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莱城行初字第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莱芜市光圣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光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尔文,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大勇,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正国,男,汉族,1983年5月23号生,初中文化。
原告莱芜市光圣工贸有限公司不服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
工伤认定,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29号向被告送达了
起诉状副本及应诉
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莱芜市光圣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尔文,被告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赵大勇,第三人张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莱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25日对原告作出莱人社工伤认(2011)第300号认定工伤
决定书,认定张正国为因公负伤。被告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受理的依据2、举证通知书,证明程序合法3、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4、
裁决书,证明
劳动关系的确认5、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受伤情况6、调查笔录,证明受伤情况7、诊断证明,证明受伤及治疗情况8、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9、送达回证两份,证明程序合法10、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莱芜市光圣工贸有限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
法律规定的期限。
原告莱芜市光圣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5日,莱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莱人社工伤认(2011)第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正国因工负伤。原告不服,原告认为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自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至作出决定书,原告均不知情,被告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送达相关
法律文书,剥夺了原告的抗辩权、提起行政复议权等权利。2013年春节前,原告从第三人处始知被告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第41条、第42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认定原告员工张正国因公负伤的事实有原告单位职工证言及裁决书等证据证明。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张正国的情况具备了该项认定工伤的要件,被告依法对其作出工伤认定,是建立在客观事实与证据基础上的,体现了劳动法对弱势群体利益特殊保护,是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依法进行的行政活动。原告的诉讼要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张正国辩称,2009年5月26日我到原告公司工作。2010年2月2日我在工作期间受伤后,一直住院。当时我全权
委托律师给我办理工伤认定及赔偿事宜,具体细节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陈述不知道第三人申请工伤的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陈述没有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书;原告认为,第三人张正国受伤时间为2010年2月2日,而其申请工伤认定时间是2011年9月6日,根据申请工伤的认定一年的申请期限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了一年的申请期限。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陈述给原告的举证通知书送给了魏光胜,而原告公司根本没有魏光胜这个人,也没有委托其签收相关的法律文书;根据工伤认定办
法规定,送达文书方式应按民诉法规定办理,本案魏光胜不具有代表原告签收法律文书的权利,被告的举证通知书也就没有送达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第三人不是原告聘用的职工,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6有异议,异议同上。对证据7有异议,第三人不是原告聘用的,其伤情与原告无关。对证据8、9、10、11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签收人也不是原告公司的人。原告是在2013年春节期间,第三人找到原告要钱时,原告才知道认定工伤的情况,所以原告依据规定向法院起诉,未超起诉时效。
对原告的异议被告提出如下意见:1、第三人张正国受伤的工作地点是原告承包的泰东实业公司的废带钢处理工地,2、第三人张正国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明确,此前原告已经委托魏光胜参于了确认劳动关系和整个纠纷过程,故原告对工伤认定是知情的。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和认定事实,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正国系原告单位员工。张正国于2009年5月起在原告承包的莱钢集团泰东实业有限公司下属的钢制品分公司法兰场内从事废钢的整理工作。2010年2月2日上午,第三人张正国在整理废钢的过程中右下肢被卷扬机带入挤伤,后被送进莱芜钢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正国右下肢外伤,右股动脉断裂,右小脚全离断伤,股二头肌断裂。2011年1月28日,张正国与原告莱芜市光圣工贸有限公司确立劳动关系一案经莱芜市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莱劳仲裁字(2011)第13号裁决书,裁决张正国2010年2月2日受伤时与莱芜市光圣工贸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011年1月27日张正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莱人社工伤认(2011)第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正国因公负伤。2012年7月12日张正国与莱芜市工贸有限公司确立工伤待遇一案向莱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12年9月25日,莱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莱芜市光圣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张正国工伤待遇382452元。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张正国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被机器挤伤,符合认定工伤的客观要件;被告受张正国工伤认定申请后,在确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审核了有关材料,又依法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外工伤案件确认责任承担的依据是无过错原则,只要不是法定不予确认的工伤情形,受伤员工就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综上所述,按照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精神,以保护弱者的利益为前提,被告在原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确认张正国工伤,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的莱人社(2011)第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葛俊星
审 判 员戴建华
人民陪审员陈由萍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张振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