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根刑初字第5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根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
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6日被根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2014年1月28日被根河市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新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根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万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刘新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14时许,张某某驾驶辽BCB699丰田越野车载乘罗某某由海拉尔出发去根河玩,车辆沿S301线向根河方向行驶,18时许,当车辆行驶至距好里堡28公里加1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时,与相向行驶的王某某醉酒驾驶的载乘朱某某(王某某的妻子)蒙EF7578两轮125摩托车相刮,造成朱某某、王某某受伤、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
经根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
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过错轻微,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朱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本案责任认定应为同等责任。张某某具有
自首、认罪、无前科、积极赔偿等法定和酌定情节,应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BCB699丰田牌越野车载乘罗某某,从海拉尔出发沿S301线向根河方向行驶,18时许,当该车行驶至距好里堡28公里加100米处,张某某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并载乘其妻朱某某的蒙EF7578铃木牌125摩托车相刮,造成王某某、朱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罗某某下车,张某某欲报案,王某某主张先救人,三人将朱某某抬到越野车上,送往根河市人民医院救治,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医院,罗某某报案,待公安机关到达人民医院后,将张某某口头传唤至根河市交警大队进行调查。在此次事故中双方车辆均损坏。
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事故车辆辽BCB699丰田牌越野车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王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4.4mg/100ml;蒙EF7578铃木牌125摩托车行驶速度约在63km/h-65km/h范围内。
经根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过错轻微,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朱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张某某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
1、证人陈X1、田某某、任某某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及此次事故发生情况。
2、证人王某某、罗某某证言,证实此次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状况及送伤者到医院救治、报案的事实。
3、归案说明,证实案发后,张某某送伤者去医院抢救,在医院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根河市交警大队接受讯问。
4、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证实现场因抢救伤者而变动情况及被害人伤亡情况。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
6、鉴定意见,证实张某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丰田牌越野车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王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蒙EF7578两轮摩托车行驶速度约在63km/h-65km/h范围内。
7、
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次事故中,张某某与王某某承担主次责任,朱某某无责任。
8、被告人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61年1月20日等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意见,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与王某某应承担同等责任的辩解理由,因此次交通事故是张某某在超车时驶入逆行车道,严重影响了王某某的通行权,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具有自首、认罪、无前科、积极赔偿等法定和酌定情节,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理由,因本案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上述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非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
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
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孟祥莉
代理审判员刘英武
人民陪审员杨志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唐红保