟定县中医院医疗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各1份,欲证实原告苏全光在牟定县人民医院出院一周后,因病情需要,再次到牟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8274.31元,新农合报销7306.48元后,个人承担967.83元)。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不承担责任。
5、原告苏万生劳动合同书、牟定郝家河铜矿2013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工资明细表各1份,证明2份,欲证实原告苏万生为楚雄矿冶有限公司牟定郝家河铜矿职工,月工资收入为2817.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11月、12月、1月工资被扣发。
6、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2013)5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欲证实原告苏万生的误工损失日为90天、后期医疗费用4000元,以及支出鉴定费800元。
在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楚雄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晓芹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牟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2份、用药清单2份、CT检查报告单2份、DDR检查报告单2份,欲证实两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
牟定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2份,其中苏万生6284.31元、苏全光5433.81元。门诊医疗费收据4份,其中苏万生3份(40+365+120=525元),苏全光1份(225元)。欲证实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的情况(合计12468.12元)。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驾驶证各1份,欲证实其所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相关情况。
3、云EK2028号车辆修车材料工时费、停车管理费收据各1份,欲证实已垫付车辆修理所需费用800元。
4、收条3份,欲证实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方现金1800元。
庭审过程中,因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以及按照被告保险公司一方的要求,本院责令原告方在七日内向本院补充提交相关证据,并定于2014年3月10日上午10时到庭对原告方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在指定时间内,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牟定县郝家河铜矿职工考勤表、工资领取明细表各1份。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晓芹未到庭参与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楚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萍虽已到庭,但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除证据3之外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事实,对于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以及按照被告保险公司一方的要求,责令原告方补充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晓芹未到庭质证及保险公司代理人拒绝发表质证意见的行为,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依法视为默认,故对于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为原告苏全光在牟定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一个星期再次到牟定县中医院住院的相关材料,其诊断证明的记载为:“1、末梢神经痛;2、高血压病二级,中度危险阻;3、心率失常,窦性心率过缓;4、左手掌裂伤”,以上历资料通过与其第一次在牟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时的病历资料(左手、左膝部软组织损伤)相互比对,难于证明原告苏全光的第二次住院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其次原告苏全光此次住院的相关费用已经在新农合得到了报销,从我国新农合现行的报销政策来看,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并不属于国家新农合的报销范围,这也从另一个角度排除了此次住院和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晓芹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所采用的证据和庭审,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8日上午11时许,原告苏万生驾驶的云EK2028号摩托车与被告李晓芹驾驶的云A2920S号车在牟元公路行驶过程中发生挂擦,造成两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认定,被告李晓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牟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苏万生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尺骨茎突骨折”,住院治疗2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6284.31元(被告李晓芹垫付),门诊医疗费525元(被告李晓芹垫付)。原告苏全光诊断为:“左手、左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5433.81元(被告李晓芹垫付),门诊医疗费225元(被告李晓芹垫付)。2013年11月10日,原告苏万生到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于当天作出(2013)第5170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苏万生的后期医疗费用为4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日”,支出鉴定费800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1、被告李晓芹所驾驶的云A2920S号车已经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楚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被告李晓芹在起诉前所垫付的费用为:12468.12+800+1800=15068.1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交警部门相关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晓芹承担此次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李晓芹所驾驶的云A2920S号车已经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楚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方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方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一、苏万生的合理经济损失
1、医疗费:6284.31+40+365+120=6809.31元(被告李晓芹垫付)。
2、误工费:2817.4元×3个月=8452.2元。
3、护理费:63元×21天=122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1天=420元。
5、交通费:因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6、营养费:因原告方未提交医疗机构所出具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7、后期医疗费:4000元。
8、鉴定费:800元
9、车辆修理费:800元(被告李晓芹垫付)。
苏万生以上费用合计:22504.51元。
二、苏全光的合理经济损失
1、医疗费:5433.81+225=5658.81元(被告李晓芹垫付)。
2、误工费:苏全光现年71岁,不符合计算误工费的相关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63元×21天=122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1天=420元。
5、交通费:因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6、营养费:因原告方未提交医疗机构所出具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苏全光以上费用合计:7301.81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原告苏万生、苏全光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29806.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楚雄支公司承担29006.32元(款限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被告李晓芹承担800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晓芹承担。
保险公司所缴纳的29006.32元,由被告李晓芹领取14218.12元(李晓芹已垫付的费用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诉讼费相互扣减后),由原告苏万生领取13145.2元,由原告苏全光领取16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自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普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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